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俞峰
指定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6月9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高俞峰(下稱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57條各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付出相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洗車手,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 頭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其他共犯提領轉交,製造金流 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被害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平 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參酌其
所為同一領包裹取得人頭帳戶並測試提款卡之行為情節,造 成5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三名幼子須撫養、僅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 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不當。
㈢此外,原審考量五罪犯罪行為態樣及造成告訴人之財損,五 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屬從輕量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意旨所辯,恝置原判決量刑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 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俞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俞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 補充被告高俞峰之主觀犯意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帳 戶存褶均應更正存「摺」;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均應更正 帳戶所有人為「王怡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王怡婷所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之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各該 告訴人因受同次詐欺而為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分 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麥拉倫」、「法拉驢」、「皇阿瑪」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5罪(5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最後依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開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付出相 對應之勞力取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洗 車手,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 其他共犯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被 害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參酌其所為同一領 包裹取得人頭帳戶並測試提款卡之行為情節,造成5位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
被 告 高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俞峰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麥拉倫」、「法拉驢」、「皇阿瑪」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洗車手(即測試提款卡)等工作。高 俞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5日 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臉書 社群,刊登徵才廣告,嗣王怡婷(王怡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 33號、第14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上網 瀏覽前開工作訊息,因而提供其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號詳卷)供為聯繫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稱「 張娜妮」之帳號加王怡婷為好友,向王怡婷謊稱得以提供帳 戶方式賺錢云云,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另以LINE暱稱 「陳梁浩」之帳號要求王怡婷提供個人帳戶存褶翻拍照片, 並至ATM更改帳戶密碼後,提供寄貨編號予王怡婷,指示王 怡婷將帳戶寄交至指定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致王怡婷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土城青水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 分行帳戶(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學府分行帳戶(0000****0000號)之存褶及提款卡, 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桃園莊園門市。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綽號 「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高 俞峰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莊園門市領取包裹(編號:000 00000000號),高俞峰取得上開包裹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壹網棧」網咖店內,完 成測試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縣某處,再 依綽號「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下 游之人準備提款。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兩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呂孟杰、朱皓偉、曾信儫、楊建峯四人為詐騙,
致呂孟杰、朱皓偉、曾信儫、楊建峯四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存入或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怡婷上揭兩帳戶內 ,復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 「陳梁浩」之帳號傳送訊息,向王怡婷佯稱因其提供之帳戶 已遭銀行扣款,須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使王怡婷再次誤信為真,於同年月11日晚間 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金城分行, 以無卡匯款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 遭該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提領,高俞峰因而取得2,000元報 酬。嗣王怡婷依指示匯款後,已無法與LINE暱稱「陳梁浩」 之人取得聯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呂孟杰、朱皓偉、曾信儫、楊建峯訴請偵辦及王始婷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俞峰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五人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相片(⑴被告在超商取簿相片⑵ 被告取簿後步出超商,搭乘計程車離開⑶被告進入桃園市桃 園區「壹網棧」網咖店電梯內)、告訴人王怡婷寄件編號明 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33號、第 14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之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5次 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呂孟杰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孟杰,佯稱係亞果元素線上商城專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程序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頁面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孟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7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萬3,027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 朱皓偉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皓偉,佯稱係亞果元素線上商城專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朱皓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處,以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處,以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某處,以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2萬6,123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三 曾信儫 於109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信儫,佯稱係亞果元素線上商城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致有多筆訂單,須加購或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信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匯款2萬9,999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四 楊建峯 於109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建峯,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為客服人員誤設為自動扣款,將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建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09年11月11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新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存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揭銀中國信託行帳戶 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2萬5,011元至被告上揭銀中國信託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