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630號
TCHM,111,金上訴,1630,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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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4號、第12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6號
、第23928號、第2612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774
號、第2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賜君可預見願意支付酬勞予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代 為領取收件人為不同姓名之包裹者,無非係為了隱匿自己之 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所領取之物品甚可能為向他人詐 得之物品,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賺取友人陳春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緝中)所提議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春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依陳春泰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人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蔡○○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蔡○○等5人分別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供帳戶之時、地」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名稱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送 至指定地點(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陳春泰 得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寄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領取包裹之地點」欄所示之門市後,即以電話簡訊 告知鄧賜君取件地點、取件編號、電話末三碼及取件人之



姓名等訊息,鄧賜君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 包裹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取 包裹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備註」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各獲得1千 元之報酬。
(二)陳春泰取得鄧賜君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內蔡○○ 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 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施○○等2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示 施○○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再由陳春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提款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陳春泰取得鄧賜君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包裹內之 金融帳戶資料後,先由不詳人士於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 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王○○,致王○○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四)嗣鄧賜君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包裹後,為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大數據資料庫分析通 報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被害人黃○○所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蔡○○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林○○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鄧賜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賜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 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並已將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包裹交予另案被告陳春泰(下稱陳春泰)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清楚所領取的包裹內的金融帳戶資料是用來騙被害人匯 款的,陳春泰沒有跟我明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領取1 個包裹可獲1千元之代價,受陳春泰之指示,代為領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 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陳春泰, 並各收取1千元之報酬;陳春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王○○不詳人士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 錯誤轉匯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偵14516卷第35至43、45至47、103至105 、117至121、139至145頁,他5261卷第23至28頁,偵27774 卷第41至44頁,偵28345卷第47至55、211至213頁,偵23928 卷第39至43頁,偵26124卷第51至55頁,原審金訴814卷第65 至69、129至138、180至183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蔡○○施○○賴○○黃○○黃○○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4516卷第 49至53頁,他5261卷第33至35、59至69、93至94頁,偵2392 8卷第53至55頁,偵28345卷第65至69,71至75頁,偵27774 卷第49至52頁,原審金訴814卷第68、137頁),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110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 遭查獲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14516卷第17至21、33、5 5、57至61、69至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 1日儲字第110014226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蔡○○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26124卷第177至179頁, 他字卷第119頁,本院金訴814卷第151至155頁)、戶名賴○○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3928卷第87頁)、郵局 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核交2344卷第11至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6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744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8345卷第 129至135頁,本院金訴814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2日偵查報告、被告與陳春泰於11 0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全家 便利超商見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春泰於110年4月12 日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42號全家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彰化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張安門市、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指認陳春泰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他5261卷第5至21、29至32,偵27774卷第 47至48頁,偵28345卷第57至63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 10年7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23928卷第37至38頁)、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28345卷第45 頁)、被告於110年4月10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 統一便利超商裕元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164卷第 133至135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包裹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23928卷第71至81頁)、被告於110年3月16日統一超商七綻 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110年3月16日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之顧客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7774卷第73至81、89頁,110偵23928卷第91頁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包裹之統 一便利超商五權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 年4月22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統一超商 回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見偵28345 卷第79至83、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1年3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1575號函及後附職務報 告書乙件(見原審金訴814卷第157、159頁)附卷可參。此 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蔡○○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所詐騙 通報內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提出之 LIN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寄送包裹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5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 有告訴人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賴○○提出之寄送包裹之紀錄截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截圖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小姐」間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 3928卷第57至69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有告訴人黃○ ○提出之LINE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516卷第81至85頁)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有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照片、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見偵27774卷第53至67、69至71頁);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並有告訴人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提出之臉書 社團頁面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存摺照 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8345卷第87至115頁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施○○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字卷第5 7、72至73、75至79、85至89);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有 告訴人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蔡○○提出之手機臉書「火速借-資金週轉融資中心」頁面、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他字卷第95至117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有告訴人王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28345卷第117、121至1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 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 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一)就被告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 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 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 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 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 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 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包裹之 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 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業時間 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 ,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 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 市領取,實無特地支付報酬委託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交付 予自己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且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814卷第182頁),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對於陳春泰不自行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 而願意以每領1個包裹支付1千元報酬,此明顯高於郵局或 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之代價委請其代 領,陳春泰之目的恐為不願使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 為何人,前揭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 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自應 有所懷疑。




  ⒉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都是用「Telegram」通訊軟 體與陳春泰聯絡,我只要當天領完陳春泰就會馬上把訊息 刪掉等語(見偵14516號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我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陳春泰叫我不要看包裹,直接 拿給他,我感覺包裹內可能是不法的東西,我有懷疑我領 取的包裹可能是有問題的包裹,我所領的包裹上收件人姓 名都不同,我都不認識,陳春泰會告訴我領取時所需的電 話末三碼,每次末三碼都不同,我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 當時我沒有工作,幫忙領包裹會有報酬,所以才繼續受指 示領包裹等語(見原審金訴814卷第134至135、180至181頁 ),益徵被告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時,應 預見所為領取包裹交予陳春泰係在掩護不法財產犯罪,否 則焉需冒用他人名義並申報不實之電話號碼以領取包裹? 陳春泰為何不自行領取而支付1個包裹1千元報酬委由被告 領取?陳春泰又為何在被告領取包裹完成任務後立即刪除 訊息?準此,被告對於陳春泰付費委託其領取包裹可能係 為規避查緝,且該包裹內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或 不法取得之物一事,業可查覺而有所預見,然其竟為圖賺 取酬勞,仍受指示領取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 ,且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包裹交予陳春泰 ,讓陳春泰取得並恣意使用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本 身即存有縱所領取前揭包裹內容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資 料,經交予陳春泰後用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匯入支領,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春泰陳春泰老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而受指示領取前揭包裹,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與陳春泰聯繫,陳春泰沒 有跟我提過他老闆,我每次交包裹給陳春泰陳春泰拿錢 給我,我不知道這些錢怎麼來的,我就自己猜測陳春泰老闆,但我沒有看過陳春泰老闆陳春泰知悉我被抓到, 馬上就把我們之間的對話內容刪除了等語(見原審金訴814 卷第134、180頁),則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 有與另案被告陳春泰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尚乏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疑唯 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不構



成此部分加重條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 解參照),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又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蔡○○賴○○林○○遭詐騙而寄出之含如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經被告 領取交予陳春泰後,其內之人頭帳戶分別作為行騙告訴人 施○○蔡○○王○○之匯款帳戶(詳參附表二、附表三),足 認告訴人施○○蔡○○王○○不詳人士詐騙後,該不詳人 士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要求陷 於錯誤之告訴人施○○蔡○○將款項轉入告訴人蔡○○所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內;復要求陷於錯誤之告訴 人王○○將款項轉入之告訴人賴○○林○○所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 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既領取 內有告訴人蔡○○賴○○林○○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預見陳春泰將用 以實施財產犯罪,而後陳春泰果用以供詐騙告訴人施○○蔡○○王○○等人匯款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顯然亦具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包 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告訴人施○○蔡○○王○○受騙匯 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原審、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03頁),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與陳春泰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然如就同 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 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 像競合犯。查,被告與陳春泰就詐騙告訴人施○○蔡○○、王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五、被告所犯前述5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 案,與本案所示詐欺、洗錢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 各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上開資料業經原審於量刑因子 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率爾依陳春 泰之指示領取內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蔡○○等 人所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施○○蔡○○王○○等人蒙 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 領取包裹之客觀犯行,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能與告訴人蔡○○等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之損害,及被告與陳春泰之分工角色、其為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蔡○○等 8人損害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離婚、打零工、與母 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並諭知就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就附表四編號6至8部分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5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刑、 附表四編號6至8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之罪刑,所侵害法 益固然均非屬於同一人,惟審酌被告擔任之角色同一,行為 時間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各行為 責任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併分別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各1千元,應於附表四編號1至 2、4至5所示詐欺取財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三)所示之洗錢標的雖未發還,然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提領詐欺贓款或實際掌 控詐欺贓款,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所開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檢察官已 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並說明應予加重 之理由,且衡酌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 決未予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二)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且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 業經原審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尚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鄧賜君領取所詐得人頭帳戶包裹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帳戶名稱 提供帳戶之時、地 領取包裹之時間 領取包裹之地點 備註 1 蔡○○ 蔡○○於110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搜尋融資訊息,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紀專員」之人取得聯繫,「紀專員」對蔡○○詐稱:若欲申辦泰款,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蔡○○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110年4月8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屏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至統一便利超商裕元門市。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裕元門市 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左列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向陳春泰收取1000元之報酬。 2 賴○○不詳人士自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向賴○○謊稱可提供貸款申辦,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賴○○陷於錯誤,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賴○○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109年中旬某日至109年3月28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好運到快遞站寄出。 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勝門市 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將左列包裹交予陳春泰,並向陳春泰收取1000元之報酬。 3 黃○○ 黃○○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網路上瀏覽遠信貸款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紀專員」之人取得聯繫,「紀專員」對黃○○詐稱:若欲申辦貸款,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黃○○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十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廣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至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 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 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即於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忠福門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左列黃○○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4 黃○○ 黃○○於110年3月12日在臉書社團瀏覽關於借貸之貼雯,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暱稱「幫幫帶-紀專員」之人聯繫,「紀專員」向黃○○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須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查驗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黃○○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110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自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七綻門市。 鄧賜君領取左列包裹後旋交予陳春泰陳春泰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清東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門口,交付1000元之報酬予鄧賜君。 5 林○○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但須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審查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 林○○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秀門市,透過IBON寄件掃碼取貨方式寄出。 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權門市 鄧賜君將領得之左列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當面交付予陳春泰陳春泰並當場交付報酬1000元予鄧賜君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所領取人頭帳戶旋遭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 額 1 施○○ 不詳人士以臉書暱稱「蔡名雅」聯繫施○○,佯稱:為永豐金證券公司員工,可提供借款,利息便宜云云,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名雅專業借貸」對施○○詐稱:欲借款10萬元,需先繳交保護費,若資金不足可先代墊7000元,事後應返還云云,致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臨櫃匯出 2萬元 蔡○○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提領。 2萬元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臨櫃匯出 7000元 同上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提領。 7000元 2 蔡○○ 蔡○○在臉書社團搜尋融資資訊,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名雅專業借貸公司」取得聯繫,該公司人員對蔡○○詐稱:若欲借款,須先匯款法院公證費給律師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8100元 蔡○○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彰美門市提領 8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佯稱:遭詐騙5萬5056元之款項已經被攔截下來,需透過手機網路銀行操作換匯,才可以將款項取回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操作。 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 4萬9985元 林○○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賴○○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萬9895元 同上 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 9095元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鄧賜君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即附表三) 鄧賜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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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