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號
TTDM,111,金訴,35,2022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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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俊程(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另於本案起訴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透過其友 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湯福雄另案通緝中)認識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房喆堯(另案通緝中),房喆堯湯福雄則透過 黃俊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黃俊程已預 見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收購民眾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犯罪,並造成金 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某日,將湯福雄所給之新臺幣 (下同)8,000元交付莊傑穎,向莊傑穎收購取得莊傑穎(所涉 幫助洗錢犯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存簿,湯福雄則於黃俊程取得本案郵局帳戶 後翌日,與曾語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上某 旅館,與黃俊程見面,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將本案郵局帳戶 交付湯福雄曾語辰,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使用。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劉 怡冷及蕭塾桓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湯福 雄旋依房喆堯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所收款項交付曾語辰,由曾語辰續將所得款項層轉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嗣劉怡冷及蕭塾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冷及蕭塾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145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泠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證人即告訴 人蕭塾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1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證 人即共犯湯福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5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 )、證人即共犯曾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45卷一第4 9頁至第54頁、第269頁至第272頁)、證人即帳戶申設人莊傑 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45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偵19 6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劉怡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1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17頁)、告訴人蕭塾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221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告訴人劉怡泠之台幣活存明細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22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告訴人蕭塾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221卷第149 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45卷 一第255頁至第2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以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功 能性支配行為,被告並係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 他人收購帳戶,足認其與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 行,分別為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其所為前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共12罪)、3年8月(共12 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 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於109年1月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均尚無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使用,所 為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財產損失 ,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自身犯 行,態度尚佳,顯見非無悔意;復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暨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使用而生,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



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 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之朋友湯福雄問伊是否能幫他 收購金融帳戶,一個帳戶願意支付8,000元,伊就幫他去找 人,伊就找友人莊傑穎莊傑穎說他願意出售他的帳戶,所 以就把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伊,伊就將湯福雄提供之8,000元 給莊傑穎等語(偵28145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 先用自己的錢墊付5,000、6,000元,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偵28145卷第252頁)。嗣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交付之金額 及有無從中扣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警詢中 所稱將8,000元全部交付莊傑穎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始終供稱其並非從交付的金額中扣取金額而獲取利益。而 依現有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 從湯福雄交付之8,000元中扣取2,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之 情,亦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及提款時間 1 劉怡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怡泠,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為批發客戶,為避免遭到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劉怡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4 月26日下午4 時8分 ②109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7分 ③109年4 月26日下午4 48分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2萬9,985元 莊傑穎申設之之本案郵局帳戶 湯福雄/ 於109年4月26日下午4 時16分提領4萬元、同日下午4 時18分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4 時36分提領4萬9,000元、同日下午5時7分提領3萬元 2 蕭塾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39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予蕭塾桓,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黃金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蕭塾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6日下午5點38分  1萬2,985元 莊傑穎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湯福雄/ 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38分提領1,005元、同日下午5時40分提領1萬0,005元、同日下午5 時41分提領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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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