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61號
TPHM,111,上訴,246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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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御庭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110年度偵字第
1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信儒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御庭無罪。
事 實
一、蔡信儒(綽號阿斌)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黃棕錡(經原審1 1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審理中)招募參與由「君君 」、李文成(綽號阿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 3號判決有罪確定)、鄭文隆(綽號小小)、鄭崇儒(鄭文 隆、鄭崇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 )、「阿樂」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文賢」向高御庭施詐 ,使其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供給「林怡君」、「林文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於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蔡信儒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信 儒自嘉義搭乘高鐵北上至桃園擔任110年1月15日整日提款車



手之「監控」。詐欺集團先由所屬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高御庭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並分3次將款項交給自稱「林專員」的李文成李文成復 轉交「上游收水」鄭崇儒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均遭隱匿無法追 查。
二、案經于淑文林淑卿、賴乃菁、余琪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蔡信儒部分)
壹、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李文成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蔡信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信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54至2 6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儒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下稱偵10490號 卷〉第13至22、69至7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原審卷二第25 1、252頁、本院卷第247、269至271頁),復有附表二、三 「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扣案物可稽,足認 被告蔡信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依Telegr am軟體「財源廣進」、「一帆風順」群組成員資訊暨對話擷 圖、被告蔡信儒與黃棕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信儒於警詢 之供述(偵10490號卷第16、27至31、37至41頁),可知, 被告蔡信儒明知「君君」所屬詐欺集團至少有「君君」、李 文成、鄭文隆、「阿樂」、鄭崇儒(「小小」)、黃棕錡等 5人以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為電信話務機房集團、車手 集團、收水集團、後續金流處理集團,各集團內各司其職完 成詐欺之分工模式為周知之事實,被告蔡信儒既為提款車手 之「監控」,定知需多人通力合作始能詐得款項並提領贓款 、收取贓款,故被告蔡信儒對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此種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必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蔡信 儒明知提款車手將贓款提出後轉交上游收水之行為,將使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得之贓款難以追查,是被告蔡 信儒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無庸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蔡信儒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3位 告訴人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蔡信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高御庭犯罪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蔡信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蔡信儒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信儒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蔡信儒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信儒於偵審都自白坦承,復 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 蔡信儒在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監看車手等非詐欺集團首腦及 幹部之行為,僅為確保成功獲取不法所得,可見其犯罪情節 較輕,尚非重大,所得財物僅2千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而被告蔡信儒所犯本案各罪,最輕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屬情節輕微。復與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原審卷一第1 33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倘就被告蔡信儒部分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 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蔡信儒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關於洗錢之犯罪事實, 業如前述,但因洗錢罪於本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故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法院量刑時得將被 告蔡信儒坦承洗錢部分作為量刑評價之因素,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蔡信儒本案犯



行具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未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蔡 信儒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蔡信儒之年紀尚輕,卻未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及 遭人詐欺之痛苦心情,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監控」之行為 ,致附表二所示4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再藉他人損害攫取私 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蔡信儒犯後均坦 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位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 畢、行為時年齡約24歲、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經濟狀 況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信儒各次犯行量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空密接 、刑罰邊際效應等情後,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各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㈢至被告蔡信儒及其辯護人固稱:請給予被告蔡信儒緩刑之機 會云云。惟查,被告蔡信儒因故意犯罪,經原審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罪)、有期徒刑1 年(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1年2月7 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二第316頁、 本院卷第117、118頁),而被告蔡信儒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殊不因被告蔡信儒所犯各罪有無一併起訴、審判而異致。是 被告蔡信儒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末者,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對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被告實際分得為準。 ⒉查扣案IPHONE1支為被告蔡信儒所有並用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 用,業據被告蔡信儒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42頁),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源廣進」、「一帆風順」群組翻拍照 片可證(偵10490號卷第27至31、2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蔡信儒所使用之realme工作手機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另被告蔡信儒供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原 審卷二第245至246、258頁),該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乙、無罪部分(被告高御庭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御庭李文成蔡信儒、鄭文隆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高御庭擔任 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李文成侯岳宏招 募擔任向提領車手收水角色;蔡信儒受黃棕錡招募負責監看 提領車手;鄭文隆則負責向第二層收水收取款項從中抽取共 犯之報酬並上繳予水房人員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高御庭所申設之帳戶內。復由 被告高御庭持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由被告蔡信儒負責在旁把風及監控,被告高御庭再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付予李文成後,李文成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鄭文隆 ,因認被告高御庭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御庭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李文成蔡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于淑文林淑卿、賴乃 菁、余琪瑤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上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于淑文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告訴人林淑卿提 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賴乃菁提供之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告訴人余琪瑤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高御庭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李文成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御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廣信聯 合事務所的工作被騙,才提供自己平常有使用的金融帳戶, 於110年1月15日當天,因為主管「林文賢」一直催促,我又 不熟悉銀行提款業務,我才沒有想太多而提領匯入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的款項並轉交「林專員」、我在LINE寵物的群組 裡面看到廣告,剛好有人轉網路連結,對方名稱顯示林怡君 ,他說工作報酬一天1800元,工作內容是節稅、送公文,他 叫我提供帳戶是因為他說公司用,他請我把公司用的字樣打 在上面,我想說可能是薪資轉帳要用。提領後交給公司是因 為那個錢不是我的,老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公司有說匯到 我帳戶的錢是客戶、公司的貨款等,工作內容當天他才跟我 說要做什麼,我有提出保密協議等資料,為什麼要簽這個保 密協議,是因為我想說應徵工作,可能公司需要等語。被告 高御庭之辯護人則以:從被告高御庭所提其與「林怡君」完 整應徵工作之資料,依徵才文宣顯示被告高御庭是應徵外務 工作,從配合廠商節稅、收受公文,對方並提供廣信會計事 務所官網及保密協議書、勞動合約書等資料取信被告高御庭 ,是求職陷阱,依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可見其完全不知受 騙,否則其斷不至於將其所常用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高 御庭本有正當兼職工作,因疫情關係,大家習於以LINE交換 訊息,求職亦然,任何1個在職學生均有被騙可能,除本案 被告高御庭外尚有同樣情形被騙之他案被告,嗣均經不起訴 處分。再者,依「林文賢」與被告高御庭對話中可見被告高 御庭是局外人。從經驗中,車手幾乎沒有在銀行行員臨櫃提



領,都是透過提款機,且會遮遮掩掩,但被告高御庭去提領 時沒有遮掩,還去銀行臨櫃,故林文賢還叫他不要在裡面, 快點出來,被告高御庭還說為什麼不能在裡面,他認為光明 正大沒有什麼不行,故被告高御庭完全沒有共犯故意,也沒 有幫助犯的故意等語為被告高御庭置辯。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高御庭所申設之帳戶,再由被告高御庭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自稱為「林專員 」之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高御庭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 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證,互核相符,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另案楊亞蓁於110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另案告訴人鄭黃靜珠等5人施詐,使各 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楊亞蓁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內分次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 告李文成,再由同案被告李文成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另案 曾姿穎於109年1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彰化西門郵 局帳戶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另案告訴人陳火俊等6人施詐,使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曾姿穎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多次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文成,再由 同案被告李文成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案經上開另案告訴人 等提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對楊亞蓁、曾姿穎以同前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18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2956、3588、56 83、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曾姿穎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與自稱「林婕妤」、「林俊文」等人之對話記錄為佐 證,觀以曾姿穎與「林婕妤」之對話紀錄,曾姿穎曾詢問「 林婕妤」工作内容為何,「林婕妤」即表示「收送重要公文 及發票,還有配合公司替客戶做節稅業務」等語並提供「景 碩會計事務所」之網址予曾姿穎,且要求曾姿穎提供證件及 帳戶等個人資料,曾姿穎因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帳戶 存摺等拍照傳送給「林婕妤」,另觀以曾姿穎與「林俊文」 之對話紀錄,曾姿穎確實係依照「林俊文」之指示提領款項 ,且過程中「林俊文」表示「記得等一下要出門上班時先拍 一張妳的上半身給我,我們專員要和妳收取貨款時比較好認 人…確認完金額後,麻煩一樣先到指定地點附近等專員,沒 看到一樣再打電話給我,會再換地點,因為我必須要拿回去



廠商回報帳目和對帳」等情,是依上開事證,曾姿穎辯稱 係因應徵工作,始會提供上開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與交付款項 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 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 ,即可明瞭,且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甚或利用無知之民眾提領款項以 逃避遭查緝,亦時有所聞,況且倘若曾姿穎確實有參加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意,渠等為避免身分曝露而遭查緝, 自無可能使用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且嗣後再自 行持該等帳戶提款之理。綜上所述,應認曾姿穎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應徵工作為由利用,始分別為上述提款及交款之行 為,基此,尚難認曾姿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難以刑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曾姿穎有何告訴 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32頁)。 ㈢另案楊琇喬於上開詐欺集團自110年1月19日起向另案告訴人 蘇邦治等5人施詐後,各該告訴人等先後匯款至楊琇喬申辦 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楊琇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其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先後 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文成,或多次持 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案經上開告訴人等告訴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該 署檢察官對楊琇喬以110年度偵字第15005、24999號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為審諸楊琇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楊 琇喬因見網路上刊登「外勤秘書」之徵才廣告而與LINE暱稱 「林怡君」之人洽談聯繫,「林怡君」請楊琇喬提出履歷後 ,提供廣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詳細介紹檔案,說明公司需要銀 行帳戶供業務工作登記使用,強調不把資料寄給別人,自己 使用乃合法正當,並寄送廣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勞動契約 書、保密協議書要求楊琇喬簽名後回傳,再請楊琇喬與自稱 「林文賢」之主管聯繫派單事宜,「林文賢」遂以LINE指示 楊琇喬應提領之金額、可領得之薪資後,向楊琇喬收取款項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成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自稱林專員 ,上面的人即「君君」叫伊假冒廣信會計師事務所的主管, 交錢的女子以為伊是林專員,不知道伊是收水的等語,核與



楊琇喬所辯互核相符。足見楊琇喬辯稱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所 稱之工作內容,方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而遭詐 騙集團詐騙乙情,確屬有據,堪以採信。則楊琇喬因一時未 能辨明真偽,誤信對方而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應認其 主觀上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文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詐欺、洗錢行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無從對楊琇喬 遽以前開罪責相繩。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9至163頁)。
 ㈣上開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25日以同一手法向蘇玲玉取得其所 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5日先後向另案 告訴人陳卿芳等5人施詐,使彼等陷於錯誤,先後分別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蘇玲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銀行金 融卡提取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文成。案 經上開告訴人等5人分別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嗣由同署 檢察官對蘇玲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65 9、5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佐證(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綜上參證以觀,該詐欺集團均以同一手法對求職人員施詐 騙得金融帳戶帳號供其詐得款項及洗錢之用,依證據共通原 則,本案被告高御庭所提證據應與上開他案被告所提證據為 相同評價,始屬公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信儒於本院結證稱:我與李文成有組成群 組叫「財源廣進」,我忘記具體群組成員有多少,大概有6 個人,(提示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號卷〉第5 3頁)為李文成持用之TELEGRAM電磁紀錄,群組裡面只有五 個人,應該以電磁紀錄為準。我不清楚裡面成員有誰,「阿 斌」是我,「阿財」是李文成。剩下的人我全部不知道,警 詢的時候,警察有請我指認「小小」,但我沒有指認,因為 我不清楚他實際的長相,「君君」在裡面的角色是負責說工 作地點在哪,叫我過去,「阿財」工作負責跟車手拿錢。其 他的我不清楚工作範圍。我不知道「小小」在警詢中經過李 文成指認過,我在警詢說「君君」是指揮我們犯案的,指示 「阿財」跟我要去哪個銀行監控、找客戶,「阿財」負責跟 客戶當面拿錢,我不知道客戶名字,我只知道地點,「君君 」有發一張相片,就是客戶的模樣,那個模樣就是在場的被 告高御庭。我完全沒有跟被告高御庭有對話,我就看她提領 完走出去,後面有無異常,就是有沒有人跟隨,因為他們會 怕是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群組裡面沒有客戶,跟他們這些 人,除了「財源廣進」群組,原本還有一個,但是突然換一



個,成員我印象中是一模一樣,但是沒有說為什麼換一個, 群組成員我印象中是一樣,(提示TELEGRAM電磁紀錄),「 阿斌」是我,「阿財李文成,「小小」是鄭文隆,「君君 」是任君如,還有一個叫阿樂的男子我不清楚是誰,我不認 識一個綽號「大頭」,叫做唐育志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50 至253頁)。由此可知,被告高御庭並非「財源廣進」群組 之成員,同案被告蔡信儒僅由成員傳送被告高御庭相片並告 知係客戶,並監控其提款,則被告高御庭並未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謀議與事前分工,殊甚灼然。
 ㈥由被告高御庭交付帳戶之過程可知其係因求職遭詐騙,而被 告高御庭提領款項之過程亦難認有何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高御庭於本案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僅曾兼職家教,為 補貼學費及生活費用,自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得知有徵才廣 告,遂於110年1月12日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君 」之人取得聯應外務之工作,此有被告高御庭與「林怡君」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而依被告 高御庭林怡君LINE對話内容可見,被告高御庭詢問「林 怡君」求職之工作内容,「林怡君」表示所應徵者為外務工 作,主要配合廠商處理節稅及替廠商收送公文等業務,並謊 稱公司名稱為「廣信會計師事務所」,復傳送該公司官網連 結以取信被告高御庭,嗣又要求被告高御庭填寫姓名、性別 、地址等履歷,另以參加公司團保為由,要求被告高御庭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其上需註記「供團保登記使用」後,再傳送 其等依被告高御庭填寫之個人資料據以製作内容為被告高御 庭受「廣信會計師事務所」業務乙職等内容之「保密協議書 」、「勞動契約書」,其上並蓋有「廣信會計師事務所」正 式印文之電子檔供被告高御庭確認内容後回傳,另向被告高 御庭稱嗣後會以紙本郵寄團保收據,要求被告高御庭簽收等 情,有上開保密協議書及勞動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3 至57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佐以「林怡君」提供之「廣 信會計師事務所」,依網路查詢相關資料顯示確為合法設立 之公司,復有「廣信會計師事務所」網路廣告文宣等相關資 訊存卷為憑(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核與應徵一般正當工 作所取得之資訊無異,被告高御庭主觀上確存有信賴「林怡 君」,代表「廣信會計師事務所」乃合法經營事業體及有應 徵外務工作之需求,已難認被告高御庭認識其向「林怡君」 該人所應徵之工作屬非法。
 ⒉被告高御庭於取得「林怡君」傳送之「廣信會計師事務所」 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及勞動契約書後,又於同日(1/12)下午 5時許,以LINE詢問「林怡君」:「我想再次確認一下我的



工作内容」,「林怡君」又以LINE向被告高御庭表示其應微 之外務工作除替廠商收送公文、發票外,另為配合廠商節稅 ,須先提供帳戶供廠商匯入貨款後再提領交還廠商以達為廠 商節稅之目的,並以LINE表示:「高小姐,這邊麻煩您,因 為公司貨款跟自己私人款項不能混再一起,在麻煩您幫我截 圖您兩間網銀的餘額明細」,再假藉為使廠商專員取款時得 以辨認,被告高御庭需傳送自拍照予「林怡君」等節,亦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高御庭有向「林怡君 」確認應徵之工作内容及外務工作行前事項,「林怡君」卻 一再向被告高御庭謊稱說明及解釋工作性質係為配合廠商節 税將貨款匯入帳戶再提領交送廠商等話術,被告高御庭始將 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使用,益 見被告高御庭應無意使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放任詐欺集圑使用之情事,即難認被告高御庭提供其帳戶 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係供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認其具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高御庭於110 年1月12日以LINE向「林怡君」應徵外務工作並簽署「保密 協議書」、「勞動契約書」,又提供自拍照及所有帳戶明細 後,「林怡君」旋於翌日(1月13日)以LINE表示幫被告高 御庭安排1月14日工作,惟被告高御庭LINE電話表示其在 台中有家教課,15日才會回桃園等語,「林怡君」始配合被 告高御庭改安排1月15日在桃園工作等情,亦有上開被告高 御庭與「林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則被告高御庭主觀 上始終認為向「林怡君」應徵正當兼職之外務工作,而非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益見被告高御庭確遭「林怡君」之話術 及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供「林怡君」所屬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高御庭上開求職過程固未親至「廣信會計 師事務所」洽談,然衡以109年起迄今,全球因新冠肺炎疫 情蔓延,民眾改利用網路或通訊軟體互相往來,以避免人群 接觸感染之情時有所聞,是被告高御庭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 知徵才訊息,再以LINE與自稱「林怡君」之人取得聯繫並應 徵工作,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感。況自稱「林怡君」之人 ,不但提供確實合法存在之「廣信會計師事務所」網頁予被 告高御庭參考,復製作内容為被告高御庭受僱「廣信會計師 事務所」外務乙職之保密協議書暨勞動契約書,其上更均蓋 有公司正式印文等情,益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林怡君」係對 被告高御庭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告高御庭之帳戶。 ⒊其後被告高御庭因「林怡君」稱之後由主管「林文賢」交辦 被告高御庭相關外務工作,被告高御庭始以LINE與自稱「林 文賢」之人取得聯繫,有被告高御庭與「林文賢」間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7至74頁)。被告高御庭依「 林文賢」指示前往華南銀行南分行領取第1筆15萬元,因動 作慢,「林文賢」不耐久等以LINE表示「還是這樣好了今天 你都叫計程車,我這邊給你補貼1千」,被告高御庭覺得歉 意向「林文賢」表示「請問是很趕嗎,真的很不好意思」, 「林文賢」又假意表示「也不是趕,這個沒關係,主要廠商 催我們」云云,且每指示被告高御庭領取各筆款項時均向被 告高御庭稱所領取者為廠商之「裝潢款」、「貨款」取信被 告高御庭,復要求被告高御庭:「御庭,幫我截圖一下中信 今日交易明細,因為那筆10萬元沒有到帳,我發給廠商看他 們自己去跟銀行催」、「這家公司一年跑沒幾百萬,囉哩八 嗦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7、73頁),則苟被告高御庭知悉 其行為協助「林怡君」、「林文賢」所屬詐欺集團領取詐騙 款,「林文賢」何須刻意向被告高御庭解釋「廠商會催」, 及向被告高御庭強調領取款項為廠商之「裝潢款」及「貨款 」。而被告高御庭雖曾依「林文賢」要求而臨櫃提款,然被 告高御庭並未戴安全帽或其他遮蔽相貌之物即前往領款,完 全未為避免自己領取贓款之晝面被銀行監視器拍攝之舉措, 而在「林文賢」提醒被告高御庭「記得不要在銀行内等」, 被告高御庭猶不解而向其質問「為什麼呢?」等語,亦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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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