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64號
TPHM,111,上易,106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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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紀龍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昱穎所遺失者為一般人形 影不離之物即貼身之皮夾,對於皮夾之遺失,一般人均會在 最短的時間內發覺而迅速找尋,故告訴人於消費後20分鐘內 隨即發現遺失皮夾即屬此一狀況,告訴人就其遺失皮夾之記 憶尚屬清晰,又有同行之女性友人即證人鄭衣媗之證述可佐 ,鄭衣媗雖為告訴人之女友,惟鄭衣媗與被告根本不相識且 無恩怨,且其就當日告訴人皮夾置放過程及置放位置有具體 客觀詳述,自不能以錄影監視器拍攝角度不佳即可否認證人 記憶之可信度,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鄭衣媗之證詞「難認客 觀」、「憑信性較常人為低」,採證用法容有誤會之處。㈡ 告訴人發現皮夾不見之時間係在離開火鍋店之半途中,時間 尚短,不到20分鐘隨即以電話詢問店長,此時店長回稱沒有 發現上開皮夾,按此一告訴人離開店家時間至打電話回店家 詢問是否撿到皮夾之時間剛好是被告負責清理告訴人離去之 桌面之同一時間,對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上開桌面在告訴 人離去後亦無任何顧客在同一桌面進行消費,時間密接,被 告在清理桌面時刻意以抹布包告訴人皮夾的動作,亦經告訴 人於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確認被告抹布所包之物即其所有之皮 夾無誤,而物品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物本就有高於第三人的判 讀能力,尤其以本件遺失之物又係告訴人隨身之重要皮夾, 故原判決以無法判讀而置告訴人所認定之補強證據而不採, 採證自有違誤之處。更遑論被告在將廚餘推車推入後台整理 區時又另取出黃色抹布及白色抹布堆疊及覆蓋抖動的不合常 理動作,益可證明意圖掩蓋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故原審判



決容有誤會。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穎 之指訴、證人即同行之告訴人女友鄭衣媗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陳昱穎鄭衣媗雖均證述皮夾遺留在本案火鍋店內座椅一情 ,陳昱穎復證述被告清潔桌面以抹布夾著的黑色物體即為其 遺失之皮夾等語,然陳昱穎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侵占皮夾之過 程,則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指訴,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 相互佐證。然由監視器拍攝之角度並未攝得鄭衣媗擺放皮夾 之情形,且被告清潔桌面後,用以擦拭之白色抹布雖隱約可 見黑色物體,然該黑色物體係本件皮夾或僅係垃圾,並無法 判斷;至被告在後台整理區時雖有從廚餘推車上取出一團黃 色、白色抹布,及抖動抹布之情形,然不能明確看出被告有 無從中取出任何物品放入口袋。況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 家中搜得本件皮夾,尚難僅憑陳昱穎指訴而形成被告確有侵 占本件皮夾之有罪確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 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再次勘驗,從陳昱穎原來所坐座位旁 之玻璃窗反射可以看出被告清除桌上面物品、垃圾、將鍋子 拿起並倒掉內容物後,桌上已無任何物品;嗣被告以白色抹 布擦拭桌面、向其左側彎腰,由玻璃窗反射所見,被告之白 色抹布已經順勢往下,被告起身後,白色抹布包有一黑色物 品,且該黑色物品有一定厚度,被告將之置於推車上,再順 手將原來置於推車上之黃色抹布拿起放在白色抹布上方等情 ,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被告則稱當時彎腰是在擦拭椅子,白色抹布裡面沒有包 東西,原本白色抹布先擦拭客人吃完後的殘渣,再用黃色抹 布擦拭一次,但當日為何沒有再用黃色抹布擦拭一次的原因 ,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否認其白色 抹布中有包裹其他物品,然此與原審及本院再次勘驗之結果 顯然有違,且其既未依規定以黃色抹布第二次擦拭桌面,反 而刻意將黃色抹布拿起置於白色抹布之上,亦有試圖掩人耳 目之舉。是被告之辯解及其案發當時所為舉止確有啟人疑竇 之處。
 ㈢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且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 ,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 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 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 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 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 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⒈鄭衣媗證以:陳昱穎平常不會把錢放在皮包,都是放口袋, 因為隔幾天他要去修車,所以錢包有放一筆錢,但他是拿口 袋中的錢去結帳;剛開始進入店內時,我是坐靠窗的位置, 把陳昱穎的皮包、我的手機、行動電源放在我跟陳昱穎中間 桌上,食物來時就把東西放在我的椅背,吃完後,我把手機 跟行動電源拿起來玩,忘記皮包還放在椅背,後來就一起離 開店,回家的半路發現錢包沒有拿,打電話回店內問,店長 說沒有撿到錢包陳昱穎沒有帶包包,手上就是2支手機, 車鑰匙放在口袋,舊的手機是白色,新的手機是黑色,放在 盒子裡還沒拆開,吃完有把手機拿出來,又放回盒子裡,盒 子是黑色的,是IPHONE手機;陳昱穎的皮夾是黑色對折短夾 ,正方形,皮的,上面有COACH標誌,黑色整面是老花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核以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 自陳昱穎鄭衣媗進入店內,至2人坐到餐桌旁,直至2人用 餐完畢起身離開、陳昱穎拿出口袋裡的現金結帳,之後離去 等過程中,並未見陳昱穎鄭衣媗有拿著黑色皮夾,而2人 坐到餐桌旁後,因與監視器畫面之間有防疫隔板,亦無從見 到如鄭衣媗所述先將皮夾與手機等物放桌上,後來放到椅背 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勘驗筆錄記載之「黑色 物品」經陳昱穎確認並非其皮夾,見原審卷第47至48、54至 67、119至120頁)。是尚不能以鄭衣媗與陳昱穎證述相符, 即逕認其等對於陳昱穎當天有帶黑色皮夾至火鍋店用餐之證 述可採。
 ⒉至陳昱穎雖證述:我的錢包放在椅背,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椅背用抹布把東西包起來,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抹布包著 的東西是我的皮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經檢察官 詰問「你怎麼確認那就是你的錢包,而不是其他物品?」時 則稱「因為我不見的東西就是錢包,我的手機還在我身上」 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亦即陳昱穎指認被告以白色抹 布包著的黑色物品為其皮夾並非以其皮夾之外觀特徵,則其 指認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⒊另陳昱穎陳稱其皮夾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之簽帳卡,案發後並未掛失,因為那個卡片必須帳戶裡面 有錢才可以刷,所以其就將裡面的錢領出來,那個帳戶就沒 有再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 函詢台新銀行有關陳昱穎使用簽帳卡之情形,覆以:陳昱穎 有向該行申請簽帳金融卡,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函到日止 並無辦理掛失或重辦卡片之紀錄,並檢附該卡片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有該銀行111年8月25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3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可憑(見 本院卷第49至58頁),觀之其交易明細,自本件109年11月1 5日案發後至110年9月6日期間仍有多筆刷卡消費、轉帳存入 之紀錄,是若陳昱穎仍持續使用該簽帳卡,則其陳稱該皮夾 遺失,其內有該簽帳卡一情,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從而, 陳昱穎進一步指訴其皮夾遺落在「錢都涮涮鍋」火鍋店並遭 被告侵占乙節,自亦難以逕採。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白色抹布內並未包有任何物品等詞 ,雖與監視畫面所見有別,且其當下以黃色抹布覆蓋其上之 舉止亦令人生疑,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昱穎之皮夾確實遺 落在該處,且陳昱穎指稱遺失之皮夾內放有台新銀行簽帳卡 竟於案發後仍持續有使用之情,是其所為指訴顯然已有瑕疵 ,尚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使陳昱穎鄭衣媗證述 一致,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其等證述屬實,不能以此遽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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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