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65號
TPHM,111,上易,665,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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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賢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禺榤投資中古買賣,於民國107年11月間委託友人 何賢政代為購買車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賓士廠牌、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A車交 付何賢政並委由其辦理過戶後將出售牟利。
  何賢政陳禺榤委託後,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A車之過戶登 記,並辦理停駛註銷車牌,換發有效期限僅三日之臨時車牌 「G00000號」(下稱臨時車牌)使用。何賢政明知A車之臨 時車牌之有效期限僅三日,目的係供待驗車輛換領新車牌之 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29日 後某時日,在桃園市某處,變造該臨時車牌之有效期限為「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中108年1月1日部分 ,欄位填寫錯誤如附表所示),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 嗣於108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何賢政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車牌之A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龍德路與○○路口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經變造有效日期之臨時車牌二面,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賢政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未爭執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頁);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後懸掛扣案之臨時 車牌各一面之A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車牌之犯行, 辯稱:我有投資展立車行,是該車行股東,我介紹陳禺榤購 入A車時有申請臨時車牌懸掛在A車上,後來因為要將A車開 去給客戶看車,便交代展立車行業務林保仁找代辦業務王震 宇重新申請臨時車牌,我以為林保仁已經申辦完新的臨時車 牌才會駕駛A車外出,我不知道A車的臨時車牌經過變造,車 牌上的日期也不是我寫的云云。經查:
(一)陳禺榤將A車的過戶資料交與被告,由被告將過戶資料交 與代辦業者王康玉枝王震宇之母)辦理A車過戶事宜,A 車於107年11月29日過戶登記在陳禺榤名下,並於同日辦 理停駛註銷原車牌,換發有效期限僅三日之臨時車牌,陳 禺榤並將A車輛交與被告管理;嗣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上 午9時50分許,駕駛A車行桃園市○○區○○路與○○路口,因 故為警盤查,查獲如附表所示、經變造有效日期之臨時車 牌二面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12頁),核與陳禺榤王康玉枝二人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第26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5日北監 車字第1090160422號函暨臨時牌異動查詢列印、汽車車主 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等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7頁 、第245頁至第2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原本核發的A車臨時車牌係於107年11月29日發照,期限至同年12月1日,有臨時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頁),則A車經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車牌的使用期限僅有三日。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臨時車牌有效期限最長是五天,時間到了不用繳回,會自動失效,時間到了若還行駛被警察抓到的話,就要補這段期間的牌照稅、燃料稅、使用逾期牌照的罰單,我之前開這輛車子也是懸掛臨時車牌,有被警方開過罰單,我知道A車的臨時車牌已經過期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59頁),被告坦承其曾因駕駛A車懸掛逾使用期限之臨時車牌遭攔處罰。而關於臨時車牌之申請及使用情形,偵查中經檢察官電詢臺北市監理所車輛管理科,經回覆:經註銷或繳銷車牌之車輛均可買賣,只是如要重新行駛於道路上,因是處於無照的狀態,就必須重新驗車後領新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既曾因駕駛A車上路因臨時車牌逾期使用而被處罰,當知如繼續使用原記載期限為107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臨時車牌可能會被查獲而再被懲處甚明。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臨時車牌(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上、下),其就始期之108年1月1日,竟以黑筆填錯欄位,形成如附表所示之「108自1年1月 日」明顯錯誤,顯非監理機關於核發時所為,而係經變造時之疏誤,被告辯稱其不知臨時車牌有被人變造云云,已不可信。(三)關於A車之使用情形,陳禺榤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107 年10月8日在中壢區中央西路上的7-11便利商店以30萬元 整購入A車,我將A車過戶所需的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找 代辦業者去辦理過戶手續到我名下,我把A車交給被告讓 他去買賣算是投資用,從交車第一天起A車就給被告,我 沒有開過,車子現在都還是被告在使用,我不知道A車 的車牌停駛逾期進行註銷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至104頁 、第165頁至第166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在107年11 月29日有請被告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購入A車,我買這台



車只是單純要投資,沒有使用,我們約定將來車子賣掉時 再分利潤,A車買了之後是放在被告那邊,我只有在過戶 的時候看過A車一次,我把所有的資料給被告,我並沒有 實際上取得A車,A車一直都是在我的名下沒有過戶給別人 ,看完A車後,車子便由被告開走去辦過戶,我不知道辦 完過戶後A車停在何處,就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之後就沒 有看過A車,直到警察局打給我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 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7 頁)。陳禺榤清楚證述其雖為A車名義上登記之所有人 ,但從沒有使用過A車,A車在買受後所有的管理、使用均 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對陳禺榤證稱A車係交由其使用 乙節亦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8頁)。又細觀 扣案之A車之臨時車牌,其上除記載「臨G00000」字樣外 ,下方有效期限係以黑筆在印有藍色之「年、月、日」前 之空白處,以手寫填上「『108』自『1』年1月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見偵查卷第37頁照片),被告復於 原審供稱:手寫的字樣是在臨時車牌經護背的上面,不是 寫在這個臨時車牌本身,「(從外觀上來看就是這個文件 資料的一部份,你寫在護背上不就是要讓人從外觀看起來 就是屬於這個牌的一部份嗎?)是,但我現在才知道,我 交待林保仁而他這樣做。我是學習老前輩的方式做。」我 沒有權利在別人所做的文書上做更改,我現在知道不能這 樣去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衡情,A車 雖登記在陳禺榤名下,但自購入後均交由被告使用,一直 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被告稱先前即知道老前輩曾如 本案之手寫方式變更臨時車牌內容,其自己復曾因駕A車 懸掛未變更之臨時車牌為警查獲,則被告顯有變造臨時車 牌之動機。
(四)有關查獲當日駕駛A車外出之原因,被告於偵訊供稱:因 為我女友想吃烤饅頭,我在早上7點多到車行後,打開鐵 門,就開著最外面一台車即A車出去,我要去平鎮買烤饅 頭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其於原審先稱:事發當天我 是早上從樹林中正路283號的車行開A車出去要給客戶看云 云(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1頁),嗣又稱:我知道A車 已經停駛,所以要開去辦臨時車牌云云(原審卷第111頁 )。則被告先稱只是要出門買饅頭,嗣又稱係要給客戶看 車或是要去辦臨時車牌,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又究係何人變更扣案之臨時車牌上的使用期限,被告於偵 訊供稱:我不知道車子上面的臨時車牌有效時間是誰寫上 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



改稱:我開車行都會去領臨時牌,監理所給的臨時牌是一 張厚紙板,我們自己會去做護貝,這個時間業務可能圖方 便把字寫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並於原審審理庭 供稱:是公司的業務林保仁去辦理重新申請車牌,他有去 護背車牌,上面的字應該是他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9 頁)。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臨時車牌上的黑色筆跡,被告 先稱不知是誰寫的,又稱應該是業務人員林保仁寫的,顯 有避重就輕之情。
(五)再查,展立車行址設北市○○區○○路000○0號,於104年3 月19日設立,嗣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暫停營業 ,現已命令解散,經員警查訪原承租地址已非展立車行營 業,有展立車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8年7月6日職務報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06年10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30608 49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 83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53 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見107年11月29日 被告為陳禺榤辦理A車的過戶登記時,展立車行早已停止 營業。又陳禺榤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不知道展立車行, 我只認識被告,被告與我從事車輛買賣時,沒有告訴我他 是以展立車行名義與我交易,他沒有使用任何足以代表展 立車行之標誌、印鑑、廣告物品,我也沒看過被告有固定 的店面,我沒聽過展立車行,我是委託何賢政個人幫我買 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其復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聽過展立車行,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 開車行老闆,還是在車行當員工,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有 沒有一個固定的營業場所,當初過戶看車是在隨便一個街 口路邊,不是在店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 第98頁);證人即代辦業者王康玉枝於偵訊證稱:我不熟 悉、不記得展立車行等語(見偵卷第268頁);證人即代 辦業者王震宇於原審證稱:我不瞭解被告是否有經營車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綜上,不論是購買A車之車主 陳禺榤,抑或代辦業者王康玉枝王震宇均未曾聽聞被告 稱其有經營展立車行或其他車行,則被告當時既未經營車 行,何以有業務人員供其指揮辦理臨時車牌業務,則被告 稱其當時投資展立車行,為該車行股東乙節,難以信實。(六)至王震宇雖稱:我是監理所的代辦人員,被告若有資料就 會拿給我幫忙代辦,我記得被告曾打電話找我,說業務要 來辦臨時車牌,業務的名字好像是林保仁,後來被告又來 找我說他被警察抓了,質問我到底有無幫忙辦臨時車牌云



云,然其亦稱:我不記得業務的名字,其他我都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王震宇實無法詳細說明 代辦A車臨時車牌之過程,亦有廻護被告之嫌;又有關該 林保仁之年籍資料,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68年次, 其他資料我不知道,之前他住樹林,後來住哪我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9頁),被告無法提出業務林 保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法院查核,而原審就「林保 仁」此姓名進行查詢,亦查無特徵相符之人(原審卷第12 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七)按車牌係車輛得以在道路上行駛之證明,被告變造後而行 使,自足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之稽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偽造、變造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正 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 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2條。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變造汽 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所定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行使偽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 益,必須提出偽變造之文書,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已 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無庸論及。本件被告為規



違規遭舉發罰款之用,將變造之臨時車牌懸掛於A車上 使用,其目的顯在表彰該A車之牌照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懸 掛者,即有行使該經其變造車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懸掛變造之臨時車牌於所駕駛之A車上予以行使,迄 被告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害之 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斟酌,就被告上開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 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A車斯時並無有效使用期限之車牌可供使用 ,竟將A車前取得之臨時車牌變造其上之使用期限而懸掛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意圖規避違規遭舉發罰鍰,所為侵害監理 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先前自 陳高中肄業、於原審自稱在釣蝦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後之臨時車牌二面,係由被告管理使 用,供其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臨時車牌車號 其上經變造有效期限之記載 (劃底線處為變造之字樣) 備 註 臨G00000 有效期限108自1年1月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見偵查卷第37頁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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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