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24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于子毅之科刑部分撤銷。于子毅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件二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4月26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于子毅(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件一)。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次開庭結束後有與告訴人黃福興、莊 福興(下均逕稱姓名)達成和解,我也有每月照條件賠償, 請再給我1次機會,我會盡快把錢全數清償,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3、265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透過友人介紹、面談,加入FACETIME後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便依上游指示向同案被告方國豪( 下逕稱姓名)收取贓款後轉交給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31624卷第45至48、481至485頁,金訴69卷二第77至8 1頁,本院卷第265、273頁),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附件 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二、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件二編號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主張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取金錢之不法利益,收取方國豪交付附件二各該編號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之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固曾 否認犯罪,然又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黃 福興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69卷 二第91至92頁)在卷可考,迄今只賠償3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成員為母親、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其 附表一編號2至6被告所犯部分,已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收水」提領 轉交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 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即本判決附件二 編號2至6)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審 理中經原審安排調解,被告與莊福興調解成立等情,並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為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現於工地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母親及哥哥同 住等語,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罪、與莊福興調解成立等情狀,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附件二 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本判 決附件二編號2至6)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考量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質相似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伶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繼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方國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號9樓
于子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顏佳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方國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于子毅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顏佳伶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佳伶、于子毅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起,方國豪則於109 年5 月某時,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秦 閔祥」、「巫大哥」、「小金」(下稱「秦閔祥」、「巫大 哥」、「小金」)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 佳伶、方國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各不另為不受理 、免訴之諭知,詳後),並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不等對價,顏佳伶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國豪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俗稱「收 水」之工作,于子毅則擔任方國豪之上層收水人員。渠等均 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詳人員 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 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 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秦閔祥」、「巫大哥」、「小金」等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黃福興、莊福 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等6 人行使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或 現金存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顏佳伶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 金訴字第33號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 字第2685號審理;另編號4 至編號6 部分均係為警逮捕後配 合員警查緝所為,均不在起訴範圍),復由顏佳伶提領款項 後,交由方國豪復轉交于子毅並逐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詐 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顏佳伶、方國豪、于子毅遂依「秦閔祥」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顏佳伶向「巫大哥」取 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領前揭 詐騙款項,並自行扣除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方國豪,方 國豪再轉交予于子毅,由于子毅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顏佳伶於109 年8 月6 日9 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內,經員警佯以交付內含附 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包裹後,於該(6 )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及顏佳伶代墊交 付員警之現金2,000 元。復經顏佳伶配合警方查緝上游,假
意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前揭詐騙款項共40萬元(後由警查扣),於附表一編號 4 至編號6 所示時、地,先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方國豪時,員 警旋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物; 再由方國豪配合員警,假意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于子毅 時,由警實施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福興、莊福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顏佳伶、方國豪 、于子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綦詳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31624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48頁、第325 頁至第334 頁、第459 頁至第464 頁、第481 頁至第485 頁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45 頁 、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福興、莊福興、賴秋禧、吳世民、劉奇香、解詹完妹於警 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81 頁至第384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 、第530 頁至第53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查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6 份、求職廣告與通訊軟體對話及現場暨扣案物翻 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部分之提款存根、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 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福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福興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世民、劉奇香提供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解詹完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3 人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 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10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 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1 頁至第168 頁、第18 7 頁至第309 頁、第359 頁至第365 頁、第391 頁至第395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第431 頁、第441 頁至第454 頁 、第536 頁、第541 頁、審一卷第223 頁至第239 頁)及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3 、編號7 、編號10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3人外,尚包括聯繫渠等之「秦閔祥」、前往交 付本案所用存摺及金融卡之「巫大哥」、前往收取贓款收水 之「小金」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3 人 及告訴人6 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與渠等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之情、被告于子毅 並對於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乙情有所認知,其等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于子毅另構成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3 人係依「秦閔祥」之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6 人 受騙款項後再逐層交予上游等情,亦據被告3 人供述甚詳, 足見渠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 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 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 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渠等行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 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于子毅就此部分並另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 人就 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部分所為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 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四)又被告3 人各自分工,進行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之作業,渠 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 人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與「秦閔 祥」、「巫大哥」、「大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 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顏佳伶分數次提領該部分 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 ,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此外,被告于子毅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 顏佳伶、方國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 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方國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 被告于子毅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 2 、編號3 部分,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4 至 編號6 部分,渠等各次所犯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末被告顏佳伶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方國豪、于子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6 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可 明白區辨,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渠等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3 人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收取贓款以 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是就被告3 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于子毅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否認犯行( 偵卷第483 頁),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併予敘明。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車手」、「收
水」等提領轉交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 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於審理中尚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審理中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顏 佳伶、于子毅均與告訴人莊福興調解成立、被告于子毅另與 告訴人黃福興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及被告方國豪部分暨其餘告訴人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顏佳伶、方國 豪、于子毅各為高中肄業、專科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顏佳伶自陳從事百貨公司及餐飲工作、單身等語;被 告方國豪自陳從事車輛銷售工作、底薪每月約2 萬元、與母 親及妹妹同住等語;被告于子毅自陳現於工地工作、月入約 2 萬餘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等語,及被告3 人家庭經濟狀 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80頁審理筆錄、審一 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被告3 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 卷第23頁、第35頁、第43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顏佳 伶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及被告方國豪、于子毅於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09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 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3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顏佳伶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顏佳伶尚有部 分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其另有因涉犯詐欺案 件之判刑紀錄(詳後),認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顏佳伶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