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9、1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修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折算1日,另宣告其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及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與被害人和 解,此次違法情事,被告均坦白承認,並深感後悔,請求酌 情輕判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何欣穎達成調解,被害人賴林貴部分則因其未到庭以致未 能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9、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陳正修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東路1號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插在鑰匙孔內,遂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廂,再徒手竊 取何欣穎所有並放置該處內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2張、
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欣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修於110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 路與新興路口,徒手開啟賴林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再徒手竊取賴林貴所有之背 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 3張、駕照2張、行照1張、皮夾1個及現金3,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林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正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穎、證人即被害人 賴林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82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4618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並有下列證物附卷可資佐證:① 事實一(一)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 (見偵卷一第9頁)。②事實一(二)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之被 告前案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何欣穎達成調解,被害人賴林貴部分則因其 未到庭以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何欣穎所有之包包 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現金2, 000元等物,及竊得被害人賴林貴所有之背包1個及其內之身 分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駕照2張 、行照1張、皮夾1個、現金3,0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
(一)被告竊得被害人賴林貴所有之現金3,000元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林貴,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 訴人何欣穎所有現金2,000元部分,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何 欣穎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 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何欣 穎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何欣穎等就本案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上開竊得之告訴人何欣穎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 4張,及被害人賴林貴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 、悠遊卡3張、駕照2張、行照1張等物部分,此等物品均未 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何 欣穎、被害人賴林貴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
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三)上開竊得之告訴人何欣穎所有包包1個、被害人賴林貴所有 背包1個、皮夾1個,亦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包包、 背包、皮夾之實際價值為何,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倘不能 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 有就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時間、價格、廠牌等情形進行調 查比對,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 司法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 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 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 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