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陶鴻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陶鴻對陳亮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陶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陶鴻並無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2M」遊戲貨幣「鑽石」 (下稱遊戲鑽石)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遊戲ID「 起司」在「天堂2M」手遊網路交易平台上,對公眾散布刊登 販賣遊戲鑽石之不實訊息,適詹永進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誤認劉陶鴻有出售遊戲鑽石之真意,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萬6千元,詹永進於同年4月26日23時48分許, 轉帳匯款1萬6千元至劉陶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詹永進未 收到遊戲鑽石,經與劉陶鴻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在上址住處,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陶鴻」,傳訊息予陳亮伯 ,佯稱:有意出售遊戲鑽石云云,致陳亮伯誤認劉陶鴻有出 售遊戲鑽石之真意,雙方談妥交易價格為1萬元,陳亮伯於 同年4月27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劉陶鴻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陳亮伯未收到遊戲鑽石,經與劉陶鴻聯 繫未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詹永進、陳亮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陶鴻及辯護人,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 42、47頁,本院卷第66、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永 進、陳亮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9、147 至149、177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詹永進提出之轉帳紀錄證明、詹永進與遊戲ID「 起司」、LINE名稱「劉陶鴻」之對話紀錄截圖、陳亮伯提出 之臺幣活存明細及陳亮伯與LINE名稱「劉陶鴻」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3至117、131、135至143、160、163、164頁 及背面)附卷可憑,是依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以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詐欺及事實欄一㈡所載詐欺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 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 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 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 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 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 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透過「天堂2M」手 遊網路交易平台網站刊登販賣遊戲鑽石之訊息,惟被告於本 院供稱:我之前跟陳亮伯交易過遊戲鑽石,有交易成功,這 次我用LINE問他是否要買遊戲鑽石,陳亮伯就把錢匯到我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6頁),核與證人陳亮伯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7日18時5分在住處用手機上網, 被告於LINE以暱稱「劉陶鴻」向我詢問是否要買遊戲鑽石, 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遊戲鑽石,所以這次我問被告還有 多少遊戲鑽石,被告回覆我3萬多,我就說我要買2萬鑽(約 1萬元),被告馬上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背面 )相符,且觀諸暱稱「劉陶鴻」之被告與陳亮伯於110年4月 27日17時35分起至18時19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你 要多少。陳亮伯:兩萬鑽。被告:好1W台,幫我分開百喔, 5000X4,幫我都擺一樣裝備。陳亮伯:好。被告:你再匯款 給我,000000000000000。陳亮伯:好,我已經轉帳NT$10,0 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上架通知你。被告:有 收到。陳亮伯:好..」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於1 10年4月27日在LINE對話時詢問陳亮伯是否購買遊戲鑽石, 該LINE對話訊息僅為被告與陳亮伯之間一對一通訊方式,其 發送之對象並非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準此,被告施以詐術 之訊息既僅針對陳亮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係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陳亮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起 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所涉上開
法條(見本院卷第122、127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被告上開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普通詐 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法詐騙 詹永進、陳亮伯,致詹永進、陳亮伯分別受有損失1萬6千元 、1萬元,被告所為對於詹永進、陳亮伯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且依被告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 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扶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後雖積極與詹 永進商談和解,然無力負擔詹永進要求200萬元賠償金等節 ,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 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無可採。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理由:(一)原判決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 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詹永進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之生活狀況,且 尚未賠償詹永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被 告此部分詐得之款項1萬6千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詹永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持續努力向詹永 進表示歉意,然該詹永進仍堅持索賠20萬元,且須一次性給 付,而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如此高額賠償金,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量刑過重,且詹永進之損 失1萬6千元,被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素行良 好,並無前科,現為水電工,須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支柱 等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所執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詹永進所受損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詹永進、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水電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 節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量刑已屬偏輕,難認原審就被告有 何量刑過重之情,而被告所陳上開各節,亦無情輕法重,而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及定執行刑之理由與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對陳亮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事 實欄一㈡所為,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2.被告與陳亮伯達成和 解,並給付5萬元等情,業據陳亮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 ,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是 被告賠償陳亮伯5萬元,超過其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 萬元,等同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陳亮伯。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與陳亮伯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以及 對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 有未恰。準此,被告上訴以其事實欄一㈡所為應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關於量刑審酌事
項及沒收追徵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對陳亮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㈡所示 方法獲取不法之財物,致陳亮伯受有損失,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陳亮伯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業見前述,及被 告於警詢及上訴理由狀表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從事水電工,須扶養父母(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 第21、12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犯後已與陳亮伯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既已全數返還陳亮伯,揆 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所得1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重複剝奪其犯 罪利得。
五、不定應執行刑及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 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 各罪之有期徒刑,前者屬於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後者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 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二)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