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凌峰(原名張凌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172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後,被告聲請
再審,經本院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開始再審,本院更
為判決(110年度再字第9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凌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凌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張凌峰認林東文積欠其款項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4年9月間委由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3人(下合稱廖建翔3人)代尋林東文出面,未果後,張凌峰又委請劉亹傑處理,劉亹傑復另尋友人潘文榮及吳宗霖一同協助找尋林東文。於104年9月10日晚間,因張凌峰認廖建翔3人代尋林東文不力,遂心生不滿,與吳宗霖、劉亹傑、潘文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人(下合稱吳宗霖4人)共同將廖建翔3人拘禁於吳宗霖駕駛之車輛內,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張凌峰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另潘文榮得知吳宥甄可以聯繫林東文到場,遂指示不知情之吳宥甄聯繫林東文出面,吳宥甄即與林東文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碰面,張凌峰則命吳宗霖4人共赴該處,並於同日20、21時許,由吳宗霖駕車搭載劉亹傑、「阿賢」及廖建翔3人,潘文榮則駕車搭載張凌峰、陳致綱、吳宥甄前往該處,仍遍尋不著林東文,張凌峰一時氣極,詢問有何地點可以待一下,吳宗霖即提
議要教訓廖建翔3人,經張凌峰、潘文榮、劉亹傑及「阿賢」同意後,即由吳宗霖駕車在前引導,潘文榮駕車跟隨在後,一行人驅車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張凌峰與吳宗霖4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宗霖喝令廖建翔3人下車站成一排,張凌峰徒手毆打廖建翔3人並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廖建翔,復與吳宗霖、「阿賢」持棍棒毆打其3人,劉亹傑則持CO2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對空鳴槍,再由張凌峰及潘文榮輪流持另一支CO2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射擊廖建翔3人,致徐陳玉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瘀青、紅腫、左側第八、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肘前臂挫傷擦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謝明宗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廖建翔部分,業經廖建翔撤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因吳宥甄聯繫得知林東文行蹤,即由潘文榮轉告張凌峰,潘文榮旋駕車搭載吳宥甄先行離開。此時張凌峰即逾越原本與吳宗霖4人共同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其與吳宗霖4人已經共同傷害、恐嚇廖建翔3人,至該3人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喝令廖建翔3人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及脫去衣物,吳宗霖則在旁附和催促,因廖建翔3人不堪毆打復身處無可求援之山區,均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徐陳玉因而交出現金200元及鑰匙1把、謝明宗因而交出現金900元、廖建翔因而交出現金300元,3人並依指示脫去身上衣物,由吳宗霖、「阿賢」將該3人交出之財物及衣物放置在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張凌峰以此方式強盜上開財物得逞。吳宗霖復喝令廖建翔3人環抱該山區樹木,不准回頭【吳宗霖上述行為涉犯強制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與張凌峰、劉亹傑及「阿賢」離開現場,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找林東文繼續索討款項。其後廖建翔3人分頭逃離上開山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就 被告及共犯吳宗霖①剝奪廖建翔行動自由及對廖建翔恐嚇取 財部分,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各從一重判處 恐嚇取財罪;②剝奪徐陳玉、謝明宗行動自由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判處一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對廖建翔3人由恐嚇及傷 害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而強盜其等財物,各判處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嗣被告、共犯吳宗霖及檢 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本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660號)上訴駁回,被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共 犯吳宗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吳宗霖犯加重強盜罪部 分撤銷發回,其他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更一 審(即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就吳宗霖加重強盜部 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吳宗霖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其後,被告乃以本院更一審判決為據,就本院前審判 決加重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第565號 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再審(110年度再字第9號)就被告 加重強盜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就 上開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是以,前開①恐嚇取財罪、②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且未據被 告聲請再審,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 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涉③加重強盜罪部分,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頂福陵園山區持棍棒 器械傷害、恐嚇廖建翔3人,以及喝令其等脫去衣物交出身 上財物之經過,惟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因 廖建翔3人說可以找到林東文,但找了很久都沒有結果,這 段時間又在我這裡白吃白喝,我很生氣所以將其等帶往山區 毆打,目的是給他們教訓,不是要搶奪財物,修理廖建翔3 人之前,我就叫他們把貴重物品交出來放在旁邊,怕打壞東 西,接著就修理該3人,後來我得知林東文下落,急著去找 林東文,打算將其抓到上山一起修理,因擔心廖建翔3人逃 走去通風報信,所以下山前要求他們脫光衣物,並請陳致鋼 將東西收走,陳致鋼就匆忙把東西收到車上,但我並未注意 廖建翔3人交出什麼東西,且事後都有歸還。辯護人則替被
告辯護以:廖建翔3人對於交出之財物內容先後證述不一, 其等交出財物放在地上讓在場共犯收取,因案發地為山區, 旁邊有雜草,又適逢凌晨,相關共犯是否果有如數取走錢財 ,實有疑問,況被告根本不知道有人交出錢財,其所為並不 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10日23時許,與吳宗霖4人在頂福陵園山 區持棍棒器械毆打傷害、恐嚇廖建翔3人,並由被告喝令 廖建翔3人脫去衣物、交出身上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證 人即被害人廖建翔、徐陳玉、謝明宗、共犯吳宗霖、劉斖 傑、潘文榮分別供證在卷(104年度他字第5835號卷【下 稱他卷】第9-22、200-204、212-216、234-239頁,105年 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5-24、215-224 、266-267、336-350、385-401頁,105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17、56-58、67-71、105-124 頁,105年度偵字第1726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8頁, 原審卷一第254-322頁,原審卷二第19-68、165-196、249 -290頁,原審卷三第64-97、133-267、297-366頁,本院 卷第78、230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紀錄、潘文榮手繪頂福陵園山區現場圖、謝明 宗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徐陳玉 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6、121- 124、167、170頁,原審卷二第219頁,原審卷三第100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毆打廖建翔3人與其喝令該3人脫去 衣物、交出身上財物之先後順序為何?被告喝令廖建翔3 人脫衣及交付財物,是否已達使其等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客觀上是否不法領得該等物品?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廖建翔3人交出之物品為何 ?該等物品是否由被告命陳致鋼收取並放入吳宗霖之後車 廂?
1、按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者,係指 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 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 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 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所稱之「 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 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 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與同夥毆打廖建翔3人後,再由被告喝令不能抗拒之該 3人脫去衣物及交出身上財物:
(1)證人廖建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被押上 車載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吳宗霖要我、徐陳玉、謝明宗 站一排分開站好,張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拿鐵棍打我們, 張凌峰用電擊棒電我,劉亹傑有對空鳴槍說跑看看(台語 ),潘文榮用張凌峰的空氣槍對我們射擊,有射到我、徐 陳玉及謝明宗,吳宗霖及阿賢繼續拿鐵條打我」、「張凌 峰叫吳宗霖命我們把身上財物都掏出來,我拿出300元,謝 明宗有拿出手錶還有幾張百元鈔,徐陳玉拿出鑰匙和幾張 百元鈔,張凌峰叫吳宗霖及阿賢勒令我們脫下衣物,我脫 下長袖內衣、長褲、內褲、腰帶,他們把錢及衣物收走」 (他卷第11、203頁,偵二卷第14-15頁,原審卷二第173-1 76、188、276-285頁,原審卷四第365頁)。(2)證人徐陳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晚間11、12時許被 載到頂福陵園附近山區,二台車輛一前一後幾乎同時抵達 ,到山上後吳宗霖叫我們排一排,他跟阿賢拿鐵棍從謝明 宗開始打,再來是廖建翔,有人拿電擊棒電廖建翔,最後 打我,用鐵棍打我胸部及背部,張凌峰先用拳頭打我,後 來用棍棒敲,謝明宗被打到從腰到大腿整個都黑青,潘文 榮拿BB槍射擊,有射到我和廖建翔,張凌峰、劉亹傑及阿 賢有持槍,有人拿槍對空鳴槍」、「對方打完我們後,張 凌峰命我們3人身上財物拿出來,當時張凌峰、吳宗霖及阿 賢在場,張凌峰說『身上東西都拔拔下來』(台語),吳宗 霖說『咖緊勒』(台語),我拿出鑰匙一支、現金2、3百元 ,謝明宗的錢和手錶也被拿走,之後張凌峰叫我們衣服全 部脫光,我脫下短袖上衣、長牛仔褲、皮帶、拖鞋、內褲 ,有人叫其他人把財物及衣服帶走,張凌峰等人就走了」 (他卷第237-239頁,偵二卷第14-15頁,原審卷一第267-2 69、281-284、311-319頁,原審卷四第362-363頁)。(3)證人謝明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被強押上山 ,吳宗霖開的車先到,另台車也到了,吳宗霖叫我們下車 排一排,有人說『等一下要處理了,有沒有認識公司的要講 出來,不然打到自己人』,之後就開始一個一個輪流打,張 凌峰、吳宗霖及阿賢拿鐵棍打我們,現場還有2支槍,張凌
峰、劉亹傑、潘文榮、阿賢都有拿槍,他們在場都有開槍 ,劉亹傑在玩槍,潘文榮動手打我就回到車子,潘文榮玩 槍拉槍機,一顆彈珠射出來打到我肚子」、「被打完之後 ,張凌峰說『等一下叫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衣服脫下來 』,吳宗霖就說『聽到沒有快一點』,我拿出現金900元及手 錶一支,我有看到徐陳玉拿出至少2張百元鈔,有聽到鏘鏘 聲不知是否是鑰匙,張凌峰又叫我們把衣服脫掉,吳宗霖 好像有複誦一次,我脫下上衣、長褲、拖鞋、內褲,吳宗 霖來把我們身上取下的財物拿走,阿賢來把我們身上衣服 拿走放在吳宗霖車上,徐陳玉及廖建翔也都脫光」(他卷 第214頁,原審卷二第28-30、41、58-63頁,原審卷四第36 4頁)。
(4)經核證人廖建翔3人前開證述,可見其等在脫去衣物、交出 財物以前,即遭被告與吳宗霖4人強押載往山區,並於該處 遭被告等人輪流毆打、持電擊棒攻擊、以CO2槍射擊,飽受 被告等人施以暴力。以案發當時為深夜、位於人煙稀少的 偏僻墓園,廖建翔3人勢單力薄、手無寸鐵,復無交通工具 逃離,處於無法求援之山區,其3人依被告指示脫去全身衣 物,在眾人面前赤身裸體,可見面對被告及吳宗霖4人之行 為,3人均已毫無抵抗能力,是認被告率眾對廖建翔3人施 以強暴之毆打行為,已使該3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均 遭壓制,僅能聽令於被告配合脫去衣物交出財物,堪認被 告所為已達使廖建翔3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3、被告對於廖建翔3人交出之衣物與財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其客觀上已不法領得該等物品:
(1)本案源於被告與吳宗霖4人於104年9月10日晚間,因四處尋 找與被告有車禍糾紛之林東文不著,責怪廖建翔3人協尋不 力,一時氣憤,經吳宗霖提議教訓該3人,經被告、潘文榮 、劉亹傑及「阿賢」同意後,遂由吳宗霖駕車在前引導( 載劉亹傑、阿賢及廖建翔3人),潘文榮開車跟隨在後(搭 載被告及陳致綱、吳宥甄),共同前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 ,抵達後即由被告與吳宗霖4人輪流持棍棒毆打、以CO2槍 射擊廖建翔3人,嗣被告得知林東文之行蹤,即喝令廖建翔 3人脫去衣物交出身上財物,已如前述。
(2)依下列供述證據,堪認廖建翔3人交出之衣物與財物業經被 告不法領得:
①觀諸被告警詢中所供「(問:吳宗霖這些人既然與你只是朋 友關係,為何都願意聽你指使,前來幫你討債?)小傑( 劉亹傑)、潘文榮、小林(吳宗霖)等人是我花錢叫他來 幫忙的」、「我拜託劉亹傑幫我壯膽,劉亹傑自己找潘文
榮、吳宗霖」、「我找劉亹傑幫忙處理找林東文,我有負 責劉亹傑以及劉亹傑帶來的人吃喝,大部分是我付錢」( 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07頁)等語,足見被告特地花錢 找吳宗霖4人向林東文討債,而吳宗霖4人確實聽命於被告 。
②證人即共犯吳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讓廖建翔3人 留在山上,又怕他們搞些小把戲,我為了整他們,就叫他 們把衣服脫光…該衣服、財物究竟何人收走我不曉得…隨後 我叫廖建翔3人去抱樹,我們就駕車下山尋找阿宏,嗣雖有 遇到林東文,但因被告與林東文都被警察抓去派出所,我 就與劉亹傑開車回到山區欲載廖建翔3人返家,但已找不到 他們」(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
③證人劉亹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張凌峰說車子不 夠載,把廖建翔3人留在原地,吳宗霖叫他們衣服脫光、東 西拿出來,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張凌峰即決定這樣做, 並要人把東西收走放在吳宗霖的後車廂,我們就開車離開 ,嗣遇見警察大家就鳥獸散,之後我把車上東西拿給張凌 峰,不知他有無交還廖建翔3人」、後來張凌峰叫我們在他 去龜山找人,我們在車上等,它們發生衝突,警察就來了 」、「我沒有拿廖建翔3人的東西,是張凌峰說集中放在吳 宗霖車上後車廂」、 「我不認識廖建翔3人,這件事情是 因為張凌峰引起,廖建翔3人掉在車上的東西我一定還給張 凌峰,希望透過張凌峰把東西還給該3人」、「我等張凌峰 被警察抓去回來後,當天就把東西拿給張凌峰」(偵一卷 第400-401頁,偵二卷第57頁,原審卷三第228、233、237 頁)。
④證人廖建翔於偵查中證稱「主要是由張凌峰發號施令」、「 張凌峰都用命令語氣指揮」、「(問:何人叫你們把身上 財物拿出來?)張凌峰指示P5(阿賢)跟吳宗霖」、「( 問:何人指示誰將你們身上物品都拿走?) 張凌峰指示吳 宗霖跟P5(阿賢)」、「事後沒有人拿手機或財物歸還」 (他卷第203-204頁,偵二卷第15-16頁)。 ⑤證人徐陳玉於警詢中證稱「(問:今日《即104年9月12日》為 何至本分局報案?)因為我和廖建翔、謝明宗被押走及遭 人毆打…我們被帶到八里方向的山上,期間到104年9月11日 凌晨趁機逃跑,才有機會報案」(偵二卷第67、69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主要係由張凌峰發號施令」「( 問:何人叫你們把身上財物拿出來?)張凌峰指示,旁邊 有人在吆喝」、「(問:對方打完你們之後發生何事?)
張凌峰叫吳宗霖叫我和謝明宗及廖建翔身上財物拿出來」 、「財物拿出來是張凌峰講的,吳宗霖把財物和衣服拿走 的」(他卷第238頁,偵二卷第15-16頁,原審卷一第267、 314-315頁)。
⑥證人謝明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均 由誰發號施令?)是張凌峰帶頭、發號施令,其他人聽指 令動手」、「(問:你們的身上的東西和衣物放在何處? )被告等人拿走了。(問:你身上有哪些東西被拿走了? )我身上現金900元和手錶,吳宗霖來把我們身上東西拿走 ,阿賢把我們身上衣服拿走」、「張凌峰說:等一下叫他 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衣服脫下來,吳宗霖就說:聽到沒有 快一點」(他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9-30、62頁)。 ⑦徵諸前開被告及證人等之供證,可見案發時發號施令之人為 被告,其餘同夥均聽從被告之命令行事。而被告對廖建翔3 人毆打、恐嚇後,因得知林東文之行蹤,遂喝令廖建翔3人 脫去衣物、交出身上財物,並由吳宗霖及阿賢承被告指示 將該等衣物與財物取走,放在吳宗霖所駕車輛之後車廂, 被告再指示吳宗霖駕車搭載被告一行人下山前往龜山找林 東文(廖建翔3人交出之衣物與財物亦一併被載離山區), 直至徐陳玉報警後,始被動歸還鑰匙,其餘衣物與現金均 未歸還。是以,除可見被告對廖建翔3人交付之衣物與財物 並無適法權源外,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業已排除廖建翔3人 對上述物品之占有支配,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而不法 領得該等衣物與財物甚明。
4、被告主觀上對廖建翔3人交出之衣物與財物「不法領得並排 斥他人對物之支配」具有意圖,且有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 :
(1)按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 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 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 之意圖,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被告喝令廖建翔3人脫光衣物 、交出財物,並命吳宗霖及阿賢收走該等物品放在吳宗霖 之後車廂,再將裸身之廖建翔3人留在原地,隨即指示吳宗 霖駕車搭載被告一行人下山去找林東文繼續討債,被告既 知其對於廖建翔3人交出之衣物與財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卻以前開方式排除其3人對該等物品之支配並強行占有、領 得,足徵其主觀上對此「不法領得並排斥他人對物之支配 」具有意圖無訛。
(2)被告喝令廖建翔3人脫去衣物、交出身上財物以前,已與吳 宗霖4人輪流持棍棒器械對3人毆打施暴、鳴槍恐嚇,當時
為深夜時分、地處偏僻山區,廖建翔3人無交通工具逃離, 亦無法對外求援,迫於情勢僅能聽令於被告配合交出衣物 與財物,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既全程參與在山區對 廖建翔3人持器械施暴之經過,顯然知悉該3人已無力反抗 或抵擋,卻利用自己與吳宗霖4人已經共同傷害、恐嚇廖建 翔3人,至該3人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喝令該3人交出身上 全部財物及衣物,顯然有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故意甚明。(3)被告雖辯稱「廖建翔3人來我店裡白吃白喝,在我這吸毒、 吃飯,我的損失是他們3人說有找到人,但卻沒做什麼」、 「(問:因為你要求廖建翔3人找林東文未果,期間又供該 3人吃喝開銷,因此才將他們載到山區?)是」等語(本院 再更卷第227、229頁),主張其委託廖建翔3人代尋林東文 未果,相關開銷均由伊買單,而認自己受有損失,似認為 其喝令該3人交出之衣物與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而,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不僅未主張 對於廖建翔3人各有或共有多少可得主張之債權或財產上權 利,亦未主張是基於該等權利而要求廖建翔3人交出衣物及 財物。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有換算要求廖建翔3人交出之財 物價值,進而評估與自己對該3人之債權是否相當,益徵被 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對該3人有民事上請求權而要求其等交出 物品。被告既無從該等衣物及財物上填補自己財產損失之 意,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因為我要下山找林東文,怕廖建翔3人逃跑, 所以要他們把東西拿出來,我把東西收掉只是不讓廖建翔3 人跟別人聯絡,他們最重要的東西就是手機,我不知道他 們有多少財物(本院再更卷第228、232頁)。然而,廖建 翔3人當天攜帶之手機,早在前往頂福陵園山區以前,即被 要求交出來並放在車輛駕駛座前方的玻璃,此業經證人廖 建翔3人分別證述一致(他卷第203、214頁,偵三卷第13頁 ),證人劉亹傑亦證稱:一開始廖建翔3人的手機就丟在白 色喜美車的儀表板前方(偵二卷第400頁)。是以,廖建翔 3人對外聯絡使用之手機,既在被告與吳宗霖4人對其等施 暴與強取財物之前,即已全數交出,並由被告與同夥扣留 ,廖建翔3人顯然喪失對外聯繫之管道,況被告亦稱「不讓 他們與別人聯絡,最重要的就是手機」等語,是認被告喝 令廖建翔3人交出衣物與錢財,與防止其等對外聯繫並無關 聯,更反徵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 甚明。
(5)被告復辯稱:將廖建翔3人帶往山區毆打目的是給他們教訓,不是搶奪財物,修理3人之前我就叫他們把貴重物品交出來放在旁邊,怕打壞東西(本院再更卷第79、228頁),然其在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曾主張要求廖建翔3人交出財物是擔心毆打時損及該等財物,故被告此節所辯,已難信屬實;況被告自承廖建翔3人案發期間白吃白喝又辦事不力,對其等甚為不滿,因而處於盛怒狀態,則被告率眾對該3人輪流毆打施暴,卻又刻意避免損及該3人隨身攜帶之貴重財物,亦與事理不合。退步而言,若為避免損壞廖建翔3人身上之貴重財物,被告僅需要求其等卸下財物後放置一旁即可,並無必要命吳宗霖及阿賢收取該等財物,並放入吳宗霖之後車廂載離現場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 5、關於廖建翔3人交出之物品以及該等物品係被告命何人取走
部分:
(1)交出之物品內容
①廖建翔部分
徵諸證人廖建翔警詢中所證「他們打過癮以後,就把我們 全身衣服脫光,強盜我身上的300元」(他卷第11-12頁) ,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山區取下的衣服、 財物為何?)長袖內衣、長褲、內褲、護腰的腰帶及300元 ,我拿出來的時候有算是整鈔3張100元」等語(原審卷四 第365頁),核與證人徐陳玉所證:我們3人全身衣服都脫 光,錢也被搶走等語(他卷第239頁)相符,堪認廖建翔交 出之物品為其身上衣物及現金300元。
②徐陳玉部分
證人徐陳玉於偵訊中證稱「張凌峰叫我們3人把身上的東西 全部拿出來,我拿350元及鑰匙等物出來,還叫我們把衣服 都脫光」(他卷第2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身上 拿出1串鑰匙,現金約2、300元」(原審卷四第363頁), 核與證人廖建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徐陳玉掏出鑰匙和幾 張百元鈔」(原審卷二第280頁)、證人謝明宗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問:有無看到徐陳玉拿出任何財物?)我看到 至少2張百元鈔,聽到鏘鏘聲不知是否為鑰匙」(原審卷二 第60頁)等語無違。其3人關於徐陳玉交付之現金數額究竟 為200元、300元或350元,所述雖略有不一致,然已足認定 徐陳玉交出之現金至少有200元。則徐陳玉交付之物品為身 上衣物、現金200元及鑰匙1把,已可認定。 ③謝明宗部分
證人謝明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遭強盜之財物 為現金900元,以及脫光之衣物遭取走(他卷第15頁、原審 卷二第30頁,原審卷四第364頁),此核與證人廖建翔所證 :我們3人脫去衣物被收走,我看到謝明宗掏出幾張摺起來 的百元鈔(原審卷二第280頁)、證人徐陳玉所證:謝明宗 的錢有被拿走(他卷第239頁)無違,足徵謝明宗所證交出 現金900元一節屬實,是其交付之物品為身上衣物與現金90 0元。至證人謝明宗雖稱:遭取走之物尚包括價值數萬元之 手錶(他卷第214頁,原審卷四第364頁),然其於警詢之 初並未指述遭強盜手錶(他卷第16-17頁),於105年6月21 日偵查時證稱:我還有價值好幾萬的手錶被打壞(偵二卷 第16頁),於108年6月17日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準備程序中 稱:手錶的損害是因為吳宗霖4人用鐵棍打我導致手錶壞掉 掉在現場,我並非主張手錶遭吳宗霖4人拿走(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919號卷第410頁),於108年12月4日本院另
案審理時復稱:我當時戴手錶,被他們用棍子打的時候, 剛好我的手錶可以擋,結果手錶就被打爛壞掉(本院108上 更一60卷第305頁),可知謝明宗多次主張前開手錶係遭毆 打時毀損,則關於遭取走之財物究否包括手錶1只,謝明宗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自難認其交付之物品包括該只手錶 在內,附此說明。
(2)廖建翔3人交出之物品是被告命吳宗霖及阿賢收取: ①證人廖建翔於偵訊中稱「(問:是何人叫你們把身上財物拿 出來?)張凌峰指示P5跟小林(吳宗霖)」、「(問:何 人指示誰將你們身上物品都拿走?) 張凌峰指示吳宗霖跟P 5(阿賢)」(偵二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和徐陳玉等三人拿財物脫衣服之後發生何事?)全都 拿給吳宗霖,叫我和徐陳玉等三人抱著樹不要往後看」( 原審卷二第280-282頁)。
②證人徐陳玉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凌峰說『身上東西拔拔 下來』,吳宗霖說『咖緊勒』(台語),我們3人就開始動作 把東西拿出來,拿出來放在前面地上,一人一堆」、「吳 宗霖把財物和衣服拿走的」(原審卷一第268、311-315、3 18頁)。
③證人謝明宗於105年6月21日偵訊中稱「東西都是小林(吳宗 霖)收去的」(偵二卷第16頁)。於106年3月21日原審審 理中證稱「(問:何人把你們身上的財物拿走?)吳宗霖 還有阿賢」、「(問:究竟衣服和財物是何人所拿走的? )吳宗霖拿走財物,阿賢拿走衣服」(原審卷二第30、38 、44、58-60頁)。
④證人即共犯吳宗霖於105年6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們 什麼時候叫廖建翔他們把身上財物都拿出來?)張凌峰叫 他們把財物拿出來,並叫小弟把東西拿走」(偵三卷第18 頁)。
⑤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偵查中稱「(問:何人將廖建翔三人拿 出的財物收起來,放在哪一輛車的後車廂?)都是吳宗霖 收的,我不知道收到哪裡」、「(問:誰將他們的衣服收 走?)吳宗霖」(偵二卷第122頁)。
⑥經核被告及證人等前開供證,堪認廖建翔3人交出之衣物、 財物,是由被告指示吳宗霖及阿賢收取後,放入吳宗霖之 後車廂。
(3)被告雖辯稱:是陳致鋼(小鋼)將廖建翔3人的物品收走, 我請他收的(本院再更卷第232頁)。然而: ①依證人廖建翔3人前開指證,以及證人陳致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所證「廖建翔3人被打完以後,有人叫他們把東西都拿
出來,衣服脫光,我不清楚被拿走何財物以及誰拿走」、 「我沒看到他們脫下的衣服及交出的財物是被誰拿走,當 時我已經閃到車邊」(原審卷二第297-298、325頁),佐 以證人謝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致鋼從頭到尾都在旁 邊站著」(原審卷二第44頁),實難認廖建翔3人交出之財 物及衣物是陳致鋼依被告指示取走。
②證人吳宗霖雖證稱該等財物係陳致鋼收走(原審卷三第192 頁),然此與被告前揭105年6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不合, 已難遽信,佐以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時之104年 9月11日較為接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且當時被告係與 吳宗霖分別應訊製作筆錄,尚不及互相勾串案情,是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由吳宗霖收取該等財物一節,顯然較為可信 ,其嗣後辯稱係陳致鋼收走上開財物,即非可採。 6、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與吳宗霖、潘文榮、劉亹傑 、阿賢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為,並認被告 與其等為共同正犯。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係逾越 原本與上開共犯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行單獨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
(1)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變更( 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 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 行或共同負責。
(2)本件被告為向林東文索討債款,特地花錢請吳宗霖4人代尋 林東文,而案發時被告對廖建翔3人尋找林東文未果,認其 3人浪費時間,對此深感不滿,因此率領吳宗霖4人強押廖 建翔3人駕車前往頂福陵園山區,並與吳宗霖4人輪流以棍 棒器械毆打、攻擊該3人,嗣被告得知林東文之下落,亟欲 下山找林東文索款,於下山前喝令廖建翔3人脫去衣物及交 出身上財物,並命吳宗霖及阿賢將該等財物收走,集中放 在吳宗霖車輛之後車廂,隨後被告即搭乘該車,並指示吳 宗霖將其載至林東文所在之桃園龜山處所,一行人續向林 東文追討欠款,而吳宗霖4人因受被告委託處理其與林東文 之債務糾紛,故而聽命於被告行事,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3)吳宗霖4人與林東文並無債務糾紛,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協尋 債務人並在場助勢,因而在案發當天一路跟隨被告行事, 而吳宗霖4人固然對廖建翔3人該日拖延時間及協尋林東文 未果一事不滿,因此與被告共同將廖建翔3人強行押往山區 毆打傷害並鳴槍恐嚇,然吳宗霖4人之本意原在教訓、修理
廖建翔3人,是被告在獲悉林東文行蹤,欲趕往林東文所在 地點索款後,始單獨臨時起意喝令廖建翔3人脫去衣物交出 財物,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們沒有討論過為 何要叫廖建翔等人將東西拿出來,把衣服脫下(原審卷三 第360頁)即明,則此一突發事件致被告單獨起意對廖建翔 3人強盜,應已逸脫吳宗霖4人預定傷害、恐嚇該3人之犯罪 計畫,不在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4)潘文榮部分
潘文榮於被告、吳宗霖、阿賢取走廖建翔3人財物時,業已 先行駕車搭載吳宥甄、陳致綱離開,此業經潘文榮、陳致 綱分別供證在卷(偵卷一第348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原 審卷三第73、74頁),且證人劉亹傑證稱:潘文榮所駕車 輛有先離開(原審卷三第232頁)、證人徐陳玉亦證稱:張 凌峰叫我們拿出財物,把衣服脫掉時,潘文榮好像不在現 場,我有發現少一台車(原審卷一第285、287、316頁)、 證人廖建翔證稱:被要求交出財物脫光衣物時,我沒有看 到潘文榮(原審卷二第191、287頁),則潘文榮既然在被 告將傷害與恐嚇之犯意昇高為強盜犯意時,已不在現場, 顯然不可能預見,自然無從知情進而參與被告之強盜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