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昭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03號、第13504號、第13505號
、第14781號、第15185號、第1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昭廷於民國109年11月初起,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 Chat暱稱「曾經」之人及其他成年同夥組成之詐欺 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領得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出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附表一之人交出提款卡包 裹部分,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表示非本案起訴範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匯入款項( 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未及領出隱匿外,其餘 各編號匯入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詳附表二「遭提領 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6頁至 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昭廷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4頁、第140頁、本院 卷第300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資料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8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未及領出隱匿即遭查獲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均係犯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參以原審已諭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洗錢未遂罪(見原 訴字第42號卷第140頁),當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及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曾經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 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 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曾經」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 、7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附表二編 號4至6、8至15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犯行 ,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7各次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 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 ,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 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 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此部分與前述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撤銷緩刑 確定,並於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此一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類型完全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 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參與本案犯行,受騙者多達15人,受騙金額合計972,059 元,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㈧又被告參與「曾經」所屬詐騙集團而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其中於本案110年9月1日繫屬前,另涉詐欺案 件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 第24號),上訴後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6號) ;復於110年4月23日、110年6月22日,另涉詐欺案件,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第15號) ,此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2頁),可認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庸於本案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中重 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參、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外)之理由: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事證明確,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交出供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二所示之15名被害人匯出受騙款項,部分經領取隱匿 並分贓,部分則未及提領,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洗錢犯行部 分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附表二之人遭 詐騙金額、被告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及其表示無力負擔與附 表二所示之人洽談調解所應負擔之賠償款項(見原審卷第14 1頁),致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說明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詳後二、所述),經核原 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
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可 每日現領2,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第13503號偵卷第11 頁),是依附表一「被告取簿時間、地點」所示,被告就本 案係分4日(110年3月6日、7日、11日、12日)領得提款卡包 裹,即共得8,000元報酬,自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⑵就 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之被害款項未經提領,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 量刑事由,其中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就符合輕罪 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事由)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為「 取簿手」,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並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 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酌被告上情後,原審各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較法定最低刑度多1個月到5 個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各次之宣告刑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業將款項匯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可認各該匯入之金錢已為該詐 欺集團所實力管領與支配,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可 以認定,被告執詞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部分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 段、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 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 ,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 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故 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 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 ,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害者並非難以 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者,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 應遞減,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被告就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15次犯行,均係於近接期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時所犯,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
類,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所提領詐得之款 項共計為972,059元,雖非小額,但亦非鉅,對於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詐欺之目的、 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未述明酌定 應執行刑時之考量事由,容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 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本案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參與「曾經」所屬 詐騙集團而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另案於110 年3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該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本院(110年 度原上訴字第146號);復分別涉犯詐欺案件,各於110年4月 23日、110年6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4號、第16號),經該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分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第33號審理; 另涉詐欺等案件,於110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5號),該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111年5月27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審理 ,並於111年6月22日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而本案所犯各罪尚 未確定,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取簿及交簿情形
編號 寄出帳戶者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之帳戶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被告交簿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佳穎 110年3月5日下午5時33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城門市) 110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證人李佳穎、彭羿臻、張育稘、徐瑛蓮、周宜鴻及彭子芸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領取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字第13503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第13504號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字第1350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偵字第14781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偵字第151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15915號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 2 彭羿臻 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翔運門市) 110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3 張育稘 110年3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於110年3月6日晚間9時1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4 徐瑛蓮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鑫門市) 於110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台 新 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5 周宜鴻 110年3月10日晚間9時4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12日凌晨2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仁門市) 於110年3月12日凌晨2時52分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6 彭子芸 110年3月5日下午1時17分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39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寄出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遭提領情形 主文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鵬宇 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56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鵬宇,佯稱其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繳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而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56分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佳穎) 未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人陳鵬宇、王麗娜、龔卉芸、法桂蘭、陳銘傑、陳禹銓、史克佩、方月鳳、洪莉敏、閻孝康、張銘詳、吳俊廷、林采靜、楊傑文、江慶年之警詢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5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29頁,偵字第1350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45頁,偵字第1350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偵字第14781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4頁、第145頁,偵字第15185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偵字第15915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04頁)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1分 1萬6010元 2 王麗娜 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35分前某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電視出售等語,致王麗娜與其聯繫交易,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35分 1萬3000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龔卉芸 於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3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手機出售等語,致龔卉芸與其聯繫交易,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3分 1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法桂蘭 於110年3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法桂蘭,佯稱為表妹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羿臻)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22分 6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8日下午1時33分 5萬元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23分 4萬元 5 陳銘傑 於110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銘傑,佯稱需以匯款證明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 4萬2998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育稘)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後某時許 遭提領2次各2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陳禹銓 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禹銓,佯稱需以匯款解除前誤儲值消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7日下午3時7分 2萬8789元 110年3月7日下午3時13分後某時許 各遭提領2萬元、1萬8000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3月7日下午3時13分 9789元 7 史克佩 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史克佩,佯稱為其同事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8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瑛蓮) 未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方月鳳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月鳳,佯稱為其朋友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黃詩芬名義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下午3時2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瑛蓮) 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2分 5萬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洪莉敏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莉敏,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行及請其姐洪郁雯代其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上午11時42分 5萬元 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13分 4萬9999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3萬元 110年3月12日下午13時37分 2萬元 10 閻孝康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閻孝康,佯稱須以匯款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宜鴻)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53分 2萬5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 9005元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56分 1萬1985元 110年3月12日晚間11時3分 4萬3000元 11 張銘詳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銘詳,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失誤多訂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59分 1萬345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宜鴻) 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各遭提領10萬元、1萬8000元(連同後續他人匯入金額一併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吳俊廷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54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俊廷,佯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失誤多訂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54分 2萬9987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采靜 於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采靜,佯稱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失誤訂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1分 4萬9986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0年3月12日晚間10時4分 6099元 14 楊傑文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6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傑文,佯稱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失誤消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6分 2萬9987元 110年3月12日晚間9時16分後某時許 各遭提領2萬元、5000元、2萬元、3萬元(後2筆提款係連同後續他人匯入金額一併遭提領)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江慶年 於110年3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江慶年,佯稱為其媳婦之弟弟,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31分 3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子芸)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56分 1000元 杜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3月8日下午4時57分 1萬元 110年3月8日下午5時 2萬 110年3月8日下午5時1分 2萬元 110年3月8日下午5時2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