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峻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代收人 蔡易潼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陳嘉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峻仁曾借款予秦庠鈺,為擔保該等借款債權,秦庠 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提供傅子恩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 股票代號:3617)999仟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聲 請人,嗣本件刑事案件(下稱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 月31日函令扣押該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其後因秦庠 鈺無法清償該筆債務,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股票獲准,再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依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意 旨,於110年1月15日補充核發扣押命令,而未進入換價程序 ,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仍遭執行法院以「系爭股票既為保全 訴訟證據之用,依法僅能查封、扣押,不得逕行拍賣等換價 程序,而需待事保全處分之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行換價 等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
㈡系爭股票為「無實體發行股票」,本案陶然等人所涉係高買 證券罪嫌,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電子紀錄,即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問題,自無以保全證據為由,而繼 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扣押之前,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應 不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 ㈣基於以上相同理由,當時一併遭扣押之聲請人名下碩天公司
股票(即聲請人設於致和證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各700仟股、36仟股、373 仟股,以下合稱聲請人股票),並無為保全證據而繼續扣押 之必要,且係秦庠鈺向聲請人借款時,由秦庠鈺提供擔保者 ,同時約定借款逾期未清償,該等股票即歸聲請人所有,是 聲請人已取得該等股票所有權,又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 款所定情形,自不應扣押,遑論本案炒股期間之認定尚有疑 義,可能影響犯罪所得有無之認定。
㈤綜上,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扣押命 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 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 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 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 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 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 、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業經本院審結,並依陶然、秦庠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等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 6月、7年10月,其2人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 同)4億2,637萬5,136元(合計8億5,275萬0,271元),均沒 收及追徵(其餘陶易森等人亦經論處罪刑,詳如本院更二審 判決書所載─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53至446頁)。又檢察官前 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3 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命令扣押本案人頭 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等節,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 之各該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3至139頁) 。
㈡檢察官原先扣押上開碩天公司股票之原因,固係保全犯罪證 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院審理及調查後,依秦庠鈺、陶 然等人之供述,佐以卷內客觀事證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堪認 秦庠鈺、陶然等人確有共同高買證券等犯罪事實(見本院聲 字卷第62至104頁─其中所引據之卷證資料,因本案卷證龐多 ,故未影印紙本,而以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下同),是 已無因保全證據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又高 買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炒作股票之買賣差額,除有積極事 證可以證明外,尚難認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犯罪所得,故 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並非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問題。
㈢檢察官扣押上開碩天公司股票,雖係於刑事訴訟法105年6月2 2日增訂(同年7月1日生效)現行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 扣押)前所為,惟原扣押程序既無不合法之情形,即不能以 其未經法院准許而謂不合法,且對於已合法扣押之系爭股票 及聲請人股票,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秦庠鈺提供炒股資金約17億元, 而與陶然等人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陶然並負責炒作碩天 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及帳戶保管,因此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合計為8億5,275萬0,271元,雖其2人於偵、審中一再辯 謂秦庠鈺僅係「借款」予陶然等情,以致本案人頭帳戶(含 上開傅子恩及聲請人之致和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及 共同炒股獲取之犯罪所得,究屬陶然或秦庠鈺所有乙節,尚 未臻具體或明確,但依其2人於調詢時及偵查初始一致供承 本案係由秦庠鈺出資合作炒作碩天公司股票,陶然甚且於調 詢時直陳:「盈虧都算秦庠鈺,我也算是借我的帳戶給秦庠 鈺」等語(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83至85頁),仍可認定陶然 與秦庠鈺對於本案人頭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及其炒股所獲 之不法利得,均有共同管理處分權限,是該等股票及不法利 得應屬其2人共有。再本案應沒收陶然及秦庠鈺所有之犯罪 所得各4億2,637萬5,136元(2人原應就犯罪所得總額8億5,2 75萬0,271元負共同沒收之責,因平均分擔法理,乃分別諭 知沒收之具體數額─見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43至144頁),該 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即須以其2人財產追徵價額,為保全如此鉅額之 追徵,自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繼續扣押本案人頭帳戶內碩天 公司股票之必要。另上開聲請人之陽信證券及元大證券帳戶 ,雖非屬本案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惟該等帳戶內遭扣押之 碩天公司股票36仟股、373仟股,係聲請人自上開致和證券
帳戶匯轉入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在卷(見卷附 電子卷證光碟之本案偵字23521號卷㈠第262至264頁),而該 致和證券帳戶即係本案炒作之人頭帳戶,依上述相同理由, 應認該等碩天公司股票亦屬陶然與秦庠鈺共有,並有為保全 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本案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含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合計 為6,751仟股(如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49至159頁之附表一所 示6,342仟股〈原誤載為6,751仟股,另裁定更正〉,加計聲請 人之陽信證券帳戶36仟股及元大證券帳戶373仟股,合計6,7 51仟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頁公告之碩 天公司股票歷史行情公開訊息,該公司股價於檢察官扣押當 日(100年10月31日)之收盤價為每股74.2元,本裁定日(1 11年9月30日)收盤價為每股95元,而自100年11月起至111 年8月間止,各月平均成交價大多維持在每股50元至100元區 間,其中最高為105年8月均價每股125.96元(見本院聲更一 字卷第25至51頁、第447頁),縱依最高月均價計算,本案 扣押之碩天公司股票總價額為8億5,035萬5,960元(計算式 :125.96元×6,751仟股=8億5,035萬5,960元),仍低於本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8億5,275萬0,271元,尚未逾必要程度。 ㈤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與秦庠鈺間之約定,聲請人股票已歸聲請 人所有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雙方簽訂日期 為108年11月27日(見最高法院台抗字卷第35頁),距離本 案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時間甚久,且係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 為,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再依聲請人所引據其自身 與秦庠鈺於本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僅提及「借款」 、「設質」、「擔保」等事項,並無任何聲請人股票移轉予 聲請人之內容(見卷附電子卷證光碟之更二審卷㈢第187至18 8頁),益徵此部分主張實屬可疑;況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 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出質之權利就賣得價金受 償,或訂立契約受讓該權利,民法第906條之2、第893條第1 項、第895條、第878條定有明文,其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時,出質之權利移轉於質權人者,質權人於請求 出質人為權利移轉時,出質之權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 應返還出質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此即質權人之清算義務),出質人在出質之權利移轉於質 權人前,得清償該權利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質權,同法第 901條、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1第2、3項亦定有明文,是 縱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其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 亦僅得依上開規定拍賣聲請人股票,或與秦庠鈺訂立契約受 讓該等股票,抑或清算後請求秦庠鈺移轉該等股票權利(其
清算與秦庠鈺移轉權利之間尚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非可 逕將該等股票歸其所有,聲請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實行質權, 聲請人股票自仍屬秦庠鈺所有,並得為保全本案追徵而繼續 扣押。至聲請人與秦庠鈺事後簽立之上開借貸契約,雖記載 秦庠鈺如逾期未清償借款,其供擔保之碩天公司股票即歸聲 請人所有,然此僅係重現雙方借貸時之約定內容,非可解為 屆期未清償後之權利移轉「約定」或「請求」,此觀諸其用 語為「乙方『如』逾期未予清償」自明,且縱認雙方有處分系 爭股票之意,其簽立時間既遠在檢察官扣押命令之後,亦不 生處分效力。
㈥系爭股票雖非犯罪所得,且已毋庸因保全證據而扣押,但仍 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業如上述。再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 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 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 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 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 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 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 ,「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 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第三人在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 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 障礙(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扣押之前,已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 ,有其提出之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影本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是聲請人仍得行使其質權 ,聲請拍賣系爭股票,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換價程序後, 原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 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 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陶然及秦庠鈺)領取、處分之 效力,如此既可保全追徵,又能兼顧交易安全。系爭股票既 仍有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必要,此扣押亦不影響聲請人行使 質權,即毋庸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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