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69、43670、43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麗珠被訴對洪維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趙麗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麗珠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於Facebook(以下稱臉書)網 頁上見有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Meet」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Meet」告 知趙麗珠可提供前往超商收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的工作機會 。趙麗珠雖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 酬,並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 提款卡、存摺之人即「收簿手」,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 相當之報酬,加入「Meet」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3人以上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麗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依「 Meet」指示至超商收取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含有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再持往特定地點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趙麗珠可因此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趙麗珠遂與「Meet」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8月間在網路上刊登關於手工兼職之廣告,俟洪維伶於1 09年8月13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姚可手 工代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時,集團成員向洪維伶佯 稱:從事代工先要加入會員,因公司有節稅需求,要向會員
租用帳戶供會員匯款,會訂立書面契約,公司若有違約會加 以賠償等語。洪維伶為能得到此代工之工作機會,因此誤信 並依指示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洪維伶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9年8月15日23時39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鹿港富麗店寄 出(店到店方式,收件人呂宏麟)。趙麗珠即依「Meet」之 指示,於109年8月18日0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領取洪維伶所寄交含有上開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復依「Meet」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男性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洪維伶之一銀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健良施用詐 術行騙,李健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5,000元至「洪維伶之一銀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上共同詐欺李健良犯行部分, 業據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洪維伶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趙麗珠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2、210 頁),核與告訴人洪維伶於警詢所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43 670號卷第8頁正、背面),復有上開「洪維伶之一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領取 本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4367 0號卷第28~30、27頁)。又洪維伶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術,始不慎寄交本案包裹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其主觀上 並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人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亦 據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 第193~196頁)。且依卷附「洪維伶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偵字第43670號卷第29頁背面),於109年8月21日15 時13分許尚有一筆9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而依洪維伶於10 9年8月21日22時17分至警局報案時所述:「到了今日(21) 對方跟我說有一筆9萬8,000元的款項,要我本人去銀行領出
,後來也一直要催促我去處理,我都沒去處理直到接到第一 銀行客服電話後再打去桃園武陵派出所確認才發現遭詐騙」 等語(偵字第43670號卷第8頁背面)。是洪維伶於查悉其帳 戶內有不明款項達9萬8,000元時,並未配合詐欺集團去進行 提領,且於接到銀行客服電話察覺有異,立即主動至警局報 案,堪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法犯意甚明。 故洪維伶係在不知情下提供人頭帳戶,其係被騙帳戶之被害 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受本案包裹供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健 良因此受騙匯入款項至洪維伶之一銀帳戶,並旋遭提領等事 實無誤。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依「Meet」之指示,領取被害人洪維伶所寄送,內裝有 前述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後,即轉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健 良施以詐術,李健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在於領取詐騙 所用之人頭帳戶,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由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將詐得之贓款提領,以此層層轉交上手方式, 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 「Meet」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其所領取、交 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得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且藉由嗣後共犯之提領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其所為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 使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然其依「Meet」指示領取告 訴人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健良,使其將受 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將贓款領出,業如前 述,則被告與「Meet」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 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起訴(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 由書雖就此部分有補充論述,惟不生訴之效力,理由詳如後 述),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條 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就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 洪維伶金融帳戶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洪維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可獲 取酬勞2,000元,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業據原審於被告對被害人李健良犯共同加重詐欺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二備註說明2),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麗珠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Meet」(下稱「Meet」)之詐欺集團成 員連繫後,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 報酬,並以隱晦之方式交付聯繫工具後,要求其出面代為領 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 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 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109年8月4日起與「Meet」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郭琳貽、鄧淳娥 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 被告依「Meet」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 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復依「Meet」指示將上開 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記載,檢察官所起訴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110年9月6日之補充理由書稱:上開公訴意旨所論及部分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情,應係指本案起訴書所未論及之洗錢罪部分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又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郭琳貽、鄧淳娥部分減縮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告針對郭琳貽、鄧淳娥 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此部分並非撤回起訴 等語(原審卷第147~150、267~268頁)。 ㈡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 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或第269等規定為之,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 求不生效力。
㈢由於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收取郭琳貽、鄧淳 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部分,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自應以此為基礎,以裁 判上一罪為論據,將被告的行為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擴 張至洗錢罪,後又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減縮, 主張郭琳貽、鄧淳娥已非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被害 人。則檢察官於原審之作為,實質上等同直接將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刪除,將本案起訴事實替換為洗錢罪,然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縱有此意,亦應於原審以撤回此部分起訴並另 行起訴洗錢犯行之方式為之。準此,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收取 郭琳貽、鄧淳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且未經檢察官於原審以書面撤回起 訴,則本案關於被告收取郭琳貽、鄧淳娥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部分,仍屬本案審判範圍,法院即應受拘束,就此範圍予 以審理。
㈣綜上說明,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就起訴事實及法 條部分之論述及說明,並不生訴之效力,本院仍以檢察官原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法條、罪名予以審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 琳貽、鄧淳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郭琳貽向華南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琳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據。
五、然查:
㈠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郭琳貽、鄧淳娥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一節坦承不諱 。惟郭琳貽、鄧淳娥因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在案,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郭琳貽部分)、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8號(鄧淳娥部分)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07~211頁、本院卷第69~77頁 )。可知,尚難因郭琳貽、鄧淳娥二人有寄交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遽推認渠等係被騙帳戶之被害 人。
㈡又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與義務,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均詳 知陌生人欲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利益或無故 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其可能具 有縱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實施金融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復對照① 證人郭琳貽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一位帳號是「Shay Lewis」的人分享「全台找工作」,我就主動與對方聯繫, 對方就給我客服的聯絡方式(Line:YG5588;暱稱:「陳雨 桐」),「陳雨桐」提供了我一個租用帳戶的工作,出租一 本帳戶可以每10日領1萬1,000元,我便依照對方指示加了另 一個人的Line(暱稱:「何倩」),俟「何倩」要求我將身 分證正反面拍給她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就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給對方,我不認識對 方等語(偵字第43698號卷第14~16頁);②證人鄧淳娥於警 詢證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資訊,我加了上面所留的通訊軟 體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他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 站(下稱撲克之星)的工作人員,正在徵求沒有使用的存摺 ,提供撲克之星會員作為匯兌使用,租一本一天1,000元, 我於109年9月7日就把我名下的兆豐銀行、高雄銀行、日盛 商業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我已經忘記對方的Line ID,我也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等語(偵字第41569卷第6頁正 、背面)。則依照上開郭琳貽、鄧淳娥於警詢之陳述,渠等 均非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具密切親誼關係者,且皆僅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聯絡,並未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年籍資料、可靠性與取得帳戶之用途。渠 等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對方,渠等有可能對於寄交自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恐幫助詐欺取財一節有所認識、預見,並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綜上,依照郭琳貽、鄧淳娥上開證述,渠等是 否確實係因受他人詐術所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仍有疑義,本案尚難排除郭琳貽、鄧淳娥係 為規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法律責任,而諉稱係遭詐欺而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可能性存在。
六、綜上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提供者郭琳貽、鄧淳娥2人係「陷於錯誤」而交 付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就收取郭琳貽
、鄧淳娥所寄交之包裹供做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 所為自與刑法之詐欺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此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達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者郭琳 貽、鄧淳娥部分】:⒈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涉之一般 洗錢犯行,然該部分與被告被訴擔任取簿手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就該等起訴效力所 及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110年度蒞字第19905號補充理由書 敘明被告係以一取簿行為使告訴人等遭詐取財物,而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並就被告涉犯法條 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顯然已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且此部 分洗錢行為,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洗錢部分漏未 判決,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原判決雖認 證人郭琳貽、鄧淳娥等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遭被告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致,然原 審並未傳喚證人郭琳貽、鄧淳娥等人到庭,查明渠等遭詐騙 之經過,詐欺集團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郭琳貽 、鄧淳娥等人帳戶內,足認郭琳貽、鄧淳娥等人帳戶內之資 金係詐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Meet」指示 領取內含郭琳貽、鄧淳娥等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乃為利 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 之斷點,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為求高額報酬 ,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核其所為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既已認定被 告收取裝有郭琳貽、鄧淳娥等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於附表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徐允嫣,使告訴人徐允嫣將款項 匯至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持有者,已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因認被告 就附表二所為,均構成洗錢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
前往取簿之行為,各係以一取簿行為同時使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者」郭琳貽、鄧淳娥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徐允嫣遭詐取財物,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則原審縱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3「帳戶資料提供者」郭琳貽、鄧淳娥所為,無從 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就此不能證明犯罪之 部分,應僅能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毋庸於主文內為一部 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 理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並不生訴之效力,法院 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法條、罪名予以審理,已如 前述。則被告雖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者郭琳貽 、鄧淳娥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供作人頭 帳戶使用,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惟未據檢察 官起訴在案,故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且被告被訴之此部分 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既經法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則與 同一行為所可能涉犯之洗錢罪,自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收受包裹所涉犯之洗錢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處罰,非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八、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者」郭琳貽、鄧淳娥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認不成立刑 法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提供者 帳戶資料提供者自陳寄出帳戶資料之原因 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寄出之帳戶資料 趙麗珠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郭琳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雨桐」向郭琳貽稱:可出租帳戶獲利等語,並指示郭琳貽聯繫另一名暱稱為「何倩」之人,郭琳貽隨後即依「何倩」之指示,於右列時、地,寄送右列之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吉安仁安店(址設: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寄出。 1.郭琳貽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2.郭琳貽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3.郭琳貽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9年8月18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1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環河店) 2 鄧淳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前某時許,自稱為撲克之星投注站之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鄧淳娥稱:可出租帳戶獲利等語,鄧淳娥因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地,寄送右列之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09年9月7日約1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寄出。 1.鄧淳娥向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2.鄧淳娥向高雄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3.鄧淳娥向日盛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9年9月9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4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環東店)。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健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前,佯裝為NEW CENTURY新世紀網站推廣人員,向告訴人李健良佯稱:需繳納遊戲註冊費、押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健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0日19時54分 5,000元 洪維伶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允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徐允嫣佯稱:因業務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解除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徐允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9日17時27分 7,123元 郭琳貽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