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兆偉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37號,移送併辦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3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兆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兆偉(所涉原判決附件所載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夥同黃焌柚(涉嫌違反銀行法 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案件審 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基」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黃焌柚於民國1 07年4月間,交付1支已設定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沖套利專家 -小呂」及Line群組「雲頂對沖套利」之手機及門號給廖兆偉 使用,供廖兆偉招攬投資他人加入「雲頂對沖套利」群組進 行投資,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回復投資人所詢之投資 問題。廖兆偉、黃焌柚嗣在Line群組散布未實際存在之「雲 頂公司」能透過同一場球賽(包含棒球、籃球、冰球、足球 等球賽),在不同版上有賠率落差(俗稱對沖或打水),透過 同時下單的方式鎖定獲利,可保證獲利,每天報酬率都有1%,能 夠在3個月保證獲利1倍,投資人於投資獲利達到100%時即可申 請提領,可以選擇同時提領本金加上獲利(全額下車)、單純提領 獲利、亦可選擇本金或獲利全部再投入,每人最低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等訊息,用以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致 如附表所示之黃聖錄、柯偉倫、游韻潔、劉庭宜、楊大宇、 李芷淳、陳郁棋、黃景怡、李育書、劉玟君、徐莉菱、石育 潔、謝曦嫺、謝瑞宸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投 資款匯入人頭帳戶洪建𩃀(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劉妙軒(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陳文俊(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以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投資人匯入之款項明細由廖兆偉負責記錄,並將款項交 給黃焌柚,廖兆偉則於107年10月間離職。之後黃焌柚因無 法按時支付投資人獲利,遂對外佯稱綽號「小呂」之廖兆偉已 身故,麗鑫公司與「雲頂公司」異業結盟等話術,藉以拖延支 付獲利。自107年4月至108年7月間,「雲頂公司」即以此方式 吸收資金總計2,916,500元,其中廖兆偉任職期間共同吸收之 金額為1,686,500元,廖兆偉所獲得之報酬總計168,000元( 廖兆偉於107年10月間離職,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式:2 8,000×6=168,000)。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兆偉(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明示同意當作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稱「雲頂公司」只是對外召攬 投資之名稱,實際上沒有這家公司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焌 柚、證人涂佑政、曾麟雅、黃碧華、陳登煌、劉妙軒、陳文 俊、洪建𩃀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他 卷一第127至130、135至137、165至168、176至180、203至2 06、210至217、222至224頁、他卷二第56至58、60至63頁、 偵6695號卷一第7至12頁、偵31141號卷一第179至183、191 至197、205至211、297至301、333至337頁、偵31141號卷四 第89至92、95至96、99至101頁)大致相符,復有黃焌柚遭 扣案之手機LINE群組對話資料、作戰手冊、新手入門資料、 任天堂營運企劃、宣傳參考資料、新人教戰手冊影本資料各 1份(偵6695號卷第19至20、22至36、37至48、49至58、59 至61、62至65頁)、被告與黃焌柚對話紀錄、李佳紋與雲頂 有限獲利小幫手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41號卷一第237至246 、323至331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卷頁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雲 頂本金欄所示之投資金額,核與各投資人所述及其等所提出 之資料有所歧異,是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 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 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 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 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 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 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 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 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銀行業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 %,而雲頂群組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方案報酬之年利率 ,顯然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 之雲頂群組,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上開事實欄所載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任何身分限制 ,其等與被告、黃焌柚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 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確實 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故雲頂群組以投 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 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而該修 正核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迄其離職止),與黃焌柚、 暱稱「阿基」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 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 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吸收 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擴張。查被害人黃聖錄、劉庭宜(即附表編號1、4所 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明確 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14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楊大宇於108年1月4日匯款3萬元、編號10被害人劉玫君於11 07年11月13日匯款60萬元、編號14被害人謝瑞宸於107年11 月6日匯款60萬元至雲頂群組所管領之洪建𩃀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若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 即不得以共犯論。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4、 5月間有去黃焌柚的租屋處上班,回應雲頂公司群組,於107 月107年10、11月間離開雲頂公司等語(他1140號卷第13、1 4頁),再於本院供稱:我於雲頂只做半年,大約於107年10 月底、11月初即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71、182頁),核與共 同被告黃焌柚之後因無法按時支付投資人獲利,遂對外佯稱 綽號「小呂」之廖兆偉已身故,藉以拖延支付獲利之情節大致 相符,從而關於檢察官所起訴、列於本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 人楊大宇於108年1月4日匯款3萬元、編號10被害人劉玫君於 107年11月13日匯款60萬元、編號14被害人謝瑞宸於107年11 月6日匯款60萬元至雲頂群組所管領之洪建𩃀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既係在被告離職之後所匯入, 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亦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原應為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 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係於107年10月間離職,此亦為原審所是認(參原審判 決書第2頁倒數第11行),惟原審就被告離職後所滙入之款 項(即附表編號5楊大宇於108年1月4日所滙入之3萬元、附 表編號10劉玟君於107年11月13日所匯入之60萬元、附表編 號14謝瑞宸於107年11月6日所滙入之60萬元),亦列為被告 所共同吸收之資金,而令被告亦就此部分負責,即有未恰;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取得被害人游韻潔、楊大宇、石育 潔3人之諒解,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意見書 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 所未及審酌之情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輕微,而 本案罪刑甚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與共犯黃焌柚等 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高報酬招攬眾多投資人投 資,導致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其目的係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難謂動機良善,且被告並未賠償其等損失 ,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惟 被告上訴另以其有上開㈡所載情事,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㈠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 仍利用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 寡,導致眾多投資人受有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又斟酌 被告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惟有取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雲頂群組之分工 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經查,被告自107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於雲頂群組擔任群組 管理人,且其報酬為每月28,000元,總共領了168,000元 等語,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二第13、14頁) ,又上揭款項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會員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金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黃聖錄 107年7月5日 3,000元 黃聖錄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黃聖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他卷一第3至4、124至12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4頁反面至6頁)。 ③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206頁反面)。 2 AAA000012 柯偉倫 107年4月26日 9,000元 柯偉倫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於柯偉倫警詢、偵訊之指述(他卷一第139至143、158至161頁)。 ②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8頁)。 ③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190、193頁反面)。 雲頂公司部分匯款4萬元,提領過3萬元 107年5月9日 31,000元 3 AAA000014 游韻潔 107年4月間 230,000元 ①被害人游韻潔於警詢、偵訊之指述(他卷一第147至152、158至16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153頁)。 ③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8頁)。 雲頂公司部分,實際領出獲利加獎金16至17萬元 4 劉庭宜 107年9月5日 10,000元 劉庭宜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劉庭宜於警詢、偵訊之指述(他卷一第186至191、203至20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31141號卷一第276至279頁)。 ③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223頁反面、227、230頁)。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107年9月29日 13,500元 5 AAA000162 楊大宇 107年5月15日 15,000元 楊大宇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楊大宇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22至25頁)。 ②投資入金總和紀錄表(他卷二第26頁)。 ③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8頁)。 ④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195、196頁正面、199頁反面、226頁正面、229頁反面)。 107年9月20日自無帳戶提領2,722元 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資料為192,000元 108年1月4日所匯入之3萬元,因被告已離職,不計入被告共同吸金範圍 107年5月18日 15,000元 107年6月1日 20,000元 107年9月14日 50,000元 107年9月16日 50,000元 107年9月26日 40,000元 108年1月4日 30,000元 (此部分不列入被告共同吸金範圍) 楊大宇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劉妙軒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AA000056 李芷淳 107年5月28日 3,000元 李芷淳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李芷淳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27至29頁)。 ②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8頁)。 ③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199、202頁)。 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資料為98,000元 107年6月9日 9,000元 7 AAA000759 陳郁棋 107年10月18日 25,000元 陳郁棋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於陳郁棋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31至33頁)。 ②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9頁反面)。 ③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233頁反面)。 8 AAA000599 黃景怡 107年10月間 54,000元 ①被害人黃景怡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34至35頁)。 ②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9頁)。 黃景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9 AAA000718 李育書 107年4月間 45,000元 ①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36至38頁)。 ②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9頁)。 獲利40,000元 李育書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10 AAA001022 劉玟君 107年9月12日 100,000元 劉玟君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劉玟君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39至42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他卷二第43頁)。 ③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21頁)。 ④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225、240頁反面)。 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資料為771,000元 107年11月13日滙入之60萬元,因被告已離職,不計入被告共同吸金範圍 107年11月13日 600,000元 (此部分不列入被告共同吸金範圍) 11 AAA000913 徐莉菱 107年10月間 22,000元 ①被害人徐莉菱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44至45頁)。 ②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20頁反面)。 獲利3,000元 12 AAA000420 石育潔 107年10月間 482,000元 ①被害人石育潔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46至48頁)。 ②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18頁反面)。 13 AAA000960 謝曦嫺 107年6月29日 300,000元 謝曦嫺於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謝曦嫺於警詢之指述(他卷二第49至5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二第53頁)。 ③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20頁反面)。 ④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95號卷一第205頁反面)。 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資料為767,000元 14 AAA001427 謝瑞宸 107年9月8日 50,000元 謝瑞宸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於謝瑞宸警詢之指述(偵31141號卷二第5至9頁)。 ②謝文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偵31141號卷二第2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1141號卷二第47至49頁)。 ④轉帳交易紀錄(偵31141號卷二第49至53頁)。 ⑤洪建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141號卷二第45至47頁)。 ⑥陳文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1141號卷二第100頁)。 ⑦三群會員資料整合(雲頂調整)(偵6695號卷一第21頁)。 107年11月6日滙入之60萬元,因被告已離職,不計入被告共同吸金範圍 107年9月10日 50,000元 107年9月10日 50,000元 107年11月6日 600,000元(此部分不列入被告共同吸金範圍) 謝瑞宸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文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