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47號
TPHM,111,上訴,2747,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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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82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建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建馨(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王逸光(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建馨於民國 106年11月間某日,向陳淑玲(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 成員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對王淑真黃秀華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王淑真黃秀華陷於錯誤,王淑真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黃秀華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交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並提供金融 卡密碼,復由彭建馨指揮王逸光接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並由彭建馨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淑真訴由(起訴書誤載黃秀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6日繫屬本院,有法 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則被告彭建馨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陳淑玲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陳淑玲已於107年5 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6462號影卷五第191頁);參之證人陳淑玲於警 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 情形,且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如 何交付給被告彭建馨王逸光之陳述並指任期等2人之口卡 (見同上影卷二第95至100頁),與共犯王逸光之供述相符 ,顯然並非憑空杜撰;又證人陳淑玲既將其親自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作為詐騙集團 使用,對於此部分之事實瞭解最為詳盡,故其就親身經歷之 上開交付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提供被告彭建馨 等人之陳述,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陳淑玲之警詢 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彭建馨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 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建馨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辯稱:「伊曾向王逸光收購帳戶,並指揮王逸光提領其 帳戶內之贓款,但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王逸光柳孟男 分持陳淑玲黃秀華之帳戶金融卡領款,與伊無關,洵無此 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收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 月間,分別對告訴人王淑真、被害人黃秀華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淑真、被害人黃秀華陷於錯誤,告訴 人王淑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400,000元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被害人黃秀華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交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並 提供金融卡密碼,復由共同被告王逸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王逸光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證明確,核與告訴人王淑真、被 害人黃秀華、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游翔文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共犯王逸光提領贓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淑真填寫之匯款申請書、陳淑 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黃秀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在卷可資佐證,足信為真實。
㈡共犯王逸光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22日領10萬元及106 年12月25日領12萬元的人都是我,金融卡都是光頭彭建馨交 給我的,錢之前都交給彭建馨,在志廣郵局領的12萬元是在 百老匯汽車旅館交給柳孟男。」等語(見107年偵字第6462 號影卷一第92至94頁),於偵查中供稱:「光頭彭建馨開車 載我去領錢,領的錢直接給他,車上還有柳孟男、小寶。」 等語(見同上偵影卷五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 年12月22日領10萬元及106年12月25日領12萬元、3萬元的人 都是我;22日彭建馨給我提款卡,我去超商領錢,25日在車 上除了我跟彭建馨還有另外1、2個人,我下車領錢,他們在 車上監督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6年12月22日我在長堤汽車 館向彭建馨拿提款卡,請游翔文載我去領錢,之後回長堤汽 車旅館,將贓款交給彭建馨;106年12月25日,我跟彭建馨柳孟男坐同一台車去志廣郵局,由我下車領錢,提款卡是 誰交給我,領完贓款交給誰,我現在忘了,不是彭建馨就是



柳孟男,後來一起去百老匯汽車旅館柳孟男再拿1張提款 卡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91頁)。比  對共犯王逸光多次供述、證述,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  其依詐欺集團指示多次領款,記憶就細節或因時間已久而模 糊、錯誤,均有可能,惟共犯王逸光就被告確有指揮、參與 其本件2次提領贓款乙節,始終一致,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 :「我有透過王逸光收購帳戶,王逸光原本是幫我領錢,後 來也有幫我收購帳戶,我給帳戶所有人2萬元,給仲介人王 逸光1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影卷五第18、19頁),衡諸共 犯王逸光與被告並無仇怨,自身亦經判處罪刑,諒無設詞誣 攀被告之理,其所述可以採信。
 ㈢證人游翔文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22日我載王逸光去領 錢,王逸光是幫光頭做事,我是幫阿毛黃振瑋做事,光頭王逸光是中壢線,阿毛是林口線。」等語(見同上偵影卷四 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確在幫阿毛做 事,因為我有看過王逸光彭建馨在汽車旅館出入,彭建馨 也曾經闖入我的包廂要找王逸光,所以我下意識認為王逸光 在幫彭建馨做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至199頁),經 核與王逸光所證情節相符,益見王逸光係受被告指揮提領贓 款乙節,可以採信。
 ㈣證人陳淑玲於警詢時證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以 3萬元出售予綽號光頭之男子,並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之相片指認光頭即為被告(見同上偵影卷二第96頁),足 以證明共犯王逸光所證其係受被告之指揮領取本件詐得款項 。又被告及證人柳孟男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百老匯汽車 旅館為警查獲,經警扣得被害人黃秀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同上偵影卷二第166頁、同上偵影卷三第176頁)在 卷為憑,亦可證明共犯王逸光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柳孟男同 車至志廣郵局領取被害人黃秀華被騙之贓款等情。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未見過陳淑玲,不確定有沒有收她的 存摺等語;然證人陳淑玲於107年2月1日在法務部○○○○○○○○○羈押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提示編號1至17 共17名男子照片供其指認,其明確指認編號1為向其收購帳 戶之光頭(即被告)、編號17為毛毛(即黃振瑋)(見同上偵影 卷二第95至100頁),警方對證人陳淑玲提供之指認方式符合 法定程序,證人陳淑玲指認被告係以3萬元代價向其收購本 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確屬事實,足以憑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請吳聲偉載我去收購帳戶,柳孟男吳聲偉是朋友,我主要是請吳聲偉幫忙,我請他幫忙每天



會給他1000、2000元。」等語(見同上偵影卷五第18頁背面 ),參之證人柳孟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小寶吳聲偉是 好朋友,光頭彭建馨會打電話叫吳聲偉去載他收購帳戶,彭 建馨沒有給我對價或好處,幾乎都是小寶開車,小寶開累就 換我開車,彭建馨會拿錢加油,吃飯時他會請客。」等語( 見同上偵影卷五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居於指揮吳聲偉柳孟男之地位無誤。證人柳孟男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 受一名叫嘉成之人所託暫時保管為警查扣之帳戶云云,要屬 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徒以本件並非其領款,與其無關云云置辯; 惟被告指揮王逸光等人領款,其固未必知悉施用詐術工作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之具體內容,然本可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以佯裝檢警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不同 成員間彼此分擔不同角色及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罪目的,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從而,其 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本件與其無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 錢及盜領贓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王淑真,致其受騙匯款至人頭 帳戶,及提領告訴人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之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成員,均係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金 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共同對被害人黃秀華施以詐術,使 被害人黃秀華交付郵局金融卡,再指揮共同被告王逸光持金 融卡盜領被害人黃秀華之贓款,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均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論罪。至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均 未提及被告及共同被告王逸光有何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逸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密接時間,及於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密接時間,分別共同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 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上開2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犯之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
  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甫於103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即屬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竟未能悔改,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再犯本件 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彭建馨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相同罪質犯罪, 均符合累犯要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罪刑不相 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被告成立累犯,請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第119頁),且審判長當庭諭知本件如是 累犯,可能加重其刑等語,並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訊問被告其前案執行不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17、118 頁),已予被告相當理解、說明機會,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遽以檢察官未主張而無庸論 被告累犯,其適用法條不當,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既適用法 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之刑度更重 之刑,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暴利,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淑真、被害人黃秀華,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通訊行,月入 4、5萬元、父親中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王淑真及被害人黃秀華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王淑真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㈢沒收之說明:
  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難以確認犯罪所得,爰以被 告於同詐欺集團之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67號案件中所供承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為基準 ,估算其犯罪所得,故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取 得3千元之報酬(100000元×0.03=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



犯行,取得4千5百元之報酬(150000元×0.03=45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交付帳戶時間暨被告共同提領之金額 匯款帳號及所交付帳戶之帳號 本院主文 1 王淑真 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調查 106年12月22日匯款40萬元。 共提領100,025元(含手續費)。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淑玲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秀華 佯稱為檢警人員,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交付監管調查,黃秀華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將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06年12月25日交付帳戶。 共提領150,010元(含手續費)。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秀華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論罪 1 106年12月22日12時47分至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淑玲) 60,015元 (含手續費) 王淑真 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2 106年12月22日13時8分至9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之OK超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淑玲) 40,010元 (含手續費) 王淑真 3 106年12月25日16時23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郵局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 120,000元 黃秀華 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4 106年12月25日17時4分至5分 利用設於地址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華) 30,010元 (含手續費) 黃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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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