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20號
TPHM,111,聲,2920,2022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杰因詐欺罪等48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宇杰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其中附表編號1有18件、編號3有6 件、編號4有3件、編號5有2件、編號7有2件、編號8有15件 ),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 ,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8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0年5月,其中編號1至7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 人所犯48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爰就附表所示4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