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9年度,41號
TPHV,109,重勞上,41,2022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王慈君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工業工程及專案管理部門(下稱IE部門)資深技術經理, 負責被上訴人代工之EMS業務(Electronic Manufacturing Services),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7萬5 00元(下稱系爭薪資),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違法將伊調至MFG Process I mprovement Project Team(製造工藝改進項目團隊,下稱 製程改善小組),嗣於同年6月15日以伊就職務之陳述不實 併同違反公司資訊安全規定、任意將機密資訊,交予無需知 悉之同仁、業務執行及管理不當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並 未違反任何工作規則,縱認伊有前開情形,被上訴人未先以 警告、懲戒等方式命伊改善,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 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最遲於10 7年5月10日即知悉上情,然遲至同年6月15日始以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法定不變 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伊提供之勞務,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求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6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系爭薪資本息,及按月提 繳勞退金4368元至伊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企業經營需要,設立並調整上訴人之職 務至製程改善小組,提出製程改善建議,其薪資及工作地點 未受影響。惟上訴人職司EMS業務時,未與客戶完成報價及 定價程序,即依據客戶開立的工單進行生產製造,且未確實 核實應收款項漏未請款,而不當執行及管理EMS業務。其次 ,上訴人未向上級知會及報告並得核准,逕將物料清單(Bi ll of Material,下稱BOM表)之極機密資訊,傳送給非相 關職務之員工即訴外人黃日璋,並於107年4月30日令訴外人 邱霈萱使用其電子郵件帳號信箱,以自己名義向部門最高主 管傳送及報告EMS成本估算表,違反工作規則及資訊安全之 規定。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向主管報告之EMS成本估算表 ,記載客戶鴻暉電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之成交價格,高 於伊之實際售價,並於伊稽核主管於107年5月31日進行訪談 詢問(下稱系爭訪談詢問)時,不實陳述其工作內容,掩飾 執行職務可能對伊造成之損害,影響主管判斷而違背職務。 伊於107年5月31日與上訴人訪談後,確認其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嚴重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於同年6月15日解僱上 訴人,未逾30日除斥期間,伊終止勞動契約,要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6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50 0元,並於各期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㈤就金錢給付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11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97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IE部門資深技 術經理,負責被上訴人代工之EMS業務,每月薪資經陸續調 整後為7萬500元,於次月5日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調整至製程改善小組 ,並於107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及提繳勞 退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 節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 。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 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 可開始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 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使員工對管理制度有所遵循依據,進而提 昇經營績效,參考勞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而制訂員工手冊, 於第三章第壹、一及二條、第十五章第壹條及第貳、五條、 第參、⒎條分別規定:員工應恪守「員工行為準則」,愛護 公司榮譽,忠誠努力執行職務;於業務正常程序範圍內,合 理使用公司提供之網際網路與電子郵件系統;未經授權,不 可以利用公司網際網路與電子郵件系統將公司機密文件傳送 給非相關職務的員工,如有違反,將受大過以上之懲處(見 原審卷㈠第127至128、131頁),觀諸員工手冊第三章第貳、 四、㈣、⒏條規定之解僱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可知員 工忠誠努力執行職務,包括應依被上訴人作業標準操作。被 上訴人為保護其員工、資產、資訊及商譽,使員工持續履行 正當且謹慎之注意義務,制訂HTC資訊與資產之使用準則, 依該準則第1條、第2、⑽條、第4、⑺條、第6條規定,禁止員 工將使用者名稱與密碼分享給其他使用者,及冒充或誤用其 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如有違反,最重予以解職處分(見 原審卷㈠第107至108、110頁),並制訂資訊分類標準,規範 資訊分類等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第125頁)。上訴人自97 年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4至106年間,陸續參與被上



訴人員工行為準則及資訊安全等相關課程(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自當遵守上開規定。
 ㈢次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IE部門擔任資深技術經理,負責 被上訴人代工之EMS業務,工作內容包括EMS業務之接單、報 價、拆BOM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所 謂拆BOM表就是分析BOM表文件資訊,分析零件形及數量之數 據,業據證人即EMS團隊成員黃日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 33頁反面)。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邱霈萱證稱:被上訴 人各部門會分析並做出產品成本估算,上訴人依產品成本估 價統整定價,由其上之副總或協理判斷確認金額後,上訴人 再向客戶報價;伊是負責核對出貨數量及生管發出工單,並 針對出貨數量通知會計部門,由會計依伊通知之數字開出發 票向客戶收款;伊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帳號於107年4月30日 傳送之EMS成本估算表,是伊統整給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0、11頁、第12頁正、反面)。證人邱霈萱既為上訴 人統整並製作EMS成本估算表,且將其執行職務之電子郵件 副本寄送予上訴人,此觀證人邱霈萱傳送之電子郵件,不論 是向客戶鴻暉公司對帳及請款,或請被上訴人會計部門開立 發票,均將副本寄送上訴人(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5至24 頁、原審卷㈡第129至130頁)即明,徵以上訴人自陳證人邱 霈萱為其職務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邱霈萱傳 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向其主管表示感謝(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則被上訴人稱證人邱霈萱為上訴人管理之助理技術員 (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應符事實。再 者,上訴人管理之證人邱霈萱既負責核對出貨數量及生管發 出工單、向客戶對帳及請帳,佐以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生產部門有關鴻暉公司產品之生產排程、 試產需求、預計上線生產及交貨之時間,及通知鴻暉公司出 貨時間,另因客戶冠信公司、鴻暉公司之客戶晶睿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產品有重工情形,而分別表示會向冠信公司、鴻暉 公司收取重工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9至51頁反面、第120至12 2頁),且證人邱霈萱促請鴻暉公司付款時,告知付款完成 後要通知其或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正、反面),應認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包括通知生產、確認出貨、向客戶對帳 及請款。上訴人主張其負責EMS業務內容僅有確認訂單,否 認其工作內容包括定價、通知生產、確認出貨、向客戶對帳 及請款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無不當: ⒈按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 ,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 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謂其稽核主管與上訴人於107年5 月31日進行系爭訪談詢問,並提出該詢問之錄音譯文(見原 審卷㈠第225至264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不 爭執其於前揭時間與被上訴人稽核主管為系爭訪談詢問(見 本院卷第138頁),雖主張:伊係經長時間疲勞詢問關於昔 日之工作內容,且未經伊同意私自錄音,使得伊精神恍惚, 僅憑其片段模糊記憶之胡亂作答,該錄音譯文失真非伊本意 ,而否認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92至 193頁、原審卷㈠第276頁)。惟觀諸系爭錄音譯文,乃被上 訴人就其稽核主管等就上訴人所職EMS業務相關事項進行訪 談詢問,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詳如後述),對話內容涉及上訴人有無違反工 作規則,攸關兩造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 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 社會相當性之手段,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錄音,基於證據保 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 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其 次,上訴人稱其職掌製作之EMS成本估算表,先由其助理技 術員邱霈萱製作後,再由其審核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 3頁),核與證人邱霈萱前開證述相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錄音譯文失真非其本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上訴 人於系爭訪談詢問期間,其主管Richard陳鴻堅回應聲量較 大,經稽核主管勸阻(見原審卷㈠第255頁),嗣稽核同仁亦 出言:「Gina(指上訴人),不好意思,他講話聲音大了一 點,我們這樣應該就聽的到了吧!那我們就這樣講話就可以 。所以,Gina,剛剛那三件事情,因為Richard講的跟妳講 的不一樣,所以我們還是要再confirm,請他來其實很簡單 ,因為大家的記憶、想法都不一樣,所以就把他……」、「我 知道,我知道,妳可以用衛生紙,沒關係大家大家不同 的想法,可是妳就是把妳知道的講出來,那我們就是求證而 已這樣子,……」、「Gina,不好意思,一樣…妳現在OK一點 了嗎?我可以繼續問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 ),可見被上訴人稽核主管及同仁於安撫上訴人情緒後始進 行詢問,難謂有疲勞詢問上訴人之情事。又遍觀系爭錄音譯 文,未見上訴人之回答係受不當誘導之情事。上訴人自陳其 已取得系爭訪談詢問錄音光碟,惟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具體 指明系爭錄音譯文有何不符原始錄音情形、何部份係上訴人



精神恍惚、胡亂作答之處(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 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難謂有理,系爭錄音 譯文應可憑信,合先敘明。
 ⒉依據上訴人製作提出之EMS接單流程圖(見原審卷㈠第88頁) ,上訴人應向客戶報價後,始能進行後續生產排程(含生產 驗證、正式生產等)及出貨。上訴人於系爭訪談詢問中自陳 :伊印象中鴻暉公司好像都沒有報價,伊係依鴻暉公司會告 知之價格作為售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5頁),可見 上訴人未向鴻暉公司進行報價及定價程序。其次,邱霈萱於 上訴人調至製程改善小組後之107年5月4日查詢鴻暉公司未 結工單結果,其中有4筆工單因無單價紀錄而無法出貨乙節 ,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上訴人既未 向鴻暉公司進行報價及定價程序,且事後發現有無單價紀錄 之工單,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客戶完成報價及定價程 序,即依據客戶開立的工單進行生產製造乙情(見原審卷㈡ 第83頁反面),即非無憑。再者,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向 客戶請款,惟其於106年5月8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就被 上訴人分別向鴻暉公司、鴻暉公司之客戶神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準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創 公司)、晶睿公司出貨產品中之4萬687件、14萬9050件、18 0件、16萬9247件產品,漏未向鴻暉公司請款,金額分別為2 93萬3447元、1020萬9925元、7636元、848萬3582元,有未 請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25至60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確實審核對客戶應收貨款的完整性,即 屬有據。上訴人未完成報價及定價程序,即依據客戶開立的 工單進行生產製造,使被上訴人事後促請邱霈萱使鴻暉公司 開立採購單以進行後續出貨及請款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48至 151頁);上訴人漏未向客戶請款而未確實審核對客戶應收 貨款的完整性,被上訴人自當因此支出人力及時間核對並向 客戶請款,均不利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績效之提昇,可見上訴 人未依被上訴人作業標準操作,難認上訴人已忠誠努力執行 職務,而有違反員工手冊第三章第壹、二條規定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不當執行及管理EMS業務,違背職 務而違反工作規則,堪為可採。
 ⒊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分析BOM表之文件資訊,且於107年3月 21日、4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客戶之BOM表傳送予證人黃日璋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65頁),並有上訴人傳 送之電子郵件謂:「威盛的……麻煩老大ㄌ」、「老大……又要 來拜託您ㄌ……拆bom……麻煩老大ㄌ」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 3至161頁)。其次,BOM表係屬極機密資訊,僅供少數已取



得授權,且有正當業務用途需要存取資料之特定個人使用, 此據被上訴人制訂資訊分類標準第4.1條規定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120頁)。證人黃日璋證稱:伊係EMS團隊成員,訓練 上訴人及其他產線上的人員認識零件及製程上的變更、看BO M表,因副總叫伊協助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電子零件不熟 ,所以伊協助上訴人分析BOM表,但伊工作內容不包括分析B OM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可見證人黃 日璋僅係以其個人經歷指導訓練上訴人分析BOM表,非謂上 訴人得將個別客戶之BOM表傳送並請黃日璋分析,上訴人復 未舉證其傳送BOM表予黃日璋業向上級知會及報告並得核准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意將機密資訊,交予無需知悉之 同仁,即非虛妄。上訴人雖主張黃日璋僅為技術指導云云( 見本院卷第188頁),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將BOM表之機 密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非相關職務之黃日璋,違反員工手 冊第十五章第貳、五條(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之工作規則, 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BOM表傳送予黃日璋,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 訴,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8號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原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處 分書、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8、257至261頁) ,惟仍難據此反認上訴人傳送BOM表予黃日璋,並未違反被 上訴人制訂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未違反被上訴人 資訊及資產之使用準則之行為云云,自不足取。 ⒋再者,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4月30日請假時,令邱霈萱使用 其電子郵件帳號信箱,以自己名義向部門最高主管傳送及報 告EMS成本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電子郵件、請 假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300至301頁)。邱霈萱屢以 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信箱傳送資料,業如前述,可見邱霈萱非 無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信箱,縱上訴人稱其主管於上訴人請假 期間有使用EMS成本估算表之需求,由上訴人之職務代理人 邱霈萱以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信箱傳送即可,不以證人邱霈萱 之電腦送修而有異(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自無以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帳號信箱傳送之理。上訴人泛稱此係其於請假 期間之便宜措施,且邱霈萱係職務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難謂有理。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其使用 者名稱與密碼分享給邱霈萱,並使邱霈萱以其名義寄發電子 郵件,違反HTC資訊與資產之使用準則第2、⑽條、第4、⑺條 (見原審卷㈠第108、110頁)之工作規則,即為可取。



 ⒌上訴人於系爭訪談詢問時,自陳:EMS成本估算表關於鴻暉公 司之成交價格,就是鴻暉公司應給付之價格,鴻暉公司的實 際售價是以鴻暉公司告知要扣除的成本後決定等語,有系爭 訪談詢問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5、239、255頁)。觀諸 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指示邱霈萱傳送之EMS成本估算表, 其中鴻暉公司之36項產品中之34項產品之實際售價較EMS成 本估算表記載之成交價為低,且34項產品中之25項產品之實 際售價較EMS成本估算表記載之成本價為低,有EMS成本估算 表、被上訴人稽核部門比對EMS成本估算表之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個資等文件卷第12至14頁)。上訴 人明知其係以鴻暉公司提出之價格作為實際售價,卻未於向 主管報告EMS成本估算表之成交價格欄如實記載鴻暉公司之 實際售價,甚至實際售價有低於成交價格、被上訴人成本價 格之情事,則上訴人是否就其職務內容已向主管如實報告, 已屬有疑。上訴人泛稱定價非其決定云云,即無可採。其次 ,上訴人於系爭訪談詢問中,就EMS成本估算表之DL(直接 人力)欄之成本估算如何計算得出乙節,先稱係由同事Will iam即李唯廉計算、提供,嗣經與李唯廉對質後,改稱係另 一同仁YP即賴有朋提供「DL」成本資料,惟經賴有朋稱其係 負責產線現場量測作業時間,並無做任何計算後,上訴人復 稱該資料係由其轄下之助理技術員Peggy即邱霈萱計算,並 經其審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31頁)。上訴人負責製 作EMS成本估算表及產品定價,業如前述,焉會對於主管詢 問攸關定價之DL欄數據如何計算得出乙節,先稱非其計算得 出,嗣陸續改稱由其審核助理技術員邱霈萱計算得出,應認 上訴人於系爭訪談詢問對主管之詢問,有不實回覆其未負責 售價訂定之相關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對主管報告及詢問關於 負責職務之事務陳述不實,當使主管判斷受到影響,亦難認 已忠誠努力執行職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背職務而違反 工作規則,亦為可採。
 ⒍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EMS業務,並熟 知EMS業務流程中,報價單係經由主管確認後再寄予客戶報 價,報價後再進行生產製程,有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96頁),可見上訴人具有EMS業務相當經 歷,當知悉未經報價及定價程序,即依據客戶開立的工單進 行生產製造,且漏未向客戶請款而未確實審核對客戶應收貨 款的完整性,對被上訴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及生產管理之重要 性。上訴人於104至106年間,已陸續參與被上訴人員工行為 準則及資訊安全等相關課程,業如前述,惟將BOM表之機密 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非相關職務之黃日璋,復將其使用之



使用者名稱與密碼分享給邱霈萱,使邱霈萱以其名義寄發電 子郵件,違反被上訴人資訊安全規定,使被上訴人承擔機密 資訊外流可能招致之資安風險。況上訴人於EMS成本估算表 、系爭訪談詢問中,攸關己身職務內容事項有記載不實及前 後陳述不一等情事,並認其不想做EMS成本估算表,遂由邱 霈萱製作EMS成本估算表、因不會拆BOM表而使黃日璋協助拆 BOM表、使邱霈萱使用其電子郵件帳號信箱並無不當(見原 審卷㈠第232、261、234頁),而飾卸其主要責任,難認上訴 人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客觀上亦難期 待上訴人能以其專業,善盡為被上訴人處理EMS業務之注意 義務,被上訴人因之對上訴人信賴基礎盡失,致兩造之勞雇 關係緊密程度受有影響,此無法繼續僱用之情形,與上訴人 任職久暫、是否曾受懲處無涉,亦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 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參以被上訴人員工手冊第三 章第貳、四、㈣、條規定,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 嚴重後果,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者之解僱原因(見原審卷 ㈠第130頁),並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節,認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已屬重大,被上訴人執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本院 卷第186頁),程度相當,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先以警告、懲戒等方式命伊改善,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接獲上訴人使邱霈萱傳送EMS成本估 算表之電子郵件,並於107年5月2日上訴人之職務調整至製 程改善小組(見不爭執事項㈡),嗣陸續要求並由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敘述EMS業務流程(見原審卷㈠第87至96頁),殊未 提及上訴人有何違反工作規則乙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至遲於107年5月10日即知悉其違反工作規則乙節,難謂有理 。其次,綜觀系爭錄音譯文全文,被上訴人稱其於系爭訪談 詢問上訴人後,依上訴人答詢結果而獲得上訴人有前述違反 工作規則相當確信,應為可取,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 0日除斥期間,應自107年5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15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30日之除斥期 間,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 除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法云云,自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堪認定。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得否請



被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及提繳勞退金,金額若干之爭 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 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 訴人自107年6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 訴人系爭薪資本息,及按月提繳勞退金4368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將上訴人之職務調整至製程改 善小組是否合法乙節,核與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工作規則之情 事無涉,兩造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舉證,本院不另論駁。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