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霖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俞廷」之男子(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俊霖於民國110年6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給「俞廷」。甲○○則於110年5月間,透過抖音軟體,認識 1名自稱「張睿凱」之網友,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 後,「張睿凱」對甲○○佯稱:有個小額博弈投資平台,利用 節點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 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6萬元至「張睿凱」指 定之廖俊霖國泰世華帳戶;廖俊霖旋即依「俞廷」指示,於 同日15時44分許,持上開帳戶印鑑章及「俞廷」交還之上開 帳戶存摺,與「俞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由廖俊霖臨櫃自該帳戶中提領326萬 元,再交給在外等候之「俞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 俊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65、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 害人與「張睿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之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110年6月9日取款憑證影本、取款人取款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帳戶個資檢視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所謂特定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 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給「俞廷」使用,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將326萬元轉帳 匯入上開帳戶,旋由被告與「俞廷」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分行,由被告臨櫃自該帳戶中提領326萬元,再交給在 外等候之「俞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俞廷」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 審判決書另認被告以想像競合關係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始終 只有和「俞廷」1人聯絡,其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俞廷」,嗣經「俞廷」交還存摺並偕同被 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326萬元後 交給在外等候之「俞廷」,其不知「俞廷」如何詐欺被害人 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與「俞廷」外,客觀上尚 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蓋網路暱稱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 ,就「俞廷」、「張睿凱」是否確為不同之人,依現有卷證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被害人之 犯行恐非1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 ,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此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俞廷」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即不得令負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應係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認事 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俞廷」使用,並前往提領詐 欺贓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即被告
提領金額高達326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分受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認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無子女(原審卷第40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家中尚 有外婆及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俞廷」,自己並無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 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被告於本案中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交付「俞廷」, 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