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成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永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永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 者常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0年4月12日10時許,致電洪柯蓮壁佯稱銀行、檢警人員,謊 稱涉及刑案需資金控管,致洪柯蓮壁陷於錯誤,於翌(13) 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至吳永成所申辦 之前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之人轉出,使偵查犯罪機 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嗣洪柯蓮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柯蓮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永成固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函等均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之人於110年4月1 2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洪柯蓮壁佯稱銀行、檢警人員,謊 稱告訴人涉及刑案需資金控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 1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48萬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旋即 遭詐欺集團之人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 0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0528136號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前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卷第11、15至21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供稱:因為存摺遺失,而當時要做五金買賣,故於110年 3月23日前往永豐銀行內湖分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於當日 即領取到存摺、提款卡,又因對方說要有一個帳號,故於11 0年3月24日再次前往新辦網路銀行,並領取網路銀行密碼函 ;我是到台南刑事組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號被盜用,銀行 也有跟我說,我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 。被告既係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而補辦提款卡,自應會變更 密碼以方便使用,且提款卡僅能於發卡銀行之提款機進行密 碼變更之操作,故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人均會於領取提款 卡時於該銀行直接操作提款機以變更密碼,然被告供稱:當 時領到提款卡密碼函時銀行人員有跟我說要改密碼,但因為 我想說沒有用到就沒有去改,也沒有開密碼函等語(本院卷 第72頁),被告既係為買賣五金而於110年3月23日領取提款 卡,何以當日即已知事後不會用到而不更改密碼?又被告既 係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而前往銀行補辦及申辦帳戶,何以自 110年3月23日領得存摺、提款卡、110年3月24日前往新辦網 路銀行後,直至110年4月12日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工具前,均未開啟密碼函、亦未查看、使用該帳戶, 直至警方及銀行通知時,始知存摺、提款卡再次遺失?被告 所辯,顯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
㈢被告對於究竟是何人與其有業務需求而要求其申辦網路銀行 及補辦存摺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71頁),如被告果有因 從事五金買賣而欲與對方配合,自會有彼此之聯絡方式,並 知悉對方名字或公司、商號名稱,豈有可能無法提供任何相 關資料,足認被告所稱從事五金買賣而有申辦網路銀行云云 ,為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㈣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 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 ,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 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 不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故被 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曾於110年4月15日上午9時20分32秒許致電兆豐銀行 客服中心(非本案之永豐銀行,被告對此辯稱係因弄混兆豐 銀行與永豐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0年12月21日兆銀內湖字第11000 00030號函暨檢附被告110年4月15日致電兆豐銀行客服中心 之錄音檔光碟、被告所提供通話錄音內容逐字稿可稽(原審 卷第227至228、239至241頁),然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12日 遭詐欺而匯款,於110年4月13日前往報警,而依被告辯稱: 是警方及銀行告知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 顯見被告係告訴人已遭詐欺並報警,警方及銀行通知被告後 ,始於110年4月15日向兆豐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並非於 警方、銀行通知前即已有何阻止詐騙之人使用該帳戶或自該 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故被告雖有為前揭行為,並無從因此 而認定被告未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使用。
㈥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帳戶前三筆遭詐騙集團以少數金額 分別進行轉帳存入、現金存入、轉帳匯出,測試本案有效性 ,與一般交出帳戶給詐騙集團利用顯然不同云云。詐欺之人 於取得帳戶後,自會先行測試帳戶是否有效,以確保可領出 詐得之贓款,故此自無從作為該帳戶非被告主動提供之依據
。
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 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 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受有 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 ,自得預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 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等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該帳戶淪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作為 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提供予他人,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 並未預見。
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 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 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 據。查被告雖有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業如 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該詐欺之人是否採用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等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應成 立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 ,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 能。被告於重新申辦之際應係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才會連 續跑了兩天前往銀行申辦,但被告於申辦之後竟然會完全不 開通使用,又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密碼函,足見該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實係在被告容許下 ,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㈡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 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取得其原諒,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 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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