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42號
TPHM,111,上易,64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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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義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徐則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義與告訴人林玲真朋友,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持有之天珠項鍊(下稱 本案天珠項鍊)所串天珠為真天地天珠年份約在1500年 至1800年間,且係其親至天珠產地即西藏結緣取得,價值新 臺幣(下同)108萬元,市面上天珠大部分係商業用仿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同年6月13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餐廳購買本案天珠項鍊,且於 當日交付8萬元予被告後,再分別於同年7月3日、8月11日、 10月27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共計108萬元至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 人於將本案天珠項鍊送鑑定發現非天珠真品,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天珠項鍊圖片、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對話截圖紀錄、告訴人所有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查詢結果、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110年4月8日鑑所傑字第21040860166號函等為主要論 據。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天珠項鍊販售與告訴人,並收取 10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天珠 項鍊是在西藏博物館的販賣部購入,確實為天然瑪瑙,並 非人工合成,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 斯漢堡餐廳見面進行本案天珠項鍊之交易,告訴人當場支付 8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將本案天珠項鍊交付告訴人,餘款100 萬元由告訴人於同年7月3日、8月11日、10月27日分別匯款3 0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 44頁),核與告訴人之臺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109年度偵字 第30024號卷第39至48、129至131頁),再參以被告於傳送 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稱:「這我只留下最後的兩顆..重新相 K金後很適合妳戴..但這顆108萬」,此有LINE對話擷圖可按 (109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係以108萬 元將本案天珠項鍊售與告訴人,並已收取價金等情。 ㈡檢察官將本案天珠項鍊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本案天珠項 鍊肉眼可視之圖騰均非為自然生成,而經人工加色加熱與染 色處理所為;天珠之價值除本質必須是玉髓外,重要的是其 圖騰天然形成方具價值,本件2天珠項鍊、手鍊因是人工 處理之圖騰,其於106年之市場價值,每顆約在700至900元 台幣左右,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10年4月8日鑑所傑 字第21040860166號函可按(109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第191 頁),鑑定人黃傑齊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真天珠上 的圖騰一定要天然形成等語(原審卷第263頁)。惟查,天 珠並非寶石學專業名稱,係以瑪瑙、玉髓、琥珀、玻璃、石 英岩、樹脂等材質「加工製作而成」,市場上以瑪瑙、玉髓 類製品最多,另也有以樹脂、玻璃等製作之仿製品天珠在 業者和消費者眼中屬宗教文物性質,只有材質可以明確鑑定 ,然天珠通常具有宗教法器作用,其市場價值形成,主要為 心理價值,基本材質並非形成價值的主要因素等情,有中華 民國珠寶鑑定協會111年7月12日中寶鑑111年院字第0712號 函、中華海峽珠寳交流協會111年7月18日海寶協會(山)字



第3018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01、105頁),此與被告所提出 之天珠初探一書記載:經過長時間的研究,學者一致認為西 藏天珠,可能是古代鑲蝕瑪瑙技術發展頂峰之作。可是時 至今日,世人對於古人怎樣製造天珠,仍然有很多解不開的 疑問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309頁),是天珠上之紋路並非 天然形成,而係經由人工加工形成,堪以認定。前揭鑑定以 「天珠之價值除本質必須是玉髓外,重要的是其圖騰天然 形成方具價值」作為鑑定本案天珠項鍊價值之前提要件,似 有所誤解。又鑑定人黃傑齊原審作證時亦稱:我有是美國 寶石學院GIA所發G.G.證書(研究寶石學家文憑),在GIA研 究時,他們有教授玉髓的鑑定,可是沒有講到天珠的鑑定, 沒有講天珠這個字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2頁),是鑑定人 黃傑齊以鑑定玉髓之方式進行天珠之鑑定,僅以本案天珠項 鍊圖騰非為自然生成為由,認定市場價值約在700至900元間 ,忽略天珠上之紋路本非天然形成,其市場價值形成主要為 心理價值,基本材質並非形成價值之主要因素等,故該鑑定 結論是否正確,顯非無疑。起訴書及原審以該正確性尚屬有 疑之鑑定為依據,認定本案天珠項鍊之圖騰係經人工處理, 故非天珠真品,市場價值遠低於108萬元,自非有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天珠項鍊是在西藏博物館販賣部以19萬3814 元(即人民幣3萬8400元)購入,如被告認本案天珠項鍊並 非真品,不可能以該等價格購入等語,此與被告所提被告美 國運通金卡月結單影本記載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於「YUN DI AN NATIONAL ARTS SHOP TIBET PRC」消費人民幣3萬8400元 等情相符(原審審易卷第93頁),依常情而言,如被告認為 本案天珠項鍊為價值低廉之仿珠,應無花費近20萬元購入之 理,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㈣被告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有提及本案天珠項鍊之年份約1 500年,此有LINE對話擷圖可按(109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 第159頁),起訴書因而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謊稱本案天珠項 鍊之年份約在1500年至1800年間。然關於天珠之緣起,研究 者普遍認為是屬西藏地區宗教產物,甚至可能早於佛教入 藏時期,於西藏原始宗教苯教時期即已作為宗教之物或配戴 之物而存在,是被告稱本案天珠項鍊珠之年份距今約1500年 ,因本案天珠項鍊之成分為天然玉髓,需經上萬年方能成形 ,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10年4月8日鑑所傑字第210 40860166號函可按(109年度偵字第30024號卷第191頁), 而於無法斷定本案天珠項鍊真假前提下,自難認有何不實 。況被告辯稱關於年份係於購買時販售之喇嘛所告知等語, 是即令本案天珠項鍊之年份未及1500年,然被告主觀上是否



知悉,亦非無疑。
 ㈤古董、珠寶之價值,存有相當主觀之價值判斷,而天珠之價 值除本體之瑪瑙、玉髓、琥珀等材質差異外,因其具宗教因 素,致該物之淵緣由來、買賣雙方對該物之喜愛程度、心理 感應等,對價格更是有重大之影響。又買賣之本係以低價購 入,高價售出以賺取價差為目的,且關於購入商品價格, 賣方並無告知之義務,有時甚或涉及商業經營之秘密,故除 非買方已有明確詢問購入價格,並以此作為考量是否買入之 重要因素,而賣方非僅消極不予告知,而係故意謊報購入價 格,使買受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外,自無因賣方於買賣過 程中未告知進價或所賺取之利潤過高,即認為存有詐欺之意 圖。本件被告雖係以19萬3814元購入,再以108萬元售與告 訴人,因而賺取數倍之價差,然起訴書及原審用以認定本案 天珠項鍊非天珠真品之鑑定,既屬有疑,而依卷內其他資料 ,亦無從認定本案天珠項鍊非為真正,自無從僅因被告未告 知告訴人其購入之價格或被告所賺取之利潤甚高,即認定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 情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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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