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48號
原 告 吳佩穎
被 告 葉亭寬
訴訟代理人 蕭圭華
被 告 楊宗樺
蔡東霖 現在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被告葉亭寬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被告楊宗樺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被告蔡東霖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亭寬、楊宗樺、蔡東霖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亭寬(以下逕稱姓名)明知近年以虛設、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 物手法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可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竟 因需錢孔急,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以掩飾詐欺取財者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透過被告楊宗樺、蔡東霖(以下逕稱姓名)介紹,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售予蔡東霖友人劉國源 ,供劉國源及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葉亭寬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葉亭寬所有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法,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1日將款項17萬元匯至上 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國泰世華帳戶。伊因而受損失17萬元 ,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㈠被告賠償原告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葉亭寬以:楊宗樺以借款名義借錢給伊後,再以合法投資為 名誘騙伊提供銀行帳戶,伊沒有投資經驗及認知,因錯誤認 知而交出銀行帳戶,伊並無交付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之幫助詐騙取財之故意及意圖。伊將銀行帳戶交付出去後 ,已失去對帳戶的控制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騙集團以 轉帳方式流向其他特定銀行帳戶,轉帳帳號清楚可查,金流 仍屬透明,並未在伊之銀行帳戶造成資金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伊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洗錢之主觀犯意。伊未獲利1萬5,000元,這是伊交 付銀行帳戶時,跟楊宗樺借的錢。伊係被楊宗樺詐騙之人頭 帳戶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楊宗樺以:伊不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伊未詐騙過原告,原告 被騙是因為投資外面的公司,應向詐騙集團求償。伊亦未詐 騙葉亭寬,係葉亭寬主動向伊借款,葉亭寬的說詞誣賴伊。 詐騙集團是劉國源,所有被害人應向劉國源求償,不要隨便 找替代人賠償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蔡東霖以:詐騙集團是劉國源,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但 要等到出監後才能給付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亭寬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將金錢匯入 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無從追查款項流 向,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一般洗錢罪;葉亭寬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 1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以葉 亭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仟元沒收在案。(二)蔡東霖、楊宗樺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院1 10年度訴字第148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蔡東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楊宗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 元沒收。
(三)上開事實,有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及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7-6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葉亭寬在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伊於109年5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蔡東霖,蔡東霖再將伊提供的金融資料當面交給他的友人,伊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隨意提領伊帳戶內金錢;伊是於109年5月19日,向楊宗樺借錢,蔡東霖跟伊說可以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可以幫伊做網拍投資洗信用,1個月約可獲利2萬元,伊當下缺錢2萬元,因為沒有獲得金錢的管道,所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楊宗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聽楊宗樺而申辦,中信託銀行帳戶是伊原本就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2號偵查卷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789號號偵查卷一第26頁,外放影印卷);在偵查中供稱:伊交付帳戶資料給楊宗樺時,有問楊宗樺如何獲利,楊宗樺說1個帳戶1個月可以拿到1至2萬元,後來伊跟楊宗樺一起交帳戶給蔡東霖;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給楊宗樺,當時楊宗樺說1月又10天可以賺1萬元,楊宗樺並提供2個帳戶叫伊綁定為約定帳戶,伊與楊宗樺對話紀錄中,楊宗樺問伊「簿子好了沒」、「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0?」,伊答稱「只有1 個」、「我說事後會賺錢」,伊有將楊宗樺傳給伊的擷圖直接傳送給伊朋友,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利,對話中楊宗樺說「不然你去賣簿子」,是叫伊自己賣帳戶還錢給他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6275號卷11頁、109年度偵字第20617號卷341頁,外放影印卷);觀諸葉亭寬提出之其與楊宗樺對話紀錄,有楊宗樺所傳如下內容:「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0 ?」、「你不是有一個講15000」、「你報1萬給他們」、「然後規則講清楚,約定使用1個月10天」、「1個月後如果想繼續,就繼續領1萬」(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43、45頁,外放影印卷),核與葉亭寬供述相符,足認葉亭寬係因要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託銀行帳戶租借予他人作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每月高額報酬,始將銀行帳戶交付楊宗樺、蔡東霖。雖葉亭寬之母蕭圭華在葉亭寬所涉刑事案件中擔任輔佐人,辯稱:葉亭寬因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而遭楊宗樺所騙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119頁)。惟自葉亭寬與楊宗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情節(見同上卷33-99頁)觀之,葉亭寬均能明瞭楊宗樺所言,並為適當之發問,且能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關心及詢問何時可獲取金錢等情,並無異常,堪認葉亭寬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對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遭人持以提領、匯出款項等情並非不明瞭;且葉亭寬在另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中,經醫師鑑定結果為:葉亭寬臨床診斷為「○○○○○○○,○○○○○」,另需考慮是否有合併「○○○○○○○○」之可能,雖有精神疾病,但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佳,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佳等語,有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可參(見士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卷二第251、253頁,外放影印卷),難認葉亭寬於行為時,有因所罹病症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葉亭寬之輔佐人所辯,難認可取。(三)關於楊宗樺、蔡東霖部分,楊宗樺、蔡東霖均陳述對於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85頁 ),即對於原告主張渠2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節,不為爭 執;雖楊宗樺辯稱原告非其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應向 其求償云云,惟楊宗樺既因蔡東霖將訴外人劉國源收購人頭 帳戶之事告知楊宗樺再轉知葉亭寬,而媒介葉亭寬將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售予劉國 源,劉國源將價金1萬7,000元交付蔡東霖轉交楊宗樺,楊宗 樺從中抽取2,000元後,將餘款1萬5,000元匯予葉亭寬,該 等帳戶供劉國源及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院卷41-42頁),楊宗樺 即屬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與葉亭寬、 蔡東霖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因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損害17萬元,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7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見附民卷33、35、37頁)翌日即 葉亭寬自111年1月13日起,楊宗樺自111年1月25日起,被告 蔡東霖自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 賠償17萬元,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被告3
人就上開17萬元,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附此說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原告/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吳佩穎 109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康文生」於交友網站Twoo上傳送訊息予吳佩穎,以暱稱「Chihiro (千尋」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吳佩穎若付費20萬元加入其任職之騰訊公司會員,即有機會抽中4,000萬元高額獎金,致吳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對方失去聯絡,且客服人員無回應,始知受騙。 109年5月21日11時6分4 秒 1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吳佩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屏檢109 年度他字第1636號偵查卷3、103-104 頁、109 年度他字第2674號偵查卷15-17頁)。 ⒉吳佩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屏檢109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14-82頁)。 3.吳佩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屏東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636號4 、1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067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二663-665、674頁)。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第28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