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和解切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入伍,係現役軍人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周家豪」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 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思,犯 後態度良好;再審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 之手段及其自陳大漢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小孩,工作為職業軍人,月薪 約7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本案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 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