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王興華
孫鷹
相 對 人 楊家義
鄭康珠(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雅淇(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揚(即李湘台之繼承人)
李屏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反訴標的與本案金額係同體,依法反訴內容在同體相同,可提反訴,在原審審理期間伊等以陳報狀表明提起反訴,在言詞辯論庭亦再三表明反訴,然原審法官當庭告知伊等,反訴會影響訴訟進度,要求伊等另行提告,顯然剝奪伊之司法給予人民之權益。而原裁定卻稱伊等未具體敘明反訴聲明、請求權基礎,難認具體特定反訴之訴訟標的,自難認與相對人本訴主張之事實相牽連,復未繳交反訴裁判費,以上純為不實。原審法官當庭要求伊等另行提告,不允許伊等反訴,伊等如何提反訴狀,自然沒有反訴狀必備內容,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 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 牴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然民事訴 訟法於89年2月5日修正部分條文,改採集中審理主義,督促當 事人應善盡促進訴訟義務,對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 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此為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核 心,故不僅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即對反訴 之限制,亦應為相同法理。故於本訴程序進行中,原則允許被 告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藉以節 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然被告若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反使本訴因此延滯進行,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 告之訴訟利益,自應為法所不許。
經查:
㈠相對人鄭康珠、李雅淇、李揚之被繼承人李湘台,與相對人楊 家義、李屏華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王興華於103年10月17日 ,自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設於華南銀行
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屬於李湘台、楊家義及相對人李 屏華與王興華合夥財產之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用於抗告 人孫鷹購屋之用,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等語。嗣原法院分別於109年6月18日、 109年12月17日、110年8月17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3月31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等情,有各該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5、385-386、521-524 頁,卷二第97-101、199-202頁)。㈡抗告人於111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其陳報事項:「 本案自109年5月起訴至今已19個月,在一審屬時間過長,其中 必有原因,另110年10月28日庭審后。
法院要求被告7日補正,經原告要求調華南銀行資料(其實原 告代理律師早在它案提出),亦於11月到貴股,然三個月均未 有開庭之意,敬請勿拖延。
另請貴股同意被告提反訴(已達法規定),請函告之,被告將 反訴狀提出。
反訴理由,
(一)原告、喜上屋公司負責人王仁傑於108年11月29日被判,1 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確定證明書(賠732萬)(證一) 。
(二)士林地檢於110年11月22日起訴王仁傑、胡惠蘭、張杰,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其中證據108年5月28日函( 存證信)表彰已於105年9月25日完成鮑魚交易,原告楊家 義、李湘台、李屏華未將交易價金680萬元匯回(證二) ,及110年1月6日與110年2月4日要求原告處理鮑魚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是觀之抗告人上開陳報狀之意旨,抗告人並非提起反訴之意思 ,而係在請求原法院同意其提起反訴,並於原法院函告抗告人 時,抗告人將提出反訴狀。此觀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提陳報狀是為了調查證據對帳,先不要 提出反訴,待有結果之後,再考慮是否提起起反訴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二第201頁)。
㈢原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使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並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認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辯 論終結,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101、19 9-202頁)。而抗告人於110年3月31日審理時,始主張:今天 辯結的話,伊的陳報狀就是要提起反訴,伊反訴的內容跟今天 的案件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然抗告人所提之上 開陳報狀,既非反訴狀,亦無提出反訴之意思,已如前述,且 該陳報狀未表明反訴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抗告人
當庭提起反訴時,仍未表明反訴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難認其所提起之反訴為合法。且抗告人係當庭知悉原法院將 於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時,始就其所稱事實不明確之尚待調 查證據對帳之事,當庭提起反訴,堪認其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參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但迄今仍未具體表明所提反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為何,亦未依法繳納反訴之裁判費,致本院無從審究其 所提之反訴是否合法,益徵抗告人提起上開反訴,顯有延滯訴 訟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依原法院上開訴訟進行程度,堪認抗告人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不利訴訟終結,有害本訴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訟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從而,原裁定駁 回其反訴,核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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