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43號
TPHM,111,上訴,643,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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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27號、第261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8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嘉恩犯附表一編號1、5、8「本院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5、8「本院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嘉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嘉恩欲找工作,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循報紙徵才廣告電 話與某徵才者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博弈社,並有line通訊軟 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阿荃」、「副理」與蔡嘉恩聯繫, 工作內容為依「阿荃」之指示,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 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1天新臺幣(下同)1千 6百元,加班費1小時200元,蔡嘉恩從「阿荃」指定之工作 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 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 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阿荃」及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由「阿荃」、 「副理」等人管理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 反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荃」、「副理」及郭玫 伶(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阿荃」指示,至某處 領取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蔡嘉恩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蔡嘉恩再依「阿荃」指示,持附表二匯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復依「阿荃」指示將 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予郭玫伶等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匯款帳戶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明輝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於111年2月24日誤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 )上訴逾期而判決上訴駁回,此判決不生效力,訴訟關係尚 未消滅,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 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阿荃」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二所示 提款卡,再依「阿荃」指示,持附表二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復依「阿荃」指示將款項 至特定地點交予郭玫伶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說這是賭客贏的錢,要我提出 來給工作人員,對方說要保護我,不能讓我們直接跟賭客見 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信賴中國時報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求職便利通」徵才廣告內容為真實 ,並非違法產業,主觀上均認為自己是進行正當工作,直至 110年6月24日經新莊分局警員致電告知後,始驚覺自己可能 涉嫌詐欺情事,旋提供完整、無刪改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 被告認為自己並非詐騙集團同夥;另本案詐騙集團人數是否 為三人以上有所不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循報紙徵才廣告電話與某徵才者 聯繫後,對方表示為博弈社,並有line暱稱為「阿荃」、「 副理」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為依「阿荃」之指示,領取不 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阿荃」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 1天1千6百元,加班費1小時200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 帳戶,被告遂依「阿荃」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二所示提款 卡,再依「阿荃」指示,持附表二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復依「阿荃」指示將款項至特 定地點交予郭玫伶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存款人收執聯1紙、對話紀錄、證人林思驊於警詢之指訴 、存款人收執聯1紙、對話紀錄、證人廖晟翔於警詢中之指 訴、網路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曾妙齡於警 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 月16日儲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林育璞於警詢中之指 述、郵局網路銀行畫面截圖、證人陳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潘宜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林玉芳於警詢之指訴、申登人資料及附 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 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 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 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 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  
2.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 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 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卡更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產之 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用。 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利, 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多 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強 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他人 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至親 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款卡 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款卡 ,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該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再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 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 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3.本件被告之前受雇從事過按摩與小吃工作,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且其於本案案發 時年紀已37歲,堪信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 要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面試過程,依被告於警詢供述: 我於6月8日在求職便利通看到徵才訊息,我打電話聯絡對方 ,對方要我加LINE為好友,他的帳號名稱是「阿荃」,「阿 荃」要我傳履歷給他,後來他傳送「副理」的好友訊息給我 ,要我直接跟「副理」聯絡,「副理」通知我會有一位老老 的「主任」來我家找我,「主任」身穿短袖白色內衣上衣、 黑色西裝褲,於6月11日來我家拍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房屋 租賃契約就走了,「阿荃」通知我隔天6月12日開始上班, 我領日薪1600元,開始工作8小時後算加班,加班費每小時2 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627號卷第25-26頁、第29頁),核與 卷附被告與「阿荃」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75-27 9頁),復有「主任」在被告住處樓下之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71頁),足見被告應徵過程並未與其主管「阿荃



」或「副理」見面,且未商談實際工作內容,嗣後僅派一名 衣著不甚正式的「主任」前來收取證件影本即離去而錄取, 與被告所陳稱其先前從事按摩與小吃工作,是由主管應徵面 試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414頁),且本件對方提供給被告 之薪資待遇為日薪1600元,亦與其刊登在報紙上之求職便利 通廣告:「誠徵外務人員,月薪36000起,男女不拘,年齡 不限,週休二日,享勞健保,上班時間,早08:30-17:30 午16:00-24:00」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523頁),有以上 諸多可疑之處,被告理應可預見其所應徵對象應為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之詐欺集團。又觀諸被告實際工作過程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阿荃」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到指定 地點,有時候會派人當面交給我裝有金融卡的包裹,或是要 我去捷運站電子置物櫃拿裝有金融卡的包裹,「阿荃」會再 傳金融卡的密碼給我,並指示我用指定帳戶的金融卡領取指 定的金額,有時候會要我到指定地點ATM領錢,有時候沒指 定地點,我就會在當地附近的ATM領錢,每次領完現金後, 「阿荃」就會要我到指定的地方例如女廁交錢給郭玫伶,有 時候要我把領出來的錢,拿去全家超商買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24627號卷第26-28頁),復有證人郭玫伶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跟被告收錢時都不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及 收錢之郭玫伶與交付提款卡或收取提款卡之人的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219、270頁),可見被告從事者即為 典型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工作過程中亦已發覺其從事詐 騙集團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4627 號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阿荃」LINE對話紀錄:「被告 :『昨晚忘了問你些事情』、『是賭博而以不是詐欺對嗎?』、 『這樣電話聯絡聊天是很開心,但不管罪責多少,請先跟我 說,好有個心理準備』,阿荃:『賭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頁),被告雖辯稱其有反覆問過對方,而對方也已 解釋為賭博賭金云云,然「阿荃」並未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從 事者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係賭博,且既然被告領取者 為賭客所贏的資金,何以又拿去全家超商買點數,顯然與賭 博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提款卡是何人所有, 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24627號卷第210-211頁), 均可見被告已預見其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然因為求報酬,縱 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其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
 4.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及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 荃」、「副理」、郭玫伶等人LINE對話擷圖,足見被告確有



與「阿荃」、「副理」及郭玫伶等人聯繫,且其自承有不同 之人交付並收取提款卡,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有「阿荃 」、「副理」所指定前來與被告面試之人「主任」、郭玫伶 及收取與交付提款卡等人無訛,堪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而被告亦知悉此情,至為明確。綜上,被告顯然 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對「「阿荃」、「 副理」、郭玫伶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提領之款 項應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容任 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 定。 
 ㈣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阿荃」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並轉交給郭玫伶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可預見其 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其所為屬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確有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再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阿荃」、「副理」、郭玫伶、面試之主任及交付與 收取提款卡等人,且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供被害 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層層 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阿荃」之指示前往提 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輝之款項,則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 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被告自應就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論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㈤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荃」、「副理」、郭玫伶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本刑,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 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為自白 ,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坦承其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然其於 警詢、偵查時則均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且不知道其從事車 手工作,所領取款項為賭客之資金云云(見偵字第24627號 卷第28-29頁,偵字第26108頁第12-13頁、第84頁),難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經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 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且 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 徑謀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賺錢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 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原判決未論此罪,容有未恰;2.被告就附表編號1、5、8 犯行,已於本院分別與王明輝曾妙齡林玉芳達成和解, 就王明輝部分已全部履行付清,就曾妙齡部分已給付共計90 00元,就林玉芳部分已給付2000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31頁)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2 9頁、第569頁、第58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3.被告依和解條款 已分別給付附表二各被害人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9-583頁),如再予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顯有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 價額,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5、8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8求 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 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明輝曾妙齡林玉芳達成和 解,就王明輝部分已全部履行付清,就曾妙齡部分已給付共 計9000元,就林玉芳部分已給付2000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31頁)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



第529頁、第569頁、第583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 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工 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8「本院諭知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 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 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思驊廖晟翔、林育璞、陳藝文潘宜宏達成和解,有原審110年1 1月29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職業收入、目前因疫情而失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部分量處 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原審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 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六、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60 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85頁),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 日期為110年6月15日、23日,共2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為3,200元(計算式:1,600元×2=3,200元),未據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本院分別與王明輝曾妙齡、林 玉芳達成和解,就王明輝部分已全部履行付清1萬元,就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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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