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湛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4,564,209元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159,185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棠,嗣變更為尹崇堯,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原告並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3,394元,及 其中4,564,20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59,18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職稱為業務代表, 任職期間自79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以招攬保 險及收取保險費等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投資 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周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時間,向 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要保人,收取 附表一編號1、2、6、7、13、14、16、17所示保險費或保單 借款償還款後,明知依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其代原告經 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均應交還原告,不得 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故上開保險費或保單借款償還款均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編號1、2、6、7、 13、14、16、17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又明 知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險業務代表之合約,已 非原告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原告名義向保戶收取保費或保 單質借償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時間,向附 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或保單 質借償還款,致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要保人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款 項,以此詐得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2、15所示之款項。 ㈡為避免訴外人即要保人吳家燕、邱月仁收到原告之相關通知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保單,在原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申 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被保險人吳家燕、邱月仁、 吳婉菱、吳奕昇之署押,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原 告承辦員行使,申請辦理變更戶籍及通訊地址,足以生損害 於原告對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要保人吳家燕之權益。 ㈢明知原告已於103年11月19日終止其保險業務代表之合約,已 非原告保險業務員,不得再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年1月29日某時許,向訴外人即其客戶張建興佯稱: 有1商品保險辦理增額200萬元之保險,可增加保單號碼Z000 000000號保險額度,之後可每月領2萬元云云,致張建興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匯款50萬元、同年 2月2日匯款79萬元、同年2月5日匯款95,000元、同年2月17 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即其前夫徐文雄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被告合計詐得1,985,000元。嗣經張建興要求被告提供保單 契約,被告遂提出未經原告審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 之原告「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 造張建興之署押)向張建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建興。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前某日,向訴外人即其客戶黃瑞珍佯 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於103年2月11日期滿後,可 以續約續保云云,致黃瑞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2月18日將期滿之保單現金30萬元提領後,親手交與被告收 受。嗣經黃瑞珍要求被告提供保單契約,被告遂提出未經原 告審核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原告「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瑞珍之署押)向黃瑞珍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瑞珍。
㈤被告因前開業務侵占等不法行為,受有合計4,723,394元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四所示合計4,723,394元之損害, 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構成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違反兩造間之業務代表聘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8、12、13、14條等約定。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23,394元,及其中4,564,209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5 9,18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事實,業經本院以1110年度訴字 第116號、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 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等節,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07號(下稱刑案)駁回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擇一判決,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4,723,394元,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中有關「 業務員人管理規定」第8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 約定:「業務代表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 證券,倘未立即交予公司時,應代為收妥保管。所有代為收 管之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照公司之指示儘速交還公 司,絕不得移作任何其他用途。」、「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 交予之任何文件作任何變更塗改或刪除,亦不得使公司受任 何契約或合約之拘束,於公司提出要求時,業務代表應將一 切未曾送之交保單、保費收據或送金單退還公司。」、「業 務代表無權代表公司簽訂、變更、修改或者廢除任何合約或 放棄任何權利,或招致任何責任或債務。除依照公司發給之 保費收據或送金單(必須由公司執行人員簽署)收取保費外, 業務代表不得代公司收取任何到期或未到期之款項。業務代 表除依照本聘約規定及公司指示外,無權代他人墊付未曾真 實收到之保險費。」、「業務代表如未經公司書面批准,不 得以任何方式為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刊登任何廣告,亦不得 於獲得公司書面同意前,發表任何有關公司或其他公司之通 告或信函於任何刊物上。倘公司因業務代表或任何未經核准 之行動或聲明而引起糾紛或法律上之訴訟時,一切有關費用 及損失,概由業務代表負責給付。」等節,有業務代表聘約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52頁)。堪認此聘約書為兩 造間之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利益分配,以此契約 之約定為準,被告可受領之利益範圍,亦以此契約為限,超 過部分,所受領之利益,權益即非歸屬於被告所有。(三)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收取保費、增額保費、製作 假保單等行為,均係以收取保費的外觀向前開要保人收取, 因而獲得利益,然前開利益並非兩造間所簽訂前開代表聘約 書中約定歸屬被告取得之部分,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超越 前開契約約定之範疇,而非被告所得受領之利益,依照權益 歸屬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返還原告所受之利益。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 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67號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另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後,其中追加之159,185元之變更聲明狀繕本 亦於11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並 於同年5月5日生效,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723,394元及其中4,564,209元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其中159,185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前開犯行,獲有4,723,394元之不當得 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3,394元 及其中4,564,209元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 59,185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 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付款時間 (民國) 性質、金額(付款方式) 主文 1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年4月11日 102年保費;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3年2月6日 103年保費;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4年3月23日 104年保費;匯款10萬4,99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5年3月5日 105年保費;現金10萬4,995元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先前借款9,000元,實際交付9萬5,995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3日 106年保費;匯款10萬4,995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1萬2,000元際匯款9萬2,995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借款2,000元,實際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2年3月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2年保費,共匯款11萬2,0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7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3年2月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3年保費;共匯款10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8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4年2月24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4年保費;共匯款1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9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5年2月1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5年保費;共匯款10萬7,90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10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106年2月3日、106年12月26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2.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31日 106年保費: 1.分別匯款12萬7,905元、4,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分別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6萬元、4萬元及6萬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補繳本金)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11 吳家燕 吳家燕 吳婉菱 吳哲瑾 吳家燕 吳家燕 邱月仁 吳婉菱 吳哲瑾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107年3月10日 107年3月21日(同時繳交左列9張保單保費) 107年保費;分別匯款5,000元、4萬4,530元、9萬3,06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月仁 邱月仁 Z000000000 12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4年8月11日 左列保單質借償還12萬2,457元,在劉慧琪住處親交予被告受收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0年11月28日 100年保費;匯款17萬4,317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2年12月26日 102年保費;匯款17萬43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3年11月20日 103年保費;匯款27萬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前夫徐文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17萬2,500元繳交Z000000000保單保費,餘10萬元償還Z000000000保單借款本息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建興 張建興 Z000000000 100年12月23日 左列保單質借償還款10萬元,在張建興家中親手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劉慧琪 劉慧琪 Z000000000 101年12月4日 在張建興住處,向張建興收取保費17萬4,180元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編號 填寫時間 (民國) 行為 1 吳家燕 吳婉菱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 保人「吳家燕」署押2枚、被保險人「吳婉菱」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2 吳家燕 吳奕昇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2枚、被保險人「吳奕昇」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3 吳家燕 吳家燕 Z000000000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被保險人「吳家燕」之署押2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4 吳家燕 邱月仁 Z000000000 97年4月10日 持左列保單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吳家燕」1枚、被保險人「邱月仁」之署押1枚,向南山人壽行使,變更左列保單之戶籍及通訊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吳家燕」署押7枚,「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見本院109年度他字第397號卷【下稱他卷】第343、359、377、395頁)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家燕」署押柒枚及「吳婉菱」、「吳奕昇」、「邱月仁」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建興」署押3枚(個人資料告知及保戶同意暨簽名欄、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33、136頁)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張建興」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瑞珍」署押2枚(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他卷第165頁)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黃瑞珍」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保戶 保單號碼 行為期間 (民國/年) 原告受損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6年 574,980元 2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84,380元 3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254,599元 4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275,269元 5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34,482元 6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7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8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9 吳家燕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0 邱月仁 Z000000000 102至107年 100,800元 11 劉慧琪 Z000000000 104年 122,457元 12 劉慧琪 Z000000000 100至103年 691,427元 13 張建興 Z000000000 100年 100,000元 14 張建興 Z000000000-0 105年 1,985,000元 15 黃瑞珍 Z000000000 103年 300,000元 合計 4,723,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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