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48號
TCHM,111,上易,548,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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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0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彭志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少年林○元(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育確 定)為朋友關係。緣乙○○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4時許駕駛其 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偉、少年林○元及少年林○元當時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友,返回該女友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附近之住處樓下,少年林○元 隨即陪同其女友上樓返家。詎乙○○、彭志偉在外等候少年林 ○元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4時26分許,前往上址店面,由乙○○在上址店面 把風,並指示由彭志偉徒手開啟該店內為丙○○所有未鎖好之 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隔板,竊取放置在本案機臺內 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部分物品得手。適少年林○元於同日4時 41分許下樓至上址店面與乙○○、彭志偉會合,乙○○、彭志偉 乃將竊盜之犯意聯絡升高為與少年林○元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乙○○、彭志偉在上址店面外把風,乙○○復指示 由少年林○元持事先預備之袋子進入上址店面,竊取本案機 臺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其餘部分物品裝袋得手。嗣丙○○於 同日9時30分前往查看機臺時,發覺物品短少嚴重,調閱店 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 關連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認均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 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他們去偷東西,我是有載彭志偉去上址店面,我看到彭 志偉好像在整理機臺,就問他在做什麼,他說那是他朋友的 ,我就沒有再多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前為朋友關係,被告並於 上開時間駕駛其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志偉、少年林○ 元及少年林○元當時之女友,返回該女友位在上開選物販賣 機店附近之住處樓下,少年林○元隨即陪同其前揭女友上樓 返家。其後,被告與彭志偉在外等候少年林○元之際,由彭 志偉徒手開啟該店內本案機臺隔板,竊取放置在本案機臺內 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部分物品;而後少年林○元下樓與被告 及彭志偉會合,少年林○元又進入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 如附表所示物品中之其餘部分物品裝袋後一起離去。嗣因擺 放機臺之告訴人丙○○查看機臺,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經警員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追得被告,被告乃提 出如附表所示物品供警員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節,均為被告 與彭志偉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可佐(見偵7421卷第5至6、29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法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7421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 108至111、113至1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證稱本案失竊之物品係手錶、鬧鐘及 衣服鐵盒裝共計17件(見偵7421卷第5、30頁),惟此與告 訴人所認領由被告所提出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項、數量 不盡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僅承認當日拿取之物品即係 如附表所示物品(見原審卷第311頁)。參之告訴人於前揭 警詢時亦同時表示無法確認各該品項數量確切為何(見偵74 21卷第5頁),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失竊 物品之確切品項及數量,爰就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此 部分拿取之物品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更正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載。
 ㈡本案發生之經過,迭據證人林○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的女友是跟乙○○先認識的,要載那女生回家,我就 跟著一起去,並在那女生公寓樓下下車陪那女生上樓,乙○○ 、彭志偉沒有與我們一起,我送完女友下樓,乙○○說他們在 上址店面,我自己走過去後乙○○、彭志偉都在,他們說他們 剛去店內發現1扇機臺櫥窗沒關,就拿裡面的東西拿了一部 份上車,乙○○提議說這裡面東西可以拿,我就進去拿,乙○○ 再載我與彭志偉離開,偷完之後東西就拿去乙○○家裡放在他 家,我自己並無經營機臺等語明確(見偵17406卷第145至14 9、155頁、原審卷第298至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志偉於偵訊時所證述:當天原本是乙○○看到裡面有要的東西 ,而且門沒有鎖,叫我幫他拿裡面乙○○要的東西,我沒有拿 很多,乙○○就叫林○元說裡面有機臺門沒有鎖,乙○○叫林○元 將東西都拿出來,我們當時是在竊取物品,是乙○○叫我與林 ○元去竊取機臺的東西,我們當時很聽乙○○的話等語均一致 (見偵17406卷第93至95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上址 店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可見彭志偉曾於案發當日4時26 許,在上址店面徒手開啟本案機臺隔板拿取其內物品,被告 則在一旁張望走動,彭志偉取物至雙手大致難再拿取物品後 ,始隨同被告離去上址店面,嗣少年林○元則於其後當日4時 41分許進入上址店面,且少年林○元係先走至本案機臺旁之 另一機臺並多次嘗試開啟該機臺隔板而無法成功,乃轉身面 向店外疑似與人交談後,再度試圖開啟同一機臺隔板未果, 而後少年林○元見本案機臺之隔板有異,遂放棄其原本嘗試 開啟之機臺,走至本案機臺後,便開啟本案機臺之隔板並拿 取其內物品放入事先準備之袋子內,再關上隔板離去等節, 有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 、110、115至121、125至133頁)。足徵同案被告彭志偉確 曾由本件被告陪同至上址店面開啟本案機臺拿取其內物品, 被告則在一旁張望走動,少年林○元則係嗣後始進入上址店 面,且少年林○元一開始應確實不知隔板並未鎖上之本案機 臺係何機臺,始會有前揭多次嘗試開啟本案機臺旁之另一機 臺隔板未果,並一度轉身面向店外疑似與人交談後,復嘗試 開啟同一機臺隔板仍未成功,最終發現本案機臺有異後即開 啟之並拿取其內物品等舉止。該等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彭志 偉、少年林○元先後進入上址店面後之舉止,在在均與少年 林○元彭志偉前揭證述可相互印證,自堪佐證其等前揭所 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合。再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及少 年林○元於本案相接近之時間,曾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在 臺中市潭子區;於108年12月11日,在新竹市東區;於108年 12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於108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31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共同以破壞相似本案機臺方式,竊取 其內物品,而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應確係因被告搭載同案被告彭志偉、少 年林○元及少年林○元前揭女友返回該女友前開住處樓下,被 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遂於在外等候少年林○元之際先行進入 上址店面,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彭志偉開啟本案機臺隔板, 拿取其內物品而竊取之,被告則在上址店面張望、走動而把 風;嗣被告與彭志偉和少年林○元會合後,被告乃再指示少 年林○元持事先預備之袋子進入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所 餘物品裝袋而行竊等情,已堪確認。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稽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 示,少年林○元進入上址店面之舉止,可見其當時反應自然 ,並無刻意矯作之態,衡情倘少年林○元確有指示同案被告 彭志偉先行前往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彭志偉於 原審推稱係少年林○元委請其整理機臺內物品),其應無可 能會自己嗣後進入上址店面時,無法正確辨識本案機臺為何 ,反多次嘗試開啟錯誤之機臺,甚且一度為此轉身向外疑似 與人交談詢問,最終發現本案機臺有異時,始開啟之並拿取 其內所餘物品;且被告就此亦僅能一再空泛辯稱:是林○元彭志偉幫他下裡面的商品,後來我們半路被林○元攔下來 ,林○元上車後說先載他到上址店面說有一些商品要下,我 們就先載他過去上址店面等林○元下完商品,當時我們都在 車上,車子停在上址店面旁,但林○元不是在跟我們講話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而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何以會 先於少年林○元進入上址店面拿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及何 以少年林○元初始進入上址店面會有前揭違常試圖開啟其他 機臺之反應等節,是被告所辯顯難憑採。至同案被告彭志偉 既於偵訊時曾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就其與被告係如何在上 址店面等待少年林○元女友,其與少年林○元如何受被告之指 示先後拿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等行竊前後之過程供述歷歷, 且其所述內容能合乎上開各客觀事證。則同案被告彭志偉嗣 後於原審突然翻異前詞,且始終未能對其等在上址店面內之 前揭各該作為提出合理解釋,僅係一再空泛指摘如前,亦與 常情事理有所不符,益顯其情虛而有所掩飾。被告上開所辯 ,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於 本院聲請再傳訊同案被告彭志偉擬澄清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少年林○元於前揭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偵 查及原審筆錄所載年籍資料),依刑法第18條第2項屬限制 責任能力人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 及少年林○元均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前開竊盜犯行,其所為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 結夥3人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偉及少年林○元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 同案被告彭志偉與少年林○元於上開期間分次竊取前揭物品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均係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物,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參諸被告為成年人,與少 年林○元除共犯本件之罪外,另有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多次 共同犯罪情形,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知悉該少年林○元之年齡 未滿18歲,但該少年林○元外觀稚嫩,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其可能未滿18歲,被告卻容認該少年林○元共同參 與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該少年林○元之年齡係未滿18歲 之事實,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其與少年林○元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判決處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 於107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遞加重其刑。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查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少年林○元係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主觀上應具不確定故意,業如前 述。原審法院依被告所辯不知該少年未滿18歲,遽認被告主



觀上無與少年共同犯本件犯行之故意,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 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結夥手段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係居於指示同案被告彭志偉、少年林○元之地位,並分 擔在場把風之分工,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經 警員查獲後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警員扣案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查(見 偵7421卷第8至12頁),再參考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具 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女神真理褲肆盒 二 鋼鐵人手機架伍盒 三 Hello Kitty鬧鐘陸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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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