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83號
TPHM,111,上訴,248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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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評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春評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文 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違法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等廢 棄物並棄置他人土地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於同年月17日稽查發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110年4月24日經以109 年度偵字第87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楊春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余成權(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評於110年9月16日前某不詳 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大園 區某不詳工廠內載運而收集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事業 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廢棄物並暫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嗣於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 由余成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張定雄所有位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埔頂段」 ,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體積約為33.6 立方公尺,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民眾 檢舉,經環保局於110年9月18日、2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春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稱僅就 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127頁),然被告、辯護人於陳 述上訴理由及辯論時仍辯稱:本案與前案並不相同,本案是 載運至被告自己場所,誤以為不用申請文件;傾倒到張定雄 土地是余成權所為,被告與余成權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雖 不影響被告之罪名,然其情節顯較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至74、127、128頁),本院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其 等所謂犯罪情節之爭執實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 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其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及於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74至76、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雖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151頁、本院卷第73、127頁),惟仍稱:我從頭到尾不 知道要申請許可,我以為申請公司行號發票就可以;余成權 要跟我買車,說沒有地方停車,要先停我那裡,我說那裡有 垃圾要先清掉,我叫他載去焚化爐,結果他亂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余成權均 未領有許可文件,但是各自成立犯罪,並無犯意聯絡等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余成權均未領有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證照;被告 前於110年9月16日之前某不詳日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市○○區○○路 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嗣於110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由余成 權駕駛上開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告訴人張定雄所有位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空地,嗣因民眾檢舉,經環保局於110年9月18日、29日前往 稽查而查獲所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包括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體積約為33.6 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2、 165頁、原審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余成 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益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 162至164、43至45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環保局111 年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10071859號函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59、61、69至87、149 、151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而依被告之供述,上開堆 置之廢棄物係其從大園區、某個拆除的工廠載回,有很多垃 圾等語(見偵卷第12、165頁、原審卷第146頁),是本件稽 查發現現場棄置的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事業活動產生 之一般性垃圾及一般垃圾等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被拋棄者、第2款所規定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屬本法所稱之廢棄物,且屬 於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前引之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可參,余成權因此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罪,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惟依前引土地所有權狀,余成權棄置地點土地 應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起訴書記載「桃園市○ ○區○○○段○00地號」,爰予更正之。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 包括「清除」、「處理」,在事業廢棄物部分,其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 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 其規定者。而在一般廢棄物,所謂「清除」乃指①收集、清 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 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 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 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 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 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 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分別為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3款 各自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係由廢棄物生源收集後載運 至桃園市○○區○○路839號,次由余成權載運至告訴人上開土 地棄置,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 除」、「處理」行為。
 ㈢被告雖執前詞稱不知道需要申請許可文件、不知道余成權會 亂丟云云,惟:
 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前 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文件,與該 案同案共犯蒙德明於109年2月5日任意傾倒廢木材混合物等 廢棄物於他人土地上,於同年月17日為環保局稽查發現,甫 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110年4月24日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並有附件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7、46至47頁),上開前案雖係於本件經稽查查獲



後始經起訴、判刑,然被告既早已為環保局稽查到案,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此稽查、偵查之過程,被告尤應知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業務,此與其是否申請公司行號、 發票等並無關係;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為 該法第1條所揭櫫,乃藉由相關行政程序之規範,使廢棄物 依其類別、屬性,在清除、處理,甚至再利用均能有一定程 序遵循,以達上開立法之目的,益見被告違法未依規定申請 許可文件之行為,並不因其係先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自己所 經營之宜得企業社而可免責。被告與余成權在未申請許可文 件之情形下,逕自為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 廢棄物,主觀上自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其 仍以不知載運至自己場所也需要申請許可文件等語為由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與余成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雖未具體就2人 之犯意聯絡細節有所供述,然就檢察官起訴本案犯行,於原 審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3至97、99至102、146至 147、149至152頁)。被告雖提出讓渡證書主張其在110年8 月2日已經將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讓渡予余成權,之 後該車輛之使用均與其無關等語,有該讓渡證書在卷(見偵 卷第67頁),余成權亦供述有自被告處讓渡該車輛,然尚未 支付價金、尚未過戶一情在卷(見偵卷第161至162頁),並 於偵查中稱:我並不是幫被告載運廢棄物,是因為沒有地方 停車,所以將垃圾拿掉一些,讓我可以停車等語(見偵卷第 162頁),然余成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已與其警詢中所證述 :被告在讓渡車輛時有口頭要求我要將企業社廢棄物清除 等語相違(見偵卷第29頁)。而參以被告自稱:余成權跟我 說沒有地方停車,我就跟他說我這邊也沒有什麼位置,不然 就把垃圾清掉一些去停車等情(見偵卷第12、165頁),被 告既然知悉余成權並未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卻仍令 余成權處理所載運之廢棄物,不問其所辯解目的為何,其仍 應就余成權後續棄置之處理行為與之共同負擔,而認其2人 有犯意聯絡。余成權上開偵查中所稱並非幫被告載運廢棄物 云云應僅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余成權 有犯意聯絡,另辯稱:我拿錢叫余成權載去焚化爐,結果他 去亂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自己及余成權上開 歷次供述有悖,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 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 ,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本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 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
 ㈡被告與余成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 確,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 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 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指稱其犯罪情節輕微云云,已非可採,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雖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情節並非相 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與被告易刑、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先前甫 因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於前案



偵查中,又再犯本案,而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白揭示 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除於該法針對廢棄物之定義、各項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規範有所明文外,並就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以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之監督管理,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 鍰並命停止營業(同法第57條)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 督之目的,另藉由同法第46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 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規定,以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 物,避免造成重大污染之公共危害,以上目的均與公共利益 息息相關,本不得故意違反之,遑論被告已曾因相同之犯行 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豈可以被告犯罪手段不完全相同(即如 被告本案所辯其自不詳工廠清除廢棄物後先載運至自己經營 宜得企業社,而非如前案直接棄置他人土地)而為其非故意 再犯之理由,否則,豈非謂被告只要以不同犯罪手段即可以 一再違反相同規定?是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再犯本案,實難 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再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案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刑最低 本刑,已無從再予輕判之餘地;被告並有如前述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亦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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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