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祖均
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
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4936號、第122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7號、第19154號、第22264號、第26057號
、第27045號、第29378號、第320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50
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祖均部分撤銷。
劉祖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劉祖均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邀,參與以「小胖」 為首,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調度用以實施詐騙 之人頭帳戶、車手或同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者(即俗稱「 大車」)之管理人,而指揮資金流之工作,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招募許智恆、陳儒勝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約定取款車手每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上繳時,將視 取得款項所得多寡給付報酬,而提供用以詐騙之金融帳戶, 每個可得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等之報酬,嗣收水者 將車手轉交之款項繳回本件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洗錢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二、劉祖均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陸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後,即與其等分別共犯下列犯行:
㈠、劉祖均與許智恆、羅中均、陳儒勝、孟育詮(以上4人所涉詐 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劉祖均、徐傑、陳儒勝與賴志旻、劉定玹(以上2人所涉詐欺 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劉祖均與葉秀逸(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㈣、劉祖均、陳信旭、徐傑、葉秀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劉祖均、徐傑與周冠群(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 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然本院就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並未引用其中 係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證據,而其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者,因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時,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劉祖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75至1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有相當之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 院更一卷第208頁),惟仍矢口否認有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被告僅因較早參與組織,而 曾代表「小胖」對其他成員轉達指令,但被告並不能干預「 小胖」如何決定照水、收水等行動之進退,充其量只類似基
層幹部,不得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但查:
一、關於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㈠、被告曾坦承有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被告於原審人犯移審時自承:陳儒勝、許智恆是由我招募加 入車手集團,我和李諭杰(按:即「小胖」,下同)是有實際 指示、分配工作,例如指示收購帳戶、指示車手取款、指派 收水工作及報酬分配之人,其他人是聽我的命令做事,我們 會派照水去監看車手,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就是我 指派徐傑去監督賴志旻提領157萬的款項,以確認車手或是 在集團中的人,會依照我的指示去辦事,車手成員中,沒有 人跟我反應過不想再做,因為其實車手來來去去,許智恆只 賣我柯〇〇的戶頭而已,他也只有做起訴書事實二這筆詐欺而 已,沒有說要繼續做,我也沒有繼續指派他做。如果他們在 我指派工作時,說不想做,我就不會把他們的戶頭可以使用 的事情告訴李諭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㈡、陳儒勝、許智恆、徐傑、孟育詮、葉秀逸、周冠群分別證述 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有受被告指揮,另陳儒勝、許智恆亦同時 證述係受被告招募進入本件詐欺集團:
1、陳儒勝於原審中供稱:「107年3月劉祖均找我去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我的報酬都是由劉祖均支付,我的工作也是劉祖均 分配的。我參與的詐騙集團中,劉祖均才是有實際指示、分 配工作,例如指示收購帳戶、指示車手取款、指派收水工作 、報酬分配,都是他分配下來」、「107年3 月23日是劉祖 均交付給我賴志旻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且指示我提領賴 志旻帳戶内款項共12萬1000元,再交付給劉祖均」(見原審 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41頁反面、111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徐傑是幫劉祖均做的,徐傑幫劉祖均到現場盯取款車手 ,因為怕車手拿錢跑掉。我於107年3月20日之前曾跟劉祖均 說我有正當工作,我不想再做車手了,那劉祖均就沒人了, 所以在107年3月20日之前幾天,劉祖均就找徐傑來接替我原 本工作。因為當時我和劉祖均一起住在平鎮區文興路138號4 樓,當時徐傑都會來這裡找劉祖均,劉祖均就跟徐傑說領錢 及盯好車手一事(見偵14936卷三第20頁)、「劉祖均交給 我賴志旻提款卡,劉祖均說看裡面有多少錢,並要我全數提 領,我領12萬1000元,劉祖均給我2000元報酬」(見偵1493 6卷一第178頁)。
2、許智恆於偵查中供稱:107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是劉祖均 主動問我要不要賺錢,或要我去問其他友人有沒有想要賺錢 的,還要我去收人頭帳戶(見偵14936卷二第131頁反面);
復於原審中供稱:我收購完柯〇〇的帳戶及提款卡後,劉祖均 叫我直接交給孟育詮;我本來不認識孟育詮,是由我表弟介 紹而認識,孟育詮來找我說他家裡需要用錢,需要賺錢,問 我有沒有方式可以賺錢,我就將他介紹給劉祖均,當次提領 錢是劉祖均叫他去提款的;我知道的是劉祖均跟陳儒勝是詐 欺集團中,是有實際指示分配工作,例如指示收購帳戶,指 示車手取款、或是報酬分配比例的人(見原審卷一第33頁) 。
3、徐傑於偵查中供稱:葉秀逸將帳戶賣給劉祖均時,存摺 、提 款卡就會交給劉祖均,等到要提款時,劉祖均會將葉秀逸的 存摺、提款卡交給葉秀逸。劉祖均是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陳 儒勝,陳儒勝再轉交上開物品給葉秀逸;劉祖均要我跟著陳 儒勝,他怕陳儒勝與葉秀逸串通好一起將錢拿走;因為沒錢 想要賺錢,才聽命於劉祖均(見偵14927卷第121頁),復於 原審中供稱:有監看,但是取款的人沒有把款項交給我,但 是我有拿到報酬,我當時做了兩、三次,報酬共1萬元,報 酬有時候是劉祖均給我,有時候是陳儒勝給我,我是負責照 水,我沒有收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我有跟賴志旻 一起去,我有監看賴志旻,當時我是去看著賴志旻跟陳儒勝 ,但是我沒有教導他如何跟郵局的人應對,我要看賴志旻有 無將取得的款項給陳儒勝,我沒有負責轉交款項,我知道那 是詐騙款項,但是具體的金額我不清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㈡部分有關葉秀逸取款部分,107年5月4日編號(1)中豐路 的郵局那次我有去監看葉秀逸、107年5月8日編號(1)南京 路206號那次我有去監看葉秀逸,我會跟陳儒勝一起去,陳 儒勝負責收水,我是負責照水(見原審卷二第17頁)。4、孟育詮於偵查中供稱::107年2月間,是許智恆的表弟即劉 祖沅介紹拿提款卡領款就有報酬的工作,劉祖沅知道我需要 用錢;我開車載羅中鈞到林口星巴克後,我和陳儒勝到星巴 克廁所將10萬元交給陳儒勝,並表示羅中鈞要1萬9000元, 陳儒勝就打電話問劉祖均,我要拿1萬9000元走,但劉祖均 說不行,劉祖均要我和陳儒勝上劉祖均的TOYOTA銀色的車。 我上車後,我對劉祖均說羅中鈞要拿1萬9000元,劉祖均就 打FACETIME給羅中鈞,說為何要拿1萬9000元,後來說要扣 除許智恆欠的6000元,所以只給我1萬3000元。在此之前, 劉祖均還提醒我要將柯〇〇的提款卡給他,我就先回我車上拿 提款卡,再回劉祖均車上交付提款卡給他,劉祖均才給我1 萬3000元。我的手機目前扣在大同分局,裡面有我、羅中鈞 、許智恆的FACETIME紀錄(見偵12261卷第61頁反面、72頁 反面)。
5、葉秀逸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上手劉祖均,我用微信跟facetim e跟他聯絡,我認識的是有人牽線,因為我有跟隆順經商當 鋪借錢,裡面的一個牽線介紹我給劉祖均,說可以賣存摺給 劉,我在107年5月先交付存摺給劉,他先把我存摺、提款卡 取走看能否使用:是隔天他聯絡我到平鎮66快速路下見面, 問我要不要當車手,當時劉問我願不願意臨櫃領錢,我說可 以(見偵14927卷第79頁反面)。
6、周冠群於原審中供稱:我是透過綽號刺蝟的朋友介紹,還有 陳偉豪的介紹,是因為他們的介紹,我過去劉祖均、徐傑約 好的地點工作,工作的内容是提供帳號簿子、還有車手、領 錢,是由被告指派領錢的工作給我,被告透過徐傑再跟我講 什麼時候去提款,徐傑在交付工作給我及收水的過程中,都 會一直有接電話的動作,我知道與徐傑對話的人是劉祖均, 劉祖均的綽號叫小黑,徐傑有告訴我與他對話的人是小黑( 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3頁)。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收購提供,且負 責提款之車手,亦有由被告指派取款工作,管理取款之金融 帳戶,指派負責照水、收水人員,支付提供人頭帳戶者、車 手、照水、收水人員之報酬,及親自將詐欺贓款回收、上繳
;此外陳儒勝、許智恆亦係由被告所招募而加入,凡此,均 已為被告所是認,而核與陳儒勝、許智恆、徐傑、孟育詮、 葉秀逸、周冠群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內另有被告與陳 儒勝107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936卷一第47頁) ,可見被告確有決定車手報酬之情事,而被告與賴志旻、陳 儒勝於107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9 36卷一第48至49頁),亦可見被告指示賴志旻、陳儒勝提款 事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除有自 身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外,因尚有就本件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人頭帳戶來源、領款車手集團之運作,車 手所取得之款項上繳等事項實際加以負責,可認被告確為本 件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 承上,被告仍空言否認其未有招募他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或未加以指揮,無非畏罪之卸詞,並不可採。至於辯護人上 開辯護意旨,則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之 案例事實,係黑道幫派而以上下層級節制為特徵之犯罪組織 ,與本件詐欺集團係有電信流、網路流及資金流,而併立互 相為用者,型態不同,故該判決雖指,只要無權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即僅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而本院亦未認被告 得以變更或拒絕「小胖」就相關照水、收水等行動之進退命 令,但既然被告確有轉達「小胖」指令,負責資金流之諸多 事宜,此至少亦為辯護人所是認,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 已居於指揮之角色無誤,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二、關於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17頁及本院更一卷第208頁),核與證人陳儒勝、許 智恆、羅中均、孟育詮、徐傑、葉秀逸、陳信旭、周冠群之 證述;證人江美羚、江慶裕、吳勇山、蔡黃春、馮生財、邵 花尾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261 卷第34至36、41至44頁,偵 26370 卷第3 至5 、26至29頁,偵14927 卷第110 至111 頁 ,他1592卷第6 至8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三、關於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 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 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成 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既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指示他人 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並層層轉交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觀 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 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至於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被告擔任車手集團工 作及招募他人加入車手集團並指揮等事實,本院仍應予以審 究。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 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 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 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 募罪。則被告招募陳儒勝、許智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均屬 擴大本件詐欺集團組織規模之意思,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招募他人加入,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 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指揮犯罪 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異種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及與其共為犯行之人,就同一被害人之帳戶數次 領款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時間密 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罪數:
上開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中被告亦有 前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因該指揮犯罪組織係屬一繼 續行為,依前述說明,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評價,應就指 揮組織罪與首次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就其所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㈡至㈤所示犯行,不再重複論指揮犯罪組織 罪。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二㈡至㈤示各罪,犯意各 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加重處 罰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 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時,許智恆固均知悉其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係未成年人柯〇〇之金融帳戶,被告所支付收購柯〇〇 金融帳戶之價碼亦為未成年人之價碼,經許智恆自承在卷( 見偵14936 卷二第131 頁反面),惟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 並不會顯示出生年月之個資,且未成年人年紀非等同於少年 、兒童,被告縱以未成年人價碼收購金融帳戶,亦未必知悉 柯〇〇係屬少年,且柯〇〇於本件犯行中之角色,係以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犯 行之角色,僅為幫助犯,尚難認被告與柯〇〇就事實欄二㈠犯 行有何共同實施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利用少年犯罪之 行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檢察官認為應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 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
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 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 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 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 自白方有適用。
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坦承其為本件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及指揮車手 之負責人(見偵14936 卷三第25至30頁),雖僅辯稱認其行 為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 ,依上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 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就其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就利用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製造斷點之洗錢主要構成 要件,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雖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應依前揭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638號、107年 度偵字第26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750號移送併案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如附表二所 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尚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原審雖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許智恆、陳儒勝 、羅中均、孟育詮、徐傑、葉秀逸、陳信旭、周冠群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然被告上開自白,僅及於招募許智恆、陳儒勝 、徐傑,而除許智恆、陳儒勝外,徐傑上開證述,並未述及 係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則本件被告招募對象 ,僅能認定包含許智恆、陳儒勝,有如上述。
㈡、原審之認定被告本件報酬,除提供人頭帳戶每個可得1至2萬 元外,另還有抽取詐欺既遂所得之2%至4%比例。然此並無卷 內書證可資核對,而被告既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 上繳,此部分實情,亦無從由車手之證述中核實。茲被告自 身僅一度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有抽取提領款項之2%(警詢 :見偵22264卷第22頁反面,按:非本案被害人。偵訊:見 他6994卷第9頁反面,按:本案被害人),然於審理中,對此 即加否認,有如上述,則依罪疑惟輕法則,該抽取詐欺所得 一定比例之犯罪所得事實,應屬不能認定。
㈢、又原審論罪時,就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及事實欄二㈠至㈤等罪 ,所應論之罪數、罪名,均漏未論及被告上述所另涉犯之一
般洗錢罪。
㈣、另原審於量刑,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有與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害人 邵花尾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1頁及第249至261頁,本院卷第22 3至227頁);而於保安處分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所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當,有如下述。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並招募車手,且位居指揮之角色,而以大規模、縝密分 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為追查本件犯罪大量耗費司法人力、物力,詐欺 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的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 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惡性非輕, 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先前並無罪質相同之詐欺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且犯 罪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已開始賠償邵花尾;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況,暨其等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再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尚有因詐欺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卷內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5罪,因有可 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即應俟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本件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為本案事實欄二 ㈢、㈣)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分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徐傑、陳儒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 吳勇山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2 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蔡黃春以行使而 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㈢、被告、徐傑、陳信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 馮生財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㈣、被告、徐傑、周冠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1紙,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邵花尾以行使 而施用詐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 :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電信流之機房人員是以何方式詐騙並 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固有蒐集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已如前述,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稽之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之內部分工,僅為金流 指揮、負責招募車手、收取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前階段施用 詐術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參以現 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 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 ,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 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本件詐 欺集團亦非全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此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可知悉,則被告對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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