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35號
TCHM,111,金上訴,1135,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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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暉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86、35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學暉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當日或其之前不久某時,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翊宸」(下稱「翊宸」)等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翊宸」所屬詐欺集團 ),竟與「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尤承康(由原 審通緝中)、竇秉程林繼皇(上2人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林繼皇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僅參與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且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2、767號判決在案 )、吳明修(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 案)、江峰銘(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等人間,於參與之期間 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 意聯絡,及另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二編號2部分),加入 上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而與竇秉程、尤 承康均為負責領取及轉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工作,林 繼皇則為領取贓款之「車手」,先由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 一所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由「翊宸」 以通訊軟體微信先後指示吳明修林學暉竇秉程尤承康 ,由吳明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前揭包裹,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予林學暉竇秉程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承康,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地向林學暉收取上開包裹,並於109年3月31日3時30



分許,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 A汽車旅館」000號房之樓梯口,由「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之 已成年不詳成員領取,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推由「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清嵩(已成年)、許雅淳(已年滿18歲)施用詐 術,使金清嵩、許雅淳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前揭江峰銘所提 供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並由江峰銘林繼皇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詐欺贓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已成年成員,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金清嵩、許雅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林學暉(下稱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 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 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學暉與「翊宸 」係因於案發前玩手機遊戲而認識約2個多月之網友關係, 本案係因林學暉於109年3月30日23時許甫下班後,經「翊宸 」以微信與其聯繫,說他有1份工作上的汽車貸款急件需要 領取,其正在趕來臺中的路上,林學暉想說舉手之勞幫朋友 拿一下東西,但等拿到包裹後,「翊宸」又向林學暉表示其 臨時不方便下去臺中,詢問林學暉能否將包裹送到桃園,並 願意支付車馬費,林學暉因路途遙遠而拒絕,本將該包裹隨 意棄置在路邊,但因「翊宸」後來聯繫要求,才依「翊宸」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該包裹送交1台自小客 車內之人,林學暉並不知悉包裹內之物品與詐欺或洗錢用途 有關。又依林學暉收取及轉交包裹之模式,核與吳明修、尤 承康所述其等均係以手機瀏覽FB社群,向「翊宸」應徵送貨 員或領取包裹之工作,有所不同,且林學暉未獲得任何報酬 ,自不具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而言,縱認 林學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因林學暉僅單純收 取及轉交包裹,且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再檢察官起訴意旨既未指明「翊宸」如何指 揮該集團成員,及其成員組織、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 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情,尚無從遽認有一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且林學暉欠缺加入「翊宸」所屬 詐欺集團之認識及意欲,尚難認伊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伊有上開依「翊宸」之指示收取及 轉交本案內有江峰銘如附表二所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之包裹之客觀行為;又證人即在「翊宸」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尤承康,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我 是在109年3月31日前幾天加入詐騙集團,且依「翊宸」之指 示,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在竇秉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向林學暉收取包裹,之後再將該 包裹送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 」000號房,「翊宸」指示我跟櫃檯說我是000的訪客,要拿 東西給朋友,當時櫃檯有打電話問000號房是不是有訪客, 之後我就可以進去了,我當時是把包裹放在000號樓梯口交 付,沒有進去房間,我每收受、轉交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的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我在詐欺集團 收到包裹後,會用微信告知「翊宸」,「翊宸」會跟我說要 送到哪裡,對於我參加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等部分,我均認 罪等語,衡酌倘尤承康所參與者並非詐欺集團,則證人尤承 康自無於偵訊時具結詳為前開證詞並表明認罪之理。參以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已指明在「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 簿手」角色之尤承康等人,係經由網路應徵收領包裹之工作 等語而就此並未爭執,及證人尤承康前開於偵訊具結證述其 加入「翊宸」所屬詐欺集團領送包裹之模式及情節,實可知 「翊宸」所屬詐欺集團分工之縝密、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僅為一時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 告徒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論及伊另犯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即認「翊宸」所屬詐欺集團非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無可採。又衡以「 翊宸」既業以有償支付報酬方式,在網路上持續廣為應徵擔 任「取簿手」之人員,則「翊宸」實無必要另行聯繫非由其 應徵加入之被告,而以不熟識之友人姿態,臨時無償要求被 告代為收送包裹,而於犯罪過程中,無謂增添困難或變數之 理。再倘被告並非與尤承康同為自網路向「翊宸」應徵有償 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則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隨意將其內 裝有供以詐騙及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之包裹,冒 著被告可能丟棄(依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之內容,被



告曾一度將上開包裹隨意丟棄在路邊)或因無法遇到收取包 裹之共犯,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取交警方招領,而自曝犯行之 可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無法提出其所辯「 翊宸」臨時以微信委其代收包裹之相關訊息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足認於本案與自承加入「翊宸」所屬詐 欺集團之尤承康等人,同為擔任從事收取及轉交包裹之「取 簿手」工作之被告,應確與尤承康等人同為受「翊宸」應徵 而約定有償在該詐欺集團從事收領及轉送包裹角色及工作之 人;被告所辯伊僅係一次性臨時受不熟識之友人「翊宸」所 託,本於友情而無償為其收送包裹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 前已曾於108年間在網路應徵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而犯有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遭查獲(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業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參見原 審卷一第349至384頁、本院卷二第5頁),且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翊宸」之真實姓名,亦素未謀面, 僅係在網路之網友,「翊宸」打電話叫伊到臺中火車站找一 臺白色YARIS汽車,後來該車輛窗戶打開一個縫隙,伊就把 包裹丟進去,伊與車內之人並無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 7頁),自難謂其於本案對於伊依不熟識之「翊宸」之指示 ,於深夜凌晨時分收取及上開轉交不詳包裹之異常收送包裹 模式,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分擔詐騙及洗錢等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未有認識或預見。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不知包裹內 之物品與詐騙或洗錢有關,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 ,而未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有加入「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部分: 1、本案係先由江峰銘寄出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由「翊宸」以通訊軟體微信先、後指 示被告、吳明修竇秉程尤承康等人,由吳明修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前揭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轉交予被告,另由竇秉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尤承康,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 收取上開包裹,並於109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將該包裹送 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SPA汽車旅館」000號 房之樓梯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江峰銘於警 詢(見偵22186號卷第203至209、偵35036號卷第183至189頁 )、證人吳明修於警詢(見偵22186號卷第69至74、75至76 、偵35036號卷第111至117頁)、證人尤承康於警詢、偵訊



時(見偵22186號卷第155至160、303至305頁、偵35036號卷 第165至17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全家超商偉如店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186號卷第115至119頁)、臺中市○○區 ○○街○○○○○○○○○○○○○○○00000號卷第91頁)、全家店到店之 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見偵22186號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路0巷○○○○○○○○○○○○00000號卷第125至 127頁)、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12 9至135頁)、江峰銘寄出含前揭金融帳戶包裹之身分證正反 面、提款卡、寄貨單據(見偵22186號卷第213至21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又「翊宸」所屬詐欺集團掌握如附表一所示江峰銘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金清嵩、許雅淳,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江峰銘之彰 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江峰銘林繼皇提領等情,除 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證人江峰銘於警詢(見偵22186號 卷第203至208頁、偵35036號卷第184至188頁)、證人林繼 皇於警詢時(見偵35036號卷第196至197頁)之證述、林繼 皇、江峰銘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036號 卷第217至22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收受並轉交之含有江峰 銘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確為由「翊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並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用之工具。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有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罪。然查:
(1)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 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 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 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 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 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 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 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 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 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



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 ,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或洗錢犯罪。 (2)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且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前擔任卡車司機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8頁) ,並曾於108年間因自網路應徵從事與本案性質相類之收領 包裹工作,而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詳 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 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以郵寄之方式直接寄到指定 地點,倘若與犯罪無關,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處,再大 費周章委託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後,轉交給其他人或放置在 特定地點之必要,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 翊宸」之真實姓名,亦與「翊宸」素未謀面,「翊宸」僅係 伊在網路上之網友,「翊宸」打電話叫伊到臺中火車站找一 臺白色YARIS汽車,後來該車輛窗戶打開一個縫隙,伊就把 包裹丟進去,伊與車內之人並無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 7頁),證人竇秉程於警詢時證稱:尤承康要伊從桃園開車 到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口拿包裹,尤承康於109年3 月31日凌晨1時餘許向林學暉收取包裹後,尤承康叫伊開車 離開,在附近繞了一下,之後開車到丹尼爾汽車旅館,尤承 康就拿包裹下車等語(見偵22186號卷第138至141、偵35036 號卷第149至155頁),及證人尤承康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 9年3月31日凌晨1時餘許,在竇秉程所駕駛之汽車上收取包 裹,收到包裹後「翊宸」要伊回去桃園中壢,回到中壢後再 依「翊宸」之指示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將包裹放在該旅館 000號房的樓梯口等語(見偵22186號卷第303至305頁),雖 被告及證人竇秉程於警詢時均否認知情而為共同正犯,惟參 酌被告、證人竇秉程尤承康收送包裹之時間均是深夜時分 ,被告依「翊宸」指示交付包裹之方式,係由竇秉程將所駕 車輛窗戶打開一個縫隙,由被告把包裹直接丟進去,而未與 收受包裹之人確認交談,顯異於一般正常受人所託而交付包 裹時,應先向對方確認係受何人委託前來收取何物及其數量 之方式,且竇秉程係特意駕車搭載尤承康從桃園遠至臺中領 取包裹,又隨即返回桃園中壢送包裹,可見其等代人交付、 收受包裹地點、時間、方式均非尋常,如此迂迴輾轉收送包 裹之掩飾手法甚為可疑,況亦難以想像一般民眾會委由未曾 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而擔負該第三 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 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必須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 身分,故被告、竇秉程對於上開收送包裹流程之目的為何,



當有所瞭解,而足可預見包裹內物品係為遂行詐欺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3)又考量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 警機關追查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 員、車手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 的水房,而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 項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 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易造 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若被告未同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上開地點領取、轉送裝有人頭帳戶 包裹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 ,且避免節外生枝,衡情應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 取,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之被告代為收送及參與其中 。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本案收送之包裹,係在從事類如領取 、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且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在客 觀上仍依指示從事參與收送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之包裹,足為認定。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



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 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 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 峰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再由被告、吳 明修、竇秉程尤承康分別依指示前往領取、轉送、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詐欺集 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受騙 款項,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 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 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帳戶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清嵩、許雅淳匯入受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峰銘林繼皇提領贓款 後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以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金清嵩、許雅淳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翊宸」及其 餘「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 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且依被告於其參與之過程,曾與「翊宸」、吳明修、竇秉 程及尤承康等人接洽,自足認其得以認知共同參與詐騙者已 超逾三人以上。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均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5)依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伊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認伊至多應 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 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翊宸」所屬詐欺集 團之三人以上已成年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江 峰銘寄交帳戶資料包裹後,由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吳明修領取該包裹轉交給被告,復由被告轉交給竇秉程載送 之尤承康,再由竇秉程尤承康將該包裹放在「丹尼爾SPA 汽車旅館」000號房樓梯口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之, 另由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使用所掌控之前揭人頭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金清嵩、許雅淳匯入受騙款項,並由集團車 手江峰銘林繼皇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贓款,已 如前述,且被告與「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 於參與之期間內,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為亦分擔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二)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而上揭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目的乃為裨益 法院明確其審理範圍,以便於事實之認定,避免犯行發覺之 先後或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之先後不同,使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院審理,難以確認所謂之「首件」犯罪為何,且避免重複 評價所採取之折衷見解,自非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 能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理判斷,而於該案件確定 未予審理時,其他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繫屬法院亦 不能加以審判,否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將因此 而未經充分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不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另案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犯罪期間為108年間),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57頁),並有該另案之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 卷一第349至362頁)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既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詳如後述)。(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洗錢罪部分, 僅載為「第14條」而漏載「第1項」,且誤繕為「特殊洗錢 罪」,均有未合,由本院逕予補充或更正之)。(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金清嵩 、許雅淳聯繫並施以詐術,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等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 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尚有誤會,應予減縮。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使告訴人許雅淳多次匯款及提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雅淳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六)被告與「翊宸」所屬詐欺集團之江峰銘吳明修竇秉程尤承康林繼皇(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已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1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行,於其參與之 期間內,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七)檢察官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間,具有下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 ,各次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且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十)本案因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與其如附表二 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考量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有關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曾於原審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見原審卷一第389頁)等情,將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陳明。
(十一)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陳稱略以: 林學暉現年滿48歲,家中背景單純,伊母親於79年間因工作 受傷,導致下半身永久癱瘓,其父親則於95年間發現口腔有 惡性腫瘤,於105年間開刀切除後,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林 學暉單獨負擔家中經濟,為求穩定收入在外擺攤做生意,有 固定之職業,並須繳納擺攤所使用貨車之貸款;又林學暉自 年滿17歲起即長年持續捐血,至111年7月17日捐血次數已達 於114次,可見其非至惡之人,本案係因遭「翊宸」欺騙而 代領包裹,且未有犯罪所得,事後後已深刻反省等情,就其 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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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