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清美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1號、第835號、第836號
、第1076號、第13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清美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及附表二、三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清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附表一、二、三)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清美擔任會首,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分別召集下列互助會,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月起,召集互助會,邀集包含林幼子、戴宜陵 、「美容院」、「夢萍」、戴祈萬、江靜逸、卓瓊玉(以「 卓欣華」之名義)、游小瑩、謝慧貞(以「游小瑩」之名義 )、林聰池、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梁建安、梁建英、 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 吳秋蘭、周佳樺、丁如珊、陳秋玉(此部分未據起訴)為名義 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並於104年2月1日向會員收 取每1會份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4年3月 10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即每1活 會會份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1萬元(下稱甲 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 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 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 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 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
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 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 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 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 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 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 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 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於106年8月起,邀集包含戴宜陵、白秀童、黃琇琪、張海萍 、鄭秀津、卓麗娟、郭蓮香、游小瑩、謝慧貞、周維庭、梁 建平、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 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丁如珊、吳秋蘭、陳秋玉(此部分 未據起訴)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並於106年8 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2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6年9月1 日起,每月1日(另5月15日、11月15日加開標)在上址開標 ,採內標制,每會金額2萬元(下稱乙互助會)。詎周清美 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 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 於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 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 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 以此方式冒以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 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 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 活會會員。周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 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 ,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 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二各 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 定)
㈢於107年7月起,擔任會首,在其上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 包含江美雪、游小瑩、戴宜陵、周維庭、周佳蒂、梁建平、 梁建安、梁建英、周柏伸、「建泰」等人參與,再虛列未實 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杜秀華、藍志豪、林惠美、丁如珊、吳秋 蘭、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90會,並於107年7 月間向會員收取每1會份1萬元之會首錢,約定於107年8月10 日起,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每會金額1
萬元(下稱丙互助會)。詎周清美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上開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 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分別於附表三「冒標日期」欄 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 或虛列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 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以 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 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 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周 清美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或虛列之上 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 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 ,而繳交會款予周清美,周清美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 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㈣嗣因周清美於107年11月25日宣布三會均停標倒會,經互助會 員互相核對得標情況及金額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宜陵告訴暨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梁建平、紀育 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罪,經第一審( 108年度訴字第96號,下稱原審判決)判決周清美如該判決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餘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第 一審判決周清美有罪部分,以及冒標甲互助會謝慧貞1會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周清美亦就其經諭知有罪部分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有 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無罪部分則予駁回。周清美再就其 經諭知有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罪、刑,以及連同附表二、三計算後共計105,3萬6,300 元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基此,本院前審判 決關於周清美冒標甲互助會謝慧貞1會無罪部分,以及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罪、刑 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即甲互 助會)部分,與附表二、三對應之沒收部分審理。貳、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叁、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甲互助會)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清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41頁及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建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戴宜陵、謝慧貞、游小瑩、卓瓊玉、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紀育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以及證人林聰池、周維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受害情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00562號卷,下稱宜縣警偵562卷,第6-11頁;同機關字第1080002035號卷,下稱宜縣警偵2035卷,第16頁;同機關字第1080002947號卷第13、14、19頁,下稱宜縣警偵2947卷;同機關字第1070025419號卷,下稱宜縣警偵5419卷第16-18頁;108偵621卷第23頁;108訴96卷一第100-132頁、108訴96卷二第32-33頁;本院卷第97-100、363-366頁)相符,並有甲、乙、丙互助會之會單暨得標紀錄、戴宜陵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卓瓊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熖標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和解協議書、債務清算資料、謝慧貞、游小瑩所提欠款明細、紀育芳提供被告開立之華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卓瓊玉於原審庭呈之冒標資料及意見、被告還款列表、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紀育芳、卓瓊玉與戴宜陵之簽收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游小瑩及謝慧貞之簽收紀錄影本、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合會各期列表(含各會單會員姓名、得標金額誤繕部分)、楊焰標匯款之壯圍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戴宜陵提出之楊焰標匯款交易明細、卓瓊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梁建平提出之楊焰標於109年2月25日起至110 年12月25日止之匯款明細及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影本、本院111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22日、8月12日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5月21日宜院春108 司執午字第2505號函、109年11月6日宜院春108司執溫字第22690號函影本、謝慧貞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謝明芬(游小螢之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卷(宜縣警偵5419卷第25-53頁;宜縣警偵562卷第17-19頁;宜縣警偵4127卷第15-17頁;宜縣警偵2947卷第24-25頁;107他1507卷第39-40頁;108偵621卷第25-27頁;108訴96卷一第34-44、149-240頁;108訴96卷二第52頁;108上訴3433卷一第181-199、231-233、255、303-311、317-332、401-408頁;108上訴3433卷二第35-49、53頁;本院卷第115-127、131-133、163-165、169、185-204、221-227、229-299、319)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標單上除書 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 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 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 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 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 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 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 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表上所示會員名義,在紙上偽簽 會員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等 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依 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 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 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 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該低度行為由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 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各次 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 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基於單一決 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予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
㈠被告於甲互助會,不僅虛列「丁如珊、周佳樺、陳秋玉」為名義上之會員,復虛列「吳秋蘭」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93會,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此,影響甲互助會活會會員之人數及詐得金額之認定,原審未察,應有違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上應予沒收,惟如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斟酌有無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不予沒收之適用。查被告上 訴後,分別與游小瑩、謝慧貞、戴宜陵、卓瓊玉、梁建平及 紀育芳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108上訴3433卷一第231至233頁),被告並為部分履行, 且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亦為部分賠償,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 實際賠償各被害人部分,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 亦有未合。
㈢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詐得金額不一,其高低之間相差 40萬元以上,原審未與區別均論以有期徒刑4月,應有未當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 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已有上述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定執行刑部分,因上述經本院撤銷罪刑後 ,當然失其效力,再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 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本案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不予於本案定之,附此敘明。 二、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本院卷第23-25頁)可佐,素行尚可,以邀集互助會為理財 方法,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 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 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真實 會員之名義得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 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詐得之金額甚鉅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部分損失,有前述和解筆錄可佐,然迄未完全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召集互助會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為1379萬5500元(即45816000+4665500+45484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在甲互助會吳秋蘭、周佳樺、丁如珊、陳秋玉部分等虛列會員犯行固未起訴,然此部分涉及被告有無施詐收受該會員繳交會款,仍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加以扣除。因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及部分被害人如附件「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各該會員編號列所載之「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還款簽收或匯款單據、執行拍賣被告不動產償還部分」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共計422萬212元。如再予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故扣除被告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其餘957萬5288元(即13795500-4220212),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係屬現金,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依民間習慣 ,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 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 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基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表四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標息金額(新臺幣) 活會會員(會份)人數 詐得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1 104年4月10日(第3期) 林幼子 2300元 87 (10000元-2300元)x87會=6699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4年6月10日(第7期) 戴宜陵 2800元 86 (10000元-2800元)x86會=619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4年9月25日(第14期) 美容院 2400元 80 (10000元-2400元)x80會=608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4年10月10日(第15期) 夢萍 2600元 80 (10000元-2600元)x80會=592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12月25日(第20期) 戴宜陵 2600元 77 (10000元-2600元)x77會=5698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年2月25日(第48期) 夢萍 1800元 50 (10000元-1800元)x50會=410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6月10日(第55期) 戴宜陵 2200元 44 (10000元-2200元)x44會=3432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11月10日(第65期) 戴祈萬 1800元 35 (10000元-1800元)x35會=287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11月25日(第66期) 卓欣華 2000元 35 (10000元-2000元)x35會=2800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5月10日(第77期) 江靜逸 1900元 25 (10000元-1900元)x25會=202500元 周清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總和:45816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三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