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盛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48號、第14016號、第14
025號、第23103號、第23748號、第23984號、第24044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527號、第27235號、第33400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凱傑部分撤銷。
楊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 「陳咸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他人之人頭帳戶並轉交 詐欺贓款。李永盛與「陳咸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永盛於109年10月間向友人陳冠璋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9年12 月29日至110年1月7日間某日,向友人楊凱傑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而楊凱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 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永盛,而李永盛再於110年 3月2日,向不知情之黃榮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嗣李永盛 將所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轉交或告知「陳咸安」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 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其中新臺幣( 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4、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全數 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李永盛復指示不知情 之黃榮傑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金額則因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關於李永盛所涉如附表 二所示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二、案經關玉環、吳青蓉、簡慧玲、黃奕齊、卓祐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鳳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鍾欣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詹珮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佑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林泓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黃榮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陳冠璋、楊凱傑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屬被告李永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李永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李永盛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被告楊凱傑(下 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永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介紹楊凱傑、陳冠璋 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介 紹楊凱傑及陳冠璋認識陳咸安,說要賺錢,實際內容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而被告李永盛之辯護人復 執以被告李永盛是介紹楊凱傑及陳冠璋給陳咸安,本身並無 涉入交付帳戶之事實等詞辯護。經查: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李永盛對於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4044號卷第76頁 ;原審卷第159至160、4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 傑、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第6048 號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偵字第14025號卷第7至12頁; 偵字第23748號第11至15頁;偵字第23984號卷第9至11、119 至121頁;偵字第22527號卷第52至53、100至101頁;偵字第 5305號卷第7至8頁反面),且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取。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李永盛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 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9至160、433頁),且據前述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李永盛加入之109年9月起,至於本案犯 罪期間,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 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 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 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卷證所在頁數,詳 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亦見被告李永盛所參與之 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 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李永盛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亦堪認定。稽此,被告李永盛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李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李永盛於偵查中已供明:「陳咸安」向我說要用 銀行帳戶,楊凱傑給我他的帳戶,我再交給「陳咸安」,當 時說好賺到錢會分潤,「陳咸安」說我的部分會分給我;我 提供帳號給小安,他會匯錢過來,我負責將錢拿出來交給他 ,他會再分我利潤等語(見偵字第24044號卷第76頁),於 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確實聽從「陳咸安」的指示去向別人 收簿子,將帳戶交給「陳咸安」,陳冠璋及楊凱傑都是把帳 戶交給我,我再拿給「陳咸安」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是被告李永盛已明確供承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 提供人頭帳戶及轉交詐欺款項,而欲從中獲取報酬等情,且 其所供等節復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製造斷 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相同,足徵被 告李永盛上開所供並非憑空捏造。另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 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 ;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 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 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李 永盛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又因擔任提款車手,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31頁),可知其對於無端蒐集人 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 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 當屬明瞭。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 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 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 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 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 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 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 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被 告李永盛先將其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咸安」,再由 「陳咸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轉匯部分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促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 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 被告李永盛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有憑可採,亦無足執為其有 利之認定。
二、被告楊凱傑部分:
上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傑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字第23984號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159、240、359、375頁;本院卷第133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0
48號卷第159至165頁;偵字第22527號卷第89至91頁),且 經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同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楊凱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永盛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永盛與具有犯意 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 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陳冠璋、被告楊凱傑以及不知情之黃榮
傑所有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提領贓款或由不 知情之黃榮傑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 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又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詐欺款項,均因帳戶遭警示而未 經提領,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顯然一度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 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共犯即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僅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李永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李永盛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據前述,被告李永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 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李 永盛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提供他人之人頭帳 戶並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永盛於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李永盛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李永盛與其他參與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李永盛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陳 咸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黃榮傑轉匯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㈤查被告李永盛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 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 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 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永盛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因被告李永盛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 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 至7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李 永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㈥被告李永盛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永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李永盛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李永盛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不法內涵相 同,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永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語。故被告李永盛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凱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楊凱傑將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被告李永盛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被告李永盛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將款項 轉入被告楊凱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楊凱傑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楊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楊凱傑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被告李永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卓祐誠、鍾欣惠、詹珮妤、張佑鴻 、林泓毅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楊凱傑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凱傑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2527 號、第27235號、第33400號、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告訴人鍾欣惠、詹珮妤、張佑鴻、林泓毅部分 ),與被告楊凱傑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告訴 人卓祐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傑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楊凱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凱傑所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 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自有未恰。二、據上,檢察官就被告楊凱傑部分,以原審未及斟酌併辦事實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傑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凱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 傑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 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凱傑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告訴人卓祐誠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楊凱傑於原審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做工地、晚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楊凱傑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 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楊凱傑竟 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李永盛,幫助 被告李永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各該被害 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而本院上開量刑並非甚重, 尚難認被告楊凱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凱傑所有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楊凱傑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次查,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且依卷內現 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仲介或提供帳 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 項業經轉交或遭銀行圈存,自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永盛部 分):
原審就被告李永盛所犯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 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李永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蒐集、仲介他人提供 人頭帳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 罪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影 響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李永盛犯後對其犯 行均坦承不諱,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附表一各次 犯行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及2、3、5之全 數款項均經即時通報,未遭提領,且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 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永盛未 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李永盛,兼衡 被告李永盛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係仲介、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以及被告李永盛所得利益,暨被告李永盛自承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起重工程、工地工程等工作,
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被告李永盛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永 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永盛有何因仲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 ,則被告李永盛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或遭銀行圈存而不在 被告李永盛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恰。被告李永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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