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8號
TNDV,111,事聲,28,202209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鈴玉鄭月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樓之0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貞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依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向勃睿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債務人鄭鈴玉鄭月女(下稱鄭鈴玉)、債權人劉貞秀(送達證書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315、316頁),而債務人鄭鈴玉、債權人劉貞秀於1 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以:
 ㈠異議人即債務人鄭鈴玉主張:
 ⒈異議人鄭鈴玉積欠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已轉帳還款25次共75,000元,其中包含93年11月11日匯 款3,000元,原裁定僅認定還款24次共72,000元,顯有違誤 ,本院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劉貞秀合會債權已 清償額應為75,000元,原裁定未予更正,顯屬有誤。 ⒉異議人鄭鈴玉與債權人謝依珍為多年好友,基於朋友間信任 ,債權人謝依珍出借3萬元予鄭鈴玉,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鄭鈴玉於93年2月13日以郵局無摺存款償還債 權人謝依珍5,000元,經詢問郵局人員此明細是否為存款成 功,對方稱必定為存款成功入帳,系統才列印該單據,並交 由鄭鈴玉留存,且無摺存款方式無法備註事由,故鄭鈴玉無 法將該款項備註為清償債務。鄭鈴玉另於99年1月18日清償 債權人謝依珍5,000元,但該單據已遺失無法向法院陳報。 本院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列入債權人謝依珍借款 債權25,000元,原裁定予以剔除,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請求將債權人謝依珍借款債權20,000元納入債權。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劉貞秀主張:債務人原為國泰人壽保險業務 員,我委託債務人繳納保費及保單貸款款項,但債務人挪為 己用,東窗事發後,鄭鈴玉央求我不要提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交我收執,作為日後償還侵占保費之依據。當時 鄭鈴玉誠懇表示必會還錢,我也真心相信,因不忍看鄭鈴玉 被關,我不知道本票有時效問題,所以一直未提出刑事告訴 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我只是想拿回自己的本金,本院110 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列入債權人劉貞秀本票債權207 ,824元、65,000元,原裁定竟予剔除,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 依職權辦理等語。相對人謝依珍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說明。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 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 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



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 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 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 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債務 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 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 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 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 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 ,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 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 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 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 等語。足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申 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例第 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提起 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
五、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鄭鈴玉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419號裁定自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更生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謝依珍於110年7月6日 申報借款債權25,000元,及債權人劉貞秀於110年7月20日申 報合會債權128,000元、本票債權207,824元、本票債權65,0 00元,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之(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243-248頁),嗣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債權人謝依珍劉貞秀之債權 應予剔除,於110年11月12日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 6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8日以原裁定剔除110 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關於債權人謝依珍借款債權2 5,000元、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駁 回花旗銀行其他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19號(含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4號)、本 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鄭鈴玉主張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關於債權 人劉貞秀合會債權20萬元,其已清償額應更正為75,000元部 分:




  異議人鄭鈴玉主張其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每月匯 款3,000元至債權人劉貞秀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共25次計72,000元,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合會債權20 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88-293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台新銀行後,該 行回覆除93年11月11日外,其餘24次確實有匯入債權人劉貞 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11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4 1號函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5-310頁),且經本院 再次詢問台新銀行後,該行回覆異議人鄭鈴玉並未於93年11 月11日匯款3,000元至債權人劉貞秀帳戶內,有該行111年5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8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權,債務人係清償72,000元  ,而非75,000元,是以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關於 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權20萬元,列載債務人已清償72,000元 ,並無不當,異議人鄭鈴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鄭鈴玉主張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謝 依珍之借款債權不應全部剔除,應改列為2萬元部分:  異議人鄭鈴玉主張其因生活困難向債權人謝依珍借款3萬元 ,於93年2月13日還款5,000元、於99年1月18日還款5,000元 ,並提出93年2月13日無摺存款明細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 21頁),固與債權人謝依珍於110年7月2日陳報其對異議人鄭 鈴玉有借款債權3萬元,異議人鄭鈴玉已清償5,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8頁),二人就借款數額所述,大致相符,惟就 已清償數額,所述不一,是否確有該筆借款,實有疑義。況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異議人鄭鈴玉雖有匯款予謝依珍,至多僅能證明有匯 款之事實存在,但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 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是上揭匯款不能作為認定異議人鄭鈴玉係清償消費借貸欠 款。異議人鄭鈴玉既未證明其與謝依珍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以及謝依珍有交付借款交付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謝依珍對 異議人鄭鈴玉有2萬元借款債權未清償,原裁定剔除110年10



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謝依珍之債權25,000元,自 屬允當。
 ㈣異議人劉貞秀主張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編號5本票債權2 07,824元、65,000元不應剔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程序亦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劉貞秀 主張債務人鄭鈴玉將其繳納之國泰人壽保險費挪為己用,債 務人鄭鈴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日後償還侵占保費之 依據,依上說明,該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由異議人劉 貞秀負證明之責。
 ⒉債務人鄭鈴玉於111年6月30日到庭陳稱:我簽發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交予劉貞秀後,有用金飾及婚戒抵債還款142,824元 ,餘額65,000元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劉貞秀,後來我 用現金陸續清償,都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債務人鄭鈴玉僅承認兩造間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 存在,且已清償完畢,雖債權人劉貞秀否認債務人鄭鈴玉已 清償票款之事實,惟佐以債權人劉貞秀於同日到庭自承:當 初保單貸款是21,5000元,二張本票是我記得好像是同時開 票給我,但我不記得為何要開二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則債務人鄭鈴玉是否有積欠異議人劉貞秀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實有疑義。復參酌債權人 劉貞秀則於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案件中於110年3月15日 陳報:債務人未給付會款,尚積欠200,824元未還等語,另 於110年4月27日陳報:我把錢拿給債務人,債務人再拿給國 泰,誰知她沒拿給國泰,以及她當會頭倒會,後面簽了還款 協議書,還了72,000元,目前剩200,824元等語,均僅提及 合會債務,而未提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且異議人劉 貞秀於110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提出債務人 鄭鈴玉侵占挪用保費之事證,如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 協議等文件(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8、280頁),迄至原裁定於 111年3月18日作成時,仍未提出補正資料,據上各情,尚難 認定異議人劉貞秀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況本院於 110年6月22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於110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劉貞秀住所之大橋派 出所,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 8、30頁),惟債權人劉貞秀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 限內即110年7月11日前申報債權,而係於110年7月20日始向 本院申報有本票兩筆債權及一筆合會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68頁),惟依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



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 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查,異議人劉貞秀並未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依 上開說明,債權人劉貞秀不得於補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如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是以,原裁定剔除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 表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之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應 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本院110年10月29日公告債權表,其 中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之本票債權207,824元、65,000元,及 列載編號5債權人劉貞秀合會債務20萬元已清償72,000元, 以及剔除編號6債權人謝依珍借款債權25,000元,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鄭鈴玉及異議人劉貞秀猶執前詞聲明 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見本院卷第56頁)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92年4月30日 207,824元 92年6月5日 CH072250 92年5月20日 65,000元 92年6月20日 CH07223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