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娟
指定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麗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麗娟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先前在網路上某綜合討論區(下稱網路討論區)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幾米」之人取得聯繫,其於同年 年底曾因配合「幾米」指示提供自己及配偶蘇俊雄之帳戶收 取不明款項,致該等帳戶均遭凍結(下稱前案),已獲悉「 幾米」指示之事項涉及不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幾米」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若隨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 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 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 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 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幾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麗娟於110年2月間,將其向友人李宗宜(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幾米」作為詐欺犯罪不法之工具 。待「幾米」(下稱詐欺正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 同年3月22日透過LINE對陳○蓉佯稱自己為美國整形外科醫生 ,退休後欲帶女兒返國及辦理包裹寄送事宜,要求陳○蓉先 行代墊稅金云云,致陳○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83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李麗娟復依「幾米」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下午 3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郵局」,自 上揭帳戶將系爭款項提領50,000元後,再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利用設置在該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即Bitco in ATM,下稱BTM),將其中49,000元轉換成比特幣後,依 「幾米」提供之條碼將該等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 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剩餘1,000元則為其所獲報酬。嗣陳○蓉察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麗娟及辯護人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24頁、第132頁),且查:
㈠系爭帳戶係李宗宜所申設,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李宗宜借用 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幾米」,嗣依「幾米 」之指示,於同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郵局,自系 爭帳戶提領50,000元,再將領得款項中之49,000元轉換為等
值之比特幣,利用前述BTM存入「幾米」預先指定之虛擬貨 幣位址,而剩餘之1,000元則係「幾米」預先允諾之報酬等 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110年度偵字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125至130 、143至145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7頁,111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3 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32頁),核與證人李宗宜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128至130頁),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偵卷第25至29頁 )。
㈡告訴人陳○蓉係遭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被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ChengHan」、LINE暱稱「承翰」之人,以支付包裹稅金等藉 口詐騙,而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依對方指示將50,083元 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1至23、144頁),就遭詐欺 情節及匯款經過皆證述明確;且參以卷附告訴人與「承翰」 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承翰」佯稱係戰地醫師,反覆以 文字及照片誘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對方不斷 以情緒性文字央求下提供個人收取包裹之地址,並答應將50 ,083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27張可查(偵卷 第35至47頁),核與告訴人前述詐欺情節相符;而其至中信 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匯款50,083元乙節,亦據其提出中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考(偵卷第31頁),並與上引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記載內容一致,自堪信為真。嗣其知悉遭對方詐欺 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而經 受理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可佐(偵卷第51至53頁 ),足認告訴人指述係遭詐欺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 情屬實。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 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 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20幾 年前在網路討論區認識「幾米」,平時都是用LINE交流,當 時網路討論區裡都是文藝圈的記者,但這些記者都是用暱稱 ,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跟「幾米」聯絡時沒有看過 對方長相,只有在簽書會時見過面,但我們當時沒有交談過 ,他為了還我錢,所以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等語(偵卷第12 6至127頁),顯見被告雖自認與「幾米」熟識,但20年來從 未與對方實際見面、交談過,即使其曾出席簽書會,亦無從 確定出席簽書會者與「幾米」是否為同一人,更難辨別以LI NE與其聯絡者之真實身分;況倘「幾米」確係為返還積欠被 告之款項而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豈會要求被告再將系爭款 項領出後兌換成比特幣而存入虛擬貨幣帳戶內,凡此各情, 無不啟人疑竇。審以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兼職網購,經 常要收帳,配偶為冷氣師傅等語(偵卷第126頁、原審卷第6 9頁),則其應具通常社會經驗,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 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幾米」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後將可 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詐欺正犯使用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該帳戶內,並依對方指示將贓款提 領後兌換為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犯 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⒊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4、5個帳戶,但包含我配偶蘇 俊雄的帳戶全部都被凍結,因為(前案)110年2月間「幾米 」說有快遞要從英國寄東西給我,他要我付中國海關費用, 但我付不出全額,自稱海關之人即與我聯絡,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們收取其他海關費用,一開始是匯入我的帳戶,但我的 帳戶被凍結,對方要求再提供蘇俊雄的帳戶,後來也都被凍 結,我們沒有辦法再另外開戶,「幾米」叫我再提供一個帳 號給他,所以我才借李宗宜的帳戶來用等語(偵卷第126至1 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案)「幾米」要我付給 中國海關證書費,但我付了60,000元還不夠,就幫中國海關 買比特幣,我的帳戶因此被凍結,因為「幾米」知道我買過
比特幣,他才叫我購買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 於前案經「幾米」要求,提供自己及蘇俊雄之帳戶供對方收 取款項,並配合購買比特幣,致被告及蘇俊雄之帳戶均遭金 融機構凍結而無法使用,足見被告於斯時已對於「幾米」先 前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乙事確有預見,其於本案 竟又依「幾米」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取贓款,益徵其主觀 上有為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本案被告既預見匯入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猶仍配合在收取款項後,將贓款領出並兌換為比特幣轉存 入虛擬貨幣帳戶內,其主觀上自有容任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以規避國家機關調查之不確定故意,自亦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再被告雖曾供述「幾米」為知名繪本作家廖福彬云云,然證 人廖福彬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用LINE與被告 交談過,我不知道比特幣是什麼,也沒有在投資比特幣,被 告稱20幾年前在網路討論區認識我,經我要求提供帳戶收款 並幫我買比特幣等情,均不實在,完全沒有此事等語明確( 偵卷第144至145頁),與前述被告及「幾米」未曾見面、交 談乙情相互勾稽,可見「幾米」並非作家廖福彬。 ㈣綜上,被告李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 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 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 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 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 幾米」先向被告徵得系爭帳戶,待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出之款 項,則被告之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 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幾米」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幾 米」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系爭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 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司法實務雖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 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罪事實與此揭見解 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幾米」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而係提供系爭帳戶帳 號,供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系爭 款項內,再兌換為比特幣迂迴層轉至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 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 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 參與將系爭帳戶內贓款層轉存入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就此 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與「幾米」就本案詐欺取財、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 環,而其於取款後再依「幾米」指示將贓款兌換為等值之比 特幣後存入虛擬貨幣位址內以掩飾犯罪所得,其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
㈥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惟其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已如前述, 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此揭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原審及本院均於 審理期日諭知被告係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且原 審到庭檢察官亦於該次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8 、32頁),俾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 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㈦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 麗娟業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自白在卷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李麗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共同洗錢罪部分 ,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就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業已坦 承犯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連同和解金額5萬2,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原審未予宣告緩刑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幾米」,使詐欺正犯得以利 用系爭帳戶詐騙告訴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 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 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實際參與提領贓款及洗錢之過程,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 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實不可取,惟其未有其他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其 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已有悔 意,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2,000元完 畢,告訴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乙情,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 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49 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 7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全部損失共計5萬2,000元等
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故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贓款 後,從中獲得「幾米」允諾之報酬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此揭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其犯 後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乙情,已如前述, 則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扣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兌換為比特幣後存入「幾米」指示之 虛擬貨幣位址內,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 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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