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21號
TPHM,111,上訴,302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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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傑於民國110年8月初加入「曾治廷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再上繳回詐欺集團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與「曾治廷」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治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使用交友通訊軟體「Pairs」以暱稱「W ind」與告訴人徐維憶攀談結識,並以LINE暱稱「走」向告 訴人推薦可加入「Huobi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再以LINE傳送虛假之「Huobi」交易所連結(https://top .zyfnb.com/CoRT;實際上並非真實之「Huobi」交易所網站 ,而係虛假之「HBGJ」網站),並佯稱告訴人交付新臺幣現 金後,即可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充值其虛擬貨幣帳戶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先申辦虛假之「HBGJ」網站交易帳號,陸 續匯款至「Wind」指定之銀行帳戶,再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 月7日14時許、同年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89,000元、204,700元予被告。被告 於取得款項後,於數日後依「曾治廷」之指示,交付給「曾 治廷」,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均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 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 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 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 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Wind」間 之Pairs對話紀錄截圖、與「走」間之LINE對話截圖、「Win d」帳號資訊截圖、「HBGJ」之APP畫面、告訴人與「HBGJ」 客服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為「優良USDT 幣商」之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Google Play上「Huobi」交 易所APP圖示截圖、Huobi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列印 畫面、被告與「優良USDT幣商」間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於上揭之時、地,依「曾治廷」之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89,000元、204,700元後,將之交給「 曾治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曾治廷」請其向告訴人收取 買受虛擬貨幣USTD之費用,與告訴人見面時,其有詢問告訴 人是不是要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合約載明告訴人之姓名、金 額及買幣之數量,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且告訴人當場



表示已經收到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後,其才把錢收走,嗣後再 交給「曾治廷」,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使用交友通訊軟體「Pairs 」以暱稱「Wind」與告訴人攀談結識,再交友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走」,向告訴人推薦可加入「Huobi 」交易 所購買虛擬貨幣,並以LINE傳送「Huobi」交易所應用程式 下載連結(https://top.zyfnb.com/CoRT),該連結下載之 應用程式並非真實之「Huobi」交易所,而係詐欺集團假冒 「Huobi 」交易所之外觀所架設之「HBGJ」平台應用程式( 下稱「HBGJ」),復佯稱告訴人得向「HBGJ」之客服中心表 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即得藉貨幣之漲跌投資獲利,虛擬貨幣 均可換回新臺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走」之指示 下載「HBGJ」應用程式,並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再向 「HBGJ」之客服中心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之「HBGJ」客服中心人員向告訴人推薦得向LINE ID為「vcoin88」(LINE使用名稱為「優良USDT幣商」)之 人(下稱「優良USDT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遂與「 優良USDT幣商」聯繫,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而陸續匯款至 「優良USDT幣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又於110年8月7日14時 許、同年8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8 9,000元、204,700元予依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12至14、1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Wind」間之Pa irs、LINE對話截圖、「Wind」帳號資訊截圖(附於偵卷第4 9至51頁)、「HBGJ」之APP畫面、告訴人註冊「HBGJ」畫面 截圖、告訴人與「HBGJ」客服人員對話截圖(附於偵卷第52 、54至55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及於「HBGJ」之APP顯示完 成充值之畫面截圖(附於偵卷第52反面至53、55反面至57頁 )、告訴人與「優良USDT幣商」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於偵 卷第57反面至60頁)、真正Huobi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所網 頁列印畫面(附於偵卷第93頁)、Google Play上真正「Huo bi」交易所APP圖示截圖(附於偵卷第94頁)、攝得被告向 告訴人當面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附於偵卷第60反面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係受「曾治廷」之指示,先後於110年8月7日14時許、同 年8月9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前開189,000元、204,700元款項,並將收取款項交予 「曾治廷」;「曾治廷」是以「優良USDT幣商」之LINE名稱 與被告聯繫,提供告訴人照片、上開收款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等資訊予被告,以此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收款等情,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73至74頁、原審卷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優良USDT幣商」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附於偵卷第36至44頁),此部分亦堪認屬實。㈢、因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曾治廷」之真實身分(起訴書記載「 年籍姓名不詳」),亦未說明「曾治廷」是否即為與告訴人 及被告聯繫之「優良USDT幣商」。惟依被告於警詢所供,「 曾治廷」即為「優良USDT幣商」,被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 曾治廷」作證,因屬有利被告之調查,經原審依職權發函向 本案移送偵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詢問是否查獲被 告所稱交付金錢之人「曾治廷」,經該分局函覆略以:已將 犯嫌「曾稚廷」通知到案,曾稚廷於警詢供稱係擔任幣商角 色,並檢附曾稚廷之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及曾稚廷手機中 與告訴人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審卷第 55至77頁)。觀諸該警詢筆錄內容,曾稚廷坦承於前揭以「 優良USDT幣商」之名稱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 幣,並以相同名稱,以LINE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 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明確,且曾稚廷所提供手機中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核與告訴人提供其與「優良US DT幣商」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相符,公訴人亦未聲請調查 證據或舉證以彈劾曾稚廷前開警詢供述,且於上訴書中敘明 :「本案被告係依曾稚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8萬9, 000元、新臺幣20萬4,700元後,將款項交給曾稚廷等情,業 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卷附被告與曾稚廷的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 認公訴人提起上訴後,亦肯認曾稚廷即為指示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人。據上,應認本案起訴書所稱「曾治廷」即為 曾稚廷曾稚廷以「優良USDT幣商」之名稱與告訴人聯繫並 交易虛擬貨幣,再以相同名稱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後,悉數取得被告交付該等款項。
㈣、又依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本案起訴罪名之犯 罪行為,係被告加入「曾治廷」(依前開認定,即為曾稚廷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曾稚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及洗錢之犯意,而為犯行;又 依起訴事實及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參與之行為,僅限於與 曾稚廷間之聯繫及與告訴人見面取款,除此以外,並無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聯繫互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明其並不認識被告,係報案後才知道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間的相互關係,其證據資料均已提供給警方,沒有其他證據 資料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認告訴人所稱「



報案後才知悉」者,即為前開公訴意旨內容(即被告僅與曾 稚廷間有直接聯絡及往來),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尚有直接犯意聯絡或互動往來之證據。㈤、而依曾稚廷於上揭警詢陳述:其不知悉告訴人是透過「HBGJ 」客服推薦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是中盤商,跟固定虛擬貨 幣公司買幣後再轉賣給客戶,其有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 且評價很高,對方可能因此推薦告訴人跟其買幣。本案應該 是告訴人主動跟其以LINE聯繫表示要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先 跟其表示要買虛擬貨幣的數量,其會跟告訴人要充值虛擬貨 幣所需錢包地址,買幣款項是以匯款或面交方式支付,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2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是其與合夥人使用,其並未配合詐欺集 團賣USDT(按指虛擬貨幣)給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60至63頁)。是曾稚廷前開警詢所述,其辯解意旨既係否認 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不實,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證據 ,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交易方 式詐欺告訴人。
㈥、又告訴人指稱因受「HBGJ」客服人員推薦,主動聯繫曾稚廷 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充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是由「HBGJ 」客服所提供,其再提供給曾稚廷等語,並提出其與「優良 USDT幣商」(即曾稚廷)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於偵卷第57 反面至60頁),顯示歷次匯款交易均係由告訴人主動向曾稚 廷表示其要買幣,經曾稚廷計算所需費用後及匯款帳號,告 訴人傳送完成匯款之訊息後,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供曾稚廷充 值等情,可證告訴人與曾稚廷間之虛擬貨幣取得過程,被告 並無參與其中,且卷內並無偵查機關已查明曾稚廷與告訴人 間交易真實與否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對該交易真實與否 有所明知或可得預見;告訴人雖指訴其事後無法自詐欺集團 經營之平台取回獲利,受有損害,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 平台經營並從中獲利,虛擬貨幣又係曾稚廷與告訴人間之交 易,且依被告與曾稚廷LINE對話截圖(附於偵卷38、41頁 ),被告僅按曾稚廷指示,於110年8月7日14時許、同年月9 日13時許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後,傳送簡訊通知曾稚廷而已, 告訴人並陳明除先前已提供資料外,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涉嫌加重詐欺(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從僅憑被告與曾 稚廷間有所互動及告訴人受有損害,逕認被告明知或預見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公訴人於原審指訴及上訴意旨雖以曾稚廷係由假「Houbi」 App(即「HBGJ」)客服人員推薦給告訴人之幣商,佐以曾稚



廷所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81、19 512號),該案被害人係透過「i1471.com」、「85shouyou 」等平台客服推薦向曾稚廷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受騙,與本 案情節類似,顯非巧合,又告訴人若要買賣虛擬貨幣,大可 自行在火幣網交易,何須以LINE私下與曾稚廷交易,況曾稚 廷自承自己有在火幣(Houbi)網購幣,當可發現「HBGJ」A PP與真正「Houbi」APP,兩者名稱、使用者介面不同,則曾 稚廷是否確實無法預見本案「HBGJ」為詐騙平台,告訴人是 受騙向其買幣,即非無疑。惟曾稚廷所涉前開偵案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不排除為「第三方詐騙」,詐欺集團利用不知 情之幣商即曾稚廷,達到詐騙目的,因認曾稚廷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附於原審卷 第129至135頁),且該案事實與被告無涉,此無從據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論據。
㈧、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依卷內事證,曾稚廷出售告訴人之虛擬 貨幣為泰達幣,價格每顆31.5元(公訴人上訴書第3頁第6行 之「美金31.5元」,其中「美金」應屬誤載),而被告於原 審自承知悉泰達幣與臺幣間之兌換匯率約與美金與臺幣間兌 換匯率差不多,則依本案110年8月7、9日當時美金1元兌換 新臺幣28元換算,可推認曾稚廷及被告從中賺取12.5%之高 報酬(計算式:(31.5-28)/28=0.125),衡情本案私人交易 之交易風險遠比在大型交易所大,而市面上大型交易所收取 之手續費僅約交易金額之0.05%至0.2%間,本案收取之手續 費明顯過高,曾稚廷及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係遭詐騙,始誤 認以此高價購幣有利可圖,而願意高價購幣,因認曾稚廷或 被告辯稱不知涉嫌詐欺、洗錢,並非可採。然以,泰達幣之 價格可由上網查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避免告訴人因查 覺售價過高而不受騙交易,當以較行情為低之手續費(或價 格)吸引告訴人與其交易才是,況購買者買入虛擬商品之原 因目的不一而足,此亦影響其所願意支付之價格高低,從而 ,高價購買未必均係受騙所致,是以公訴人以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價格過高,逕認曾稚廷或被告涉嫌詐欺、洗錢,尚嫌速 斷。
㈨、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曾稚廷於所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1918號)警詢中,自承該案被害人係透過 假「Houbi」平台與其進行交易,有該警詢筆錄可佐,且由 該案曾稚廷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該案被害人曾向曾稚 廷表示要充值晉級金,請曾稚廷先幫忙轉幣,曾稚廷回以「 如果是你投資平台客服的問題,你可以找客服處理」、「投 資方面我不參與,只做買賣」等語,可證曾稚廷確實有與假



「Houbi」合作,參以曾稚廷可召集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人為 其取款,本案又使用2個人頭帳戶向告訴人取款,且除本案 指示被告取款外,曾稚廷於另案請不同之人代為取款,足認 曾稚廷與詐欺集團間有合作關係,並從中獲利等語。然以, 關於曾稚廷與另案買幣者間之交易,未見檢察官說明被告如 何參與該階段之行為,本案使用2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依 曾稚廷前開警詢所述,該2帳戶是其與合夥人使用,即均與 被告無涉,況依公訴事實,被告僅參涉與告訴人見面取款, 並無涉及任何匯款之事,而曾稚廷於另案請不同之人代為取 款,亦非被告所能知悉,況前開另案偵查案件,亦經檢察官 以無從僅憑有人代曾稚廷面交款項,即認曾稚廷、被告或其 他取款之人涉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1918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137至143頁),是依前揭上訴意旨及所舉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在本案有犯意聯絡。㈩、公訴人於原審指訴及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自承與曾稚廷只見過 兩次面,跟曾稚廷不熟,然被告卻願意幫曾稚廷取款2次, 且由2人對話內容,並無多餘指示性、解釋性之對話,顯見2 人合作許久,始信任由被告取款39萬之鉅額,被告之帳戶有 不明款項匯入,應為其本案配合詐欺集團領取告訴人交付款 項之報酬,指稱被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被告與曾稚廷間互動方式之原因不一而足,公訴人所主張上 開款項存入之原因,業經被告否認,而匯款原因多端,依卷 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證據, 自難僅憑被告之帳戶內有金流存入及被告與曾稚廷間互動行 為,逕為被告犯罪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證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被 告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辯非無可採,依無罪推 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告犯罪,指訴各節業經逐 一指駁如上,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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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