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968號、第1263號、第4032號、第4682號、第4908號、
第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號、第55
4號、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 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 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 犯罪者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 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於民國109年間,經由歐睿豪(另結)之說明,因而知 悉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給他人、依 照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轉帳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之內容極為 單純,卻能在各次領取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極可能係隱匿 詐欺犯罪者所詐取之贓款之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其已依照歐睿豪之指示提供帳戶、領取贓款、轉帳及 轉交贓款給歐睿豪,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 存事證不足證明蔡坤益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給歐睿豪,再由歐睿豪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歐睿豪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蔡坤益上開帳戶 內,嗣由蔡坤益依照歐睿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銀行臨 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給歐睿 豪,歐睿豪又將上開金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或依 照歐睿豪之指示再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 (詳如附表所載),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受歐睿豪之委託,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給歐睿豪 作為匯款使用,並依歐睿豪之指示提款而後轉交給歐睿豪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歐睿 豪說他要做中古車買賣,他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就向 我借帳戶使用,他說匯入上開帳戶的錢,是中古車買賣的錢 ,我不知道歐睿豪是詐騙集團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經由歐睿豪之說明,因而知悉其為 歐睿豪工作之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歐睿豪收受他人 匯款及轉帳使用,並依歐睿豪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給歐睿豪,其應允擔任上開之工作後,即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供歐睿豪作為匯款及轉帳使用,而後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 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人頭 帳戶,歐睿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即依歐睿豪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提領後,再交付予歐睿豪,歐睿豪又層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上手或依照歐睿豪之指示將被告上開帳戶匯入之金錢 轉出至其他帳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睿豪、吳秉 諺於偵查中證述(偵1263卷第51頁至53頁、第65頁至67頁、 偵4032卷第57頁至59頁)甚詳,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證述遭詐欺而轉帳至該集團人頭帳戶情節甚詳,且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 、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儲 字第1090183754號函暨所附之客戶資料明細、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 9001992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營清字第1110000358 號函、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偕嘉勳報案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邱皓偉報 案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阮蕙妘報案資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簡子婷報案資料(簡子婷遭詐欺案匯 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張珍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968卷第37頁 至43頁、第75頁至82頁、第140頁、偵968警卷第45頁至51頁 、第53頁至99頁、偵1263卷第91頁、偵4032卷第21頁、第41 頁至53頁、第63頁至64頁、偵4032警卷第39頁至123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茲分 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 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 ,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 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 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 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 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 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本院卷三第186頁),是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其 提供為其自身較少使用之帳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
⒉被告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於上開時、地提領後,交付其提領之 金錢給歐睿豪,或依照歐睿豪之指示再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 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 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或多層人頭 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 ;且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項、或依照指示 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單次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2000元之報酬,此經證人歐睿豪證述在案,被告前後 提款或轉帳均花費時間不過1 、2 個小時,無特殊技能,即 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前述報酬,與一般工 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被告自陳從事工程業,亦深 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 作時間、所獲對價,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其帳戶及提款付出 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當知悉此一工作係 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 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⒊再者被告自帳戶臨櫃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每次提領數 萬至數十萬不等,尚有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4時39分提領76 萬元;於109年6月12日17時56分、17時57分、17時58分提領 6萬元、6萬、3萬元;於同日18時15分、18時16分、18時17 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一日內分6次提領,或依 照歐睿豪之指示再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 (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 考,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 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 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前往 提領款項隨即轉交歐睿豪,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 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 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 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 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 ,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 實難諉稱不知。
⒋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 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 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 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 ,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 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 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案帳戶及匯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佐以於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在10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之短期間內,陸續 提領其帳戶內金錢及將帳戶內金錢轉至第三層人頭帳戶,金 額共計約231萬元之鉅額款項,若被告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為參與,則歐睿豪豈會讓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 戶,任由詐得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不詳人將詐得 款項匯集之鉅額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讓被 告親自將該等款項鉅額提領交付歐睿豪,或由被告將上開帳 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毫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恐 遭被告侵占,而就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⒌又證人歐睿豪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上開款項都是博 奕之水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歐睿豪說是中古車買 賣的錢,從來沒說過是其他來源的錢等語,則證人歐睿豪所 述與被告本身所持之辯解亦不相同,已難以採信。又審諸被 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在10 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之短期間內,陸續、密集提領其 帳戶內金錢及將帳戶內金錢轉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如附 表所示於109年6月10日、同月12日兩日內代為提款或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之次數達15次之多,於該兩日內提款或轉帳之 金額共計約231萬元,由是可見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每日匯入 之金流不僅密集且龐大,以短短兩日內如此高頻率及鉅額款 項,且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對於此提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已難信全然不知情。又被告雖稱歐睿豪對其稱其買賣中古 車所得款項,然此金流與一般個人規模之販售買賣中古車之 情形顯然不同,又被告尚須分別於上開2日內分次提領鉅額 款項始得將每日匯入之鉅額款項盡數提領完成,或依照歐睿 豪之指示再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出至其他帳戶,且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稱歐睿豪從未提供任何與匯款相關之中古車 買賣資料給被告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85頁),在歐睿豪 僅口頭告知工作係提領中古車買賣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詳細
資料之情況下,被告僅憑對方所稱之買賣中古車云云,除此 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而 提供上開帳戶並在密集時間內屢屢提領或轉出上開鉅額款項 ,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歐睿豪之指示 仍高度服從,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積極聽從歐睿豪指示而處 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其對於自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並未 質疑要求歐睿豪提出相關證明,並於本案詐得款項於第一層 人頭帳戶匯集後,再匯入本案帳戶時第一時間聽從歐睿豪指 示將詐得款項領出或轉出,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 罪使用。
⒍綜前各節,被告配合提供帳戶、須頻繁即時提領或轉出款項 之情狀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 不符之工作模式,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 固無與歐睿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工作 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 示提領並轉交或轉出款項,可認同案被告歐睿豪招募被告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出之款項, 乃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乙情 ,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對其依歐睿豪之 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 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仍心存僥倖,為獲取 前述約定之報酬,仍不惜鋌而走險,按照歐睿豪指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並交付歐睿豪或轉帳至歐睿豪指示之帳戶,而 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 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歐睿豪作為詐欺使 用,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 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同案被告歐睿豪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是歐睿豪賣中古車所得,且他說他的帳 戶不能用,所以才跟我借用我的帳戶,叫我提款,他從來沒 有說過是其他來源的錢等語,然被告先於案發後警詢時供承 :這是歐睿豪跟我說是博奕的錢,我才借他帳戶,幫他提款 云云(偵968警卷第3頁至7頁);後於本院中始改稱款項是 歐睿豪說是他賣中古車所得云云。此部分被告前後所述借用
帳戶之理由顯然大不相同,已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疑。且被告 於本院中之辯解與證人歐睿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被告說 這是收博奕的水錢等語(偵968警卷第15頁至18頁),亦全 然不一致,益見被告所辯啟人疑竇。況銀行帳戶本得由本人 於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既甚為便利,並無何 窒礙難行之處,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名義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 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提領,亦可避免遭由他人盜領、侵占 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因相信歐睿豪之上開說詞而出借帳戶 並為歐睿豪提款云云,亦難採信。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 見,被告應歐睿豪之招募從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 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 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 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 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或轉帳、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 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交現金、轉出其他人頭帳戶之工 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 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 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 擇之方式。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僅須提供其 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或轉出款項,便可 輕鬆獲取單次2000元之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亦顯 與常情有違。又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一開始都有照歐睿 豪的指示去領錢,我都有交錢給他,但是後來我發現我提領 、轉帳的金額越來越大筆、多筆,就發現有點不對勁,我當 時有跟歐睿豪確認,他向我表示他叫領的錢,是買賣中古車 的錢,但沒有給我看任何買賣中古車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三 第183頁至185頁),又由上述被告曾表示質疑款項來源合法 性等節,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歐睿豪所稱之工作內容及提領 之金錢來源等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疑,殊非如其事 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
㈢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其所提供其帳戶及其領取、交付或轉出 之款項可能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歐睿豪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歐睿豪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 欺款項轉交歐睿豪或轉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 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歐睿豪,亦係聽從歐睿豪之指示為本案 之行為,復未承認本案除歐睿豪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證人 歐睿豪亦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說這是博奕收水的錢,我收到 的錢再交給吳秉諺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僅接觸歐睿豪之情相 符,雖證人歐睿豪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都認識上游等 語,惟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跟歐睿豪、邱琮智都是國中 同學,但我不知道他也是這個集團的人等語,則證人歐睿豪 所謂之「認識」,並無法排除認識該人然不知該人從事詐欺 集團之情,故被告對於是否有其他共犯存在知情乙節,尚難 以釐清。公訴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 之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歐睿豪以外
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領、轉出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 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 ,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 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歐睿豪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 洽,業如前述,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 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 規定並不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自白犯行為必要,被告雖 於111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為否認為洗錢之正犯,然其 前於準備程序中,曾對洗錢之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 提領或轉帳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 ,且其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 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迄未與上 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47頁至150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匯入之被 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如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或轉出之金額、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三第186頁至18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 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歐睿豪給其的分紅,就是每次2千元等 語,而證人歐睿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秉諺請我幫忙找人 要做二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意),我就去找被告,被告就 提供郵局及國泰二個帳戶,上開2個帳戶被告都有領,被告 去領一次錢約給報酬2000元,一整天是算領一次,被告從他 帳戶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吳秉諺,吳秉諺會依 照領款金額的0.5%給我錢,被告帳戶的部分都是由被告本人 去領,被告只有拿一次2000元,不是算百分比算給他的等語
(偵1263卷第65頁至67頁、偵4032卷第57頁至59頁),參以 被告陳稱與歐睿豪為國中同學,並無仇怨過節與金錢糾紛, 且證人歐睿豪所稱被告所領取之報酬以日數計算,但只有領 過1次2千元等節,此部分所述亦比被告實際提款之日數更少 ,堪認證人歐睿豪所述被告之獲利,對被告已屬較為有利且 保守估計,堪以採信。又歐睿豪給予被告之報酬以每日提領 之日數計算報酬,並未詳細就各該匯款部分詳細計算,且僅 給過被告一次2千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千元,並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中陳稱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領到上述報酬等語 ,惟審酌證人歐睿豪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以被告提領日數 計算報酬,被告只有拿一次2000元等語,業如前述,堪認, 是認被告於本院中所稱報酬並未拿到云云(本院卷三第174 頁),有避重就輕之餘,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 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 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 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被害人等匯入第 一層帳戶後層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由 歐睿豪或依照歐睿豪指示轉出,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知悉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 、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 犯罪,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上開歐睿豪 、吳秉諺、邱琮智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 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照歐睿豪之 指示,擔任領取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作,惟被告自始至終僅 與歐睿豪聯繫與討論,與其他人並無接觸,依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就歐睿豪是否從屬詐騙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 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歐睿豪之指 示後,領取詐騙款項交給歐睿豪,是被告與歐睿豪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 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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