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傳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舒傳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與印文罪嫌、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 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25日宜院深刑清1 10訴緝26字第00473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 :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爭執,我 沒有要上訴,刑度部分,我覺得判太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即諭知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 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吳敏麗」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吳敏麗」署押3枚及印文4枚 、偽造之「吳敏麗」印章1顆均沒收)等部分。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認:(1)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部 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雖未敘及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共同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簽章)欄偽造「吳敏麗」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分,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之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2)被告偽造印章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4)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 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吳敏麗」印章;利用不知情 之陳彥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5)被 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 4至5頁理由欄貳、二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因此條項內容於修正前、後關於 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有效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 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 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 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 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二)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 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 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觀諸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為發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票1張,繼而交付予被害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情節,難謂有何 足以動搖金融市場安定性或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二 者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院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本身亦以真 實姓名具名為共同發票人,原即無逃避債務之意圖,被害人 和潤公司並表示:本案車款利息108年8月8日全部繳清,公 司沒有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 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為本案 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 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 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又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 ,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 有未洽。被告以其業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票據信用交易 秩序及被害人和潤公司、告訴人吳敏麗權益,確有不當,惟 考量其所偽造本票僅由被害人和潤公司持有,並未進入交易 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 屬有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素行、為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自用小客車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吳敏麗達成和解(然並未如期履行),於本院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以 上,沒有家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傳中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傳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吳敏麗」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吳敏麗」署押參枚及印文肆枚;偽造之「吳敏麗」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舒傳中因欲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而有辦理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之需要,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28日傍晚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 和潤公司之交車經銷商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揚汽 車公司)所屬宜蘭營業所業務銷售副理陳彥廷佯稱該成年女 子為吳敏麗本人,並由該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 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吳敏麗」之署押1枚,且先於不詳時、 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篆刻之偽造「吳敏麗」印章1 枚後,當場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而偽 造「吳敏麗」印文1枚,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敏麗」之署押1枚,並 蓋用上開偽造之「吳敏麗」印章而偽造「吳敏麗」印文2枚 ,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 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簽章)欄偽 造「吳敏麗」之署押各1枚(共2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 吳敏麗」印章而偽造「吳敏麗」印文各1枚(共2枚),表示 以「吳敏麗」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上開附條件買賣之 連帶保證人,再將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交付陳彥廷後,並由舒傳中另以LINE傳送吳敏麗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與陳彥廷用供核對後,而利用不知情之陳彥 廷轉交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和 潤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敏麗及和潤公司,並致和 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委由其交車經銷商蘭揚汽車公司交付前 揭自用小客車與舒傳中。嗣因舒傳中於108年5月3日起未能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分期付款價金,經和潤公司向吳敏麗 催討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舒傳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緝卷 第80頁、第9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該成年女子於上開本票、 授權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吳敏麗」之 署押及蓋用「吳敏麗」之印文,再將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陳彥廷轉交和潤公司後,經蘭 揚汽車公司交付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敏麗係伊朋友的朋友, 到場對保的吳敏麗就是伊朋友介紹給伊的人,伊朋友叫做鍾 啟清,但是伊沒有鍾啟清的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敏麗(108年度偵字第20 686號卷第4至5頁、第37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 27至2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彥廷(108年度偵字第2 0686號卷第37至39頁;108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27至28頁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度偵 字第20686號卷第9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單(108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10頁)、存證信函( 108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11頁)、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108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41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偵字第20686 號卷第13頁)、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108年度偵字第20686 號卷第14頁)、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資料(108年度偵 字第20686號卷第33頁)、強制執行前通知函(108年度偵字 第20686號卷第59頁)及本票暨授權書(108年度偵字第6490 號卷第47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今天第一次來宜蘭,以前從未來過宜蘭,伊與
被告完全不認識,伊也不是被告的乾媽,伊沒有幫被告辦分 期付款,伊與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49 0號卷第27頁背面);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臺灣臺北地檢署開庭時有見過告訴人,伊也覺得告訴人與到 場對保的成年女子不太像,髮型與樣貌都不太一樣,只有身 材相似而已等語(108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27頁背面), 足徵於上揭時、地於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上,簽署「吳敏麗」之署押及蓋用「吳敏麗」之印 文之成年女子並非告訴人一節,堪以認定無訛,則被告辯稱 到場對保之人即為告訴人,已非可採。再者,衡諸常情,擔 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債務擔負票據責任或連 帶保證責任,苟非關係親近或具備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尚乏 無端為他人之債務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理,則該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既願擔任被告所負債務之共同 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存在一定密切之關係或相當 之利害關係,豈有不知該成年女子真實身分之理,況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由被告以LINE傳送與證人陳彥廷一 節,為被告所自承(108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17頁背面) ,則被告又豈有不知該成年女子並非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 辯稱伊不確定到場對保之成年女子是否為告訴人,因為是伊 朋友介紹的朋友吳敏麗云云,核與常情相悖,要屬犯後飾卸 之詞,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雖未敘及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方連帶保 證人簽名:(簽章)欄偽造「吳敏麗」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 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罪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造「吳敏麗」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陳彥廷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非無可議,及其為利用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 害人和潤公司之權益,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 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 ,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 正,僅「吳敏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應僅就偽造以「吳敏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 票上偽造之「吳敏麗」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同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授權 書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因交付和潤公司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吳敏麗」署押3枚及印文4枚,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篆刻之偽造「吳敏麗」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固係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 告業已於108年8月8日悉數清償分期付款價金,有和潤公司
函文1份存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31頁),若 仍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種類 舒傳中 吳敏麗 107年11月30日 55萬元 本票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一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吳敏麗」署押1枚及印文2枚。 二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簽章)欄 「吳敏麗」署押及印文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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