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信因犯案之手法為同一犯行,經由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3年6月,其屬微罪,均已裁判量刑 ,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明信保釋期間,居住胞妹住所,亦 無逃亡之要素及可能,其逃亡之虞排除,被告陳明信保釋期 間從事清潔工,也可排除無固定工作、場合,戶籍地也欲移 到胞妹之戶籍,宜蘭地院所羈押之理由,是無中生有。民國 111年1月30日羈押當時,公設律師要求胞妹提出切結書,但 地檢、地院隻字不提,實屬違法。依法判決確定屬微罪,已 無再羈押之必要。111年6月16日○○看守所會客紀錄中,友人 林基琰欲介紹工作及住所,但原審法院不予採信,本件案件 在警方未確定嫌疑人時,主動向執法人員坦承犯案,依法規 定亦屬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符合自首條例,應予減刑。但地 檢院隻字未提,與法不符,綜上所述,被告陳明信應符合自 首,自首條例亦可具保停止羈押之考量,檢方拘提之項目, 是竊取重機乙事,其餘四十一條案件仍是被告陳明信主動向 警方自首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可能,胞妹陳惠茹已安排住 居工作,已經排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被告陳明信已經判決 確定,又無另外涉案,為何要逃亡。又安排好工作,有誰會 再犯罪。原審法院6月20日審理庭請求交保,但被告陳明信 所開立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符合才被駁回,懇 請准予2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每週到鄰近警 局報到,懇請停止羈押具保候傳。被告陳明信於警詢筆錄製 作時,偵查室錄音錄影當時的畫面即音檔,亦屬刑法第62條 規定構成自首之要件,並非警方循線查獲所屬案件,若依警 方製作方式,於法不符,也無公證之效力,為了績效,本末 倒置,檢警單位需有公正之心,並非績效壓力草率結案,被
告陳明信早已自首認罪,願接受法院裁判,何有逃亡之虞, 被告陳明信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工作地點尚屬 未定,且無逃亡之虞,被告陳明信所撰寫之具保狀,表明有 其住所、電話、限制居住地,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絕無 逃亡之虞,並每週向就近派出所報到,及表明工作內容,懇 請准予停止羈押,以安頓好90歲高齡的外婆,且找份安定工 作、重新生活,被告陳明信雖然剛服刑13年,剛出社會,尚 未接軌,懇請給予停止羈押適應工作環境,與洗心革面,所 犯之過錯,被告陳明信勇於承擔,待執行時不會逃避,也會 按時開庭,若是沒有按時開庭,必請重判,請求給予一次機 會安頓,具保期間絕不再犯,如蒙恩准,實感德澤,銘感五 內,原工作內容為清潔工,現在還是清潔工,工作地點:宜 蘭縣○○鄉○○路00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即可查 證,故請鈞長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 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 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明信因竊盜等案件,經被告陳明信上訴本院, 經本院法官於111年8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 等竊盜既遂、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 押,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陳明信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普通竊
盜既遂21罪、普通竊盜未遂20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罪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有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明信前揭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陳明信之戶籍址在「○○市戶政事務所」, 難認其有固定住所,被告陳明信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 到案,足見被告陳明信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陳明信本件聲請狀記載其另案執行13年,於110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於被告陳明信入監前,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 ,並有被告陳明信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觀 諸被告陳明信於110年12月8日甫執行完畢,即於111年1月 18日自111年1月29日前後十二日,密集犯下42次竊盜既遂 、未遂及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參以本件犯行時間密集、 竊盜次數多次、行竊地點、手法相同,足見為被告陳明信 習慣之犯案模式,應認被告陳明信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 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陳明信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
(三)至於被告陳明信雖主張:⑴其所犯均屬微罪,均已判刑、 可居住於被告胞妹住所、⑵原審公設辯護人曾要求被告胞 妹提出切結書,地檢、地院隻字未提、⑶被告之朋友要介 紹工作、⑷被告陳明信係自首、⑸需安頓高齡90歲外婆、⑹ 於聲請狀內記載工作地點及電話等等,惟上開事項,均與 被告陳明信是否有羈押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無關聯性,況原審既已量處重刑,且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案縱已辯論 終結,惟案件尚須執行,本院斟酌命被告陳明信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則被告陳明 信上開所陳事由,經核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陳明信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明信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