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俐安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63號、110年度偵字第2313
號、第2134號、第7142號、第10939號、第11378號、第16296號
、第17616號、第18110號、第20710號、第22514號、第27031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08號、111
年度偵字第18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之 刑度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3至44、82頁),而被告朱 俐安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緩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宇呈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一 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均係交付並授權 楊東漢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指示不知情配偶陳裕文,前往永 豐銀行南門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報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陳 裕文並於109年7月22時15時1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遺失,因此 直接或間接(委請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向警察機 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下稱犯罪事實A】。 ㈡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4時29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私章1個 、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遺失,再於109年7月23日前往臺灣 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 票據申報書」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 ,因此直接或間接(委請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向 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下稱犯罪事實 B】。
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 ,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是否 遺失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 確性(時間、地點、內容如附表二)【下稱犯罪事實C】。三、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無法順利聯 絡上楊東漢,為避免承擔後續票款給付,於是先後指示陳裕 文或是親自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以及前往警察機關進行報案,申報附表一所示支票、 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遺失,可知犯罪事實A、B之 主觀目的相同,前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評價較為適 當。被告雖然先後4次偽證(犯罪事實C),然均屬檢察官偵 辦附表一所示支票、私章1個、宇呈公司公司證章2個之相同 案件,且被告均係對同一件事情進行虛偽陳述,因此被告前 後4次之偽證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侵害同一個國 家法益,應該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誣告及偽證行為均是侵害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且均以虛偽陳述為犯罪的主要內 容,可認被告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被告誣告犯 行所必要,2者具有重要的關聯性,從被告主觀的意思以及 客觀的行為進行觀察,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偽證罪之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偽證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犯行,且並無 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已裁判確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係將本案支票及印章交予案 外人楊東漢使用,竟為避免承擔票據及債務責任,虛報遺失 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並進而於作證時虛偽證述,其犯行對國 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有嚴重侵害,且被告之犯行亦對本案支票 之多數執票人權益有所侵害,而被告迄今未與上開等執票人 達成和解,兼衡本案遭虛報遺失之支票數量眾多且金額非低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似有過輕之嫌,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172條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 所示支票、私章、宇呈公司公司證章是自己交付並授權楊東 漢使用,竟向台灣票據交換所、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導致支 票持票人無從兌領支票,且須接受偵察機關的調查,後續更 藐視證人作證應該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 證詞,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有陷於錯誤的危險,對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產生嚴重妨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所幸被 告最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 被告是因為無法與楊東漢取得聯繫,深怕後續產生無力負擔 之票據債務,在不熟悉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才誤觸刑罰,再 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輪胎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與丈夫、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不實申報遺失之支票超過100張,影響許多人透過票 據取償之權利,妨害票據流通、金融秩序等一切因素,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且所處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輕之嫌。經核 其量刑尚屬允當。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未與上開等執票 人達成和解等情,此屬被告與執票人間之民事糾紛,本件係 就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非就 被告未履行票據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上訴意旨以此指責原 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 說明: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算太差,況且被告是因為深怕後續產生無力負擔之票據債 務,在不熟悉法律規定之情況下,選擇出此下策,前往票據 交換所、警察機關申報支票、印章遺失,以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審理說:我當初把票借給楊東漢使用,約定好只能支付 貨款,卻開了4,000萬元出去,我還幫楊東漢還了1,000萬元 ,也去跟金主、地下錢莊借錢,楊東漢要倒閉也不跟我先講 一聲,我跟楊東漢認識10幾年,卻這樣害我,我真的好不甘 願,不知道後果會這麼嚴重等語,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 之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也明白不能只 因為不想負擔票據債務,便向警察機關進行不實之遺失申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 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尤其被告之行為嚴重 影響票據流通、金融秩序,支票持票人更是無端受到波及, 必須接受司法調查,為了使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彌補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15萬元等語,此屬原 審職權之裁量行使,且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 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諭知緩刑及緩刑條件,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景聖、李冠輝、郭郁、嚴維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面額 帳號 ⒈ 陳裕文 空白 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AN0000000【共39張】 空白 空白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 ⒉ 朱俐安 空白 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共24張】 空白 空白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俐安) 空白 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FI00000【共52張】 空白 空白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⒈ 109年10月30日9時45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204偵查庭 109年7月20日左右我要開票時發現找不到支票,才知道支票遺失,我不確定遺失的地點。 ⒉ 109年11月24日15時37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 ⑴一整本支票遺失,遺失地點是宇呈公司的設立地址,也有可能在路邊遺失。 ⑵我沒有交付支票本、公司章給楊東漢使用,也沒有授權楊東漢可以開支票。 ⒊ 109年12月16日11時12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207偵查庭 我109年7月時,準備要開票,才發現找不到整本支票簿,還遺失了私人章、公司章,沒有交付支票給楊東漢。 ⒋ 110年2月22日14時35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 我約109年7月20日發現支票不見,但是已經不見好幾天,我不確定哪裡遺失支票,有可能是在我辦公室,而且印章也遺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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