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雲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曉雲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 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 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 3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蓮美門市內,將其 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XXXXX0456號帳戶(詳 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陳淑君」之成年女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淑君」或所屬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陳淑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林美玲、程郁舒、曲秀穎陷於錯誤,而分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各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林美玲、程郁舒、曲秀穎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 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淑君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0 3頁)。
(二)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程郁舒、曲秀穎因遭詐騙集團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警 卷第5頁,本院卷第67、70頁),核與證人林美玲、程郁 舒、曲秀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39至42 、51至53頁)。
(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 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簡訊擷圖、被害人程郁舒提供之 網站購物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通訊紀錄、網路匯款 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5、35至37、43 至49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自陳係為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遂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見偵卷第30頁),但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業如前述,並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三次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素行良好;(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並透過辯護人協助,積極與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 程郁舒、曲秀穎進行調解,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林美玲、 被害人曲秀穎之損失,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曲秀穎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就被害人程郁舒部分則因被害人 程郁舒於準備程序、二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始未能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4)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一名三歲子女,目前無業,生活來源是依賴先 生收入,目前與先生與小孩同住,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等諒解,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曲 秀穎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 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 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 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21時3分許,假冒係匯聚科技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林美玲,並佯稱:先前以信用卡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須解除分期付款,需下載網銀APP,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5日22時23分許(帳記交易時間22時20分) 4萬9,988元 110年10月5日22時25分許(帳記交易時間22時22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5日22時27分許(帳記交易時間22時24分) 4萬9,987元 2 被害人 程郁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假冒Space Picnic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程郁舒,並佯稱:先前在網路訂購商品,因收貨時誤簽批發商之簽收單,將導致刷卡金額增加,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致程郁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6日16時19分許(帳記交易時間16時20分) 4萬9,986元 3 被害人 曲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Space Picnic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曲秀穎,並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顧客資料遭竄改為VIP用戶,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始可解除云云,致曲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帳記交易時間17時16分) 4萬9,9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