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蔡苡柔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翁智揚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育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14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1,14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1,669元,及其中601,144元自民國11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其中20,525元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21,144元,及其中601,144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 元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 年11月間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0 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先後將合計170萬元之借款 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嗣兩造另約定由被告以為原告清償原 告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貸款之7
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 70萬元部分借款,詎被告僅清償系爭貸款自109年1月8日起 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之後即 未再清償,系爭貸款尚餘本金601,144元,及自110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另前開17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部分借款,被告分別於 109年2月10日、同年月14日清償3萬元、95萬元,尚餘2萬元 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 144元(計算式:601,144元+20,000元=621,144元)及其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44元,及其中 601,144元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元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有 被告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約定。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陸續 匯款予被告之170萬元並非借貸,其中10萬元為原告投資被 告事業之投資款;387,617元為原告經營直播主事業,匯款 請被告轉換為直播代幣後,再「抖內」予原告,藉此幫原告 衝直播人氣之款項;其餘則為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主動 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均與借貸無涉,此從兩造間未立有任 何借款字據、未曾談論還款期限或約定利息即知。另被告雖 曾匯款3萬元、95萬元予原告,並按月匯款至原告王道銀行 帳戶,惟上開匯款之目的均非原告主張之清償借款,其中3 萬元為原告向被告索求之生活費,95萬元與按月匯款至原告 王道銀行帳戶,則係因原告威脅分手,被告為挽回感情及紓 解原告經濟壓力,而借予原告之金錢。兩造於交往期間,互 有資金往來及金錢餽贈,本屬正常,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不可採。又縱使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 張之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除以匯款交付原告 之金錢外,並有「抖內」大量金錢幫原告衝直播主人氣,及 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是被告實際給予原告之 金錢早已超過170萬元,應認被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38至340頁):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107年間開始交往,於109年11月 間分手。
㈡原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陸續自其合作金庫 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
,將合計17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並支出匯款手續費合計525 元,匯款情形如本院卷第185頁之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補字卷第33至 41頁),約定借款金額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 起至116年1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清償,扣款日為每月26日,扣款帳戶 為原告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王道銀行 帳戶)。
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於10 9年2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第 53至54頁)。
㈤被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陸續自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將共計180,988元之金額,轉帳至原告王道銀行 帳戶,匯款情形如本院卷第81頁之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 金額「18,000」應更正為「1,800 」),用以清償第㈢點系 爭貸款自109年1月8日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 利息82,132元。
㈥訴外人陳泰呈曾有原證9之Instagram動態貼文(本院卷第83 頁),被告曾轉發該則貼文(原證3,補字卷第31頁)。 ㈦原證10、被證1至6、原證12、原證14、原證15(本院卷第87 至91、101至117、189至198、215、233頁)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
㈧原告曾對被告及陳泰呈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下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 ㈨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9 至202頁,下稱誹謗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之責。以本件而論,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陸續自其合 庫帳戶,將合計17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並支出 匯款手續費合計52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補字卷 第21至28、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應認原告已就其有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上開170萬元之交付是否係消費借貸乙節,原告主張均係基 於消費借貸所為之交付;被告則辯稱與借貸無關,其中10萬 元為原告投資被告事業之投資款,387,617元為原告經營直 播主事業,匯款請被告轉換為直播代幣後,再「抖內」予原 告,藉此幫原告衝直播人氣之款項,其餘則為原告基於男女 朋友情誼,主動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 主張之具體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該170萬元 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應為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170萬元均與借貸無關,惟依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轉發陳泰呈110年5月15日Inst agram動態貼文,該貼文內容提及:某女性因前男友工程 款卡住,所以在107年10月到108年9月間,陸續借錢匯款 給前男友,50,015元34筆共170萬510元,前男友於107年1 0月到108年9月陸續使用存款及當面交付現金償還超過70 萬元,復於109年將100多萬以存款方式整筆還清,償還金 額超過170多萬元等情,有陳泰呈及被告之Instagram動態 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83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陳泰呈於妨害名譽 刑事案件110年6月8日警詢中曾稱:該貼文內容是轉述翁 智揚(即被告)關於其與前女友間借貸糾紛之說法等語; 被告於同日警詢中亦稱:陳泰呈貼文敘述我與蔡苡柔(即 原告)間借貸糾紛,我覺得很真實,因此轉發;前陣子我 在做室內設計時,因為工程款週轉金不足,蔡苡柔主動表 示要借錢給我;蔡苡柔稱他有借我170萬元,但實際上我 的認知是借我160萬元而已,另外10萬元是蔡苡柔投資我 操作股票的錢等語,此有陳泰呈與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 於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可佐(該案偵卷第9、13至14頁)。 另被告於誹謗刑事案件110年12月30日偵訊中亦稱:交往
期間我有陸續向蔡苡柔借錢,總共借了160萬元等語,此 有被告偵訊筆錄附於誹謗刑事案件為憑(該案偵卷第10頁 )。綜合以上Instagram動態貼文、陳泰呈及被告於妨害 名譽、誹謗等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說詞可知,被告於 向陳泰呈敘述其與原告間之糾紛,及轉發陳泰呈貼文,乃 至嗣後於妨害名譽及誹謗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有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僅就借款金額為170萬 元或160萬元,以及是否清償,有所爭執,是被告於本件 改口辯稱原告交付之170萬元均與消費借貸無關,顯無可 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17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告投資 被告事業之投資款,387,617元為原告經營直播主事業, 匯款請被告轉換為直播代幣後,再「抖內」予原告,藉此 幫原告衝直播人氣之款項,其餘則為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 誼,主動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乙節,雖據提出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及「浪Live」直播軟體程式頁面為證;然查:原 告雖曾於107年9月22日及23日傳訊息予被告,詢問投資被 告買股事宜,經被告回以投資一次最少以10萬元為單位, 請原告決定要不要投資後,並未見原告回以是否投資或欲 投資多少金額之訊息,此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至27日傳 訊息詢問被告匯款事宜,並於27日稱已經匯款,然該對話 中亦未提及原告所匯款項是否為投資款、借款或其他用途 ,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7頁),是 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辯稱170萬元中之10 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事業投資款乙節可採。另關於被告辯 稱原告匯款請求被告換成直播代幣「抖內」給原告衝人氣 ,及主動資助被告創業之贈與乙節,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 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此請託或有贈與如此大量金錢之 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⑶況且,被告曾於109年2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 至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復於同年月14日將現金95萬元存入 原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可 佐(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2月10日傳 訊息請被告轉3萬元,被告回以「好」;另被告於109年2 月14日曾傳LINE訊息予原告稱:「匯了95萬」、「就全還 你啊 工程款我再另外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編號 21、22截圖),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匯款係用以返還原 告借款乙節,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匯款3萬元予原告
,係因原告向被告索求生活費,匯款95萬元則係因原告威 脅分手,被告為挽回感情及紓解原告經濟壓力,而借予原 告之金錢云云;衡諸常情,殊難想像交往中之情侶為挽回 對方之感情,會交付如此鉅額之金錢,且依被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確有被告上開所辯情事,自難憑採。 ⑷末關於被告辯稱從兩造未立有任何借款字據、未曾談論還 款期限或約定利息,可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定書面約定為成立 生效要件,且審酌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仍在交往,顧 及彼此情面,未特別簽立借據,或指定還款期限及約定利 息,亦符合常情,不得據此逕謂對方所交付之金錢並非借 貸,況且被告其餘辯詞經與原告提出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 互對照後,有前開自相矛盾之處,被告復未能就其有利於 己之辯詞,為相應之舉證,本件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綜上,經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具體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後, 認原告主張該170萬元係基於借貸所為之交付,應為可採, 是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肯認。 ㈡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 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
⒈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王道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約定借款金額 為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分84期清償,每月26日由 原告王道銀行帳戶自動扣款;而被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 0年4月21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共計180,988元 之金額,轉帳至原告王道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自10 9年1月8日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 元等情,有王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代匯暨撥款 委託書、貸款總覽表、原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補字卷第33至41、4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8 日申辦系爭貸款後,被告曾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 日止,按月將扣款金額轉帳至原告王道銀行帳戶,用以清償 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⒉再者,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1月8日即申辦 系爭貸款當日,曾傳送原告王道銀行帳戶截圖予被告,被告 立即回以:「每一個月要多少 我打一下數字 怕忘記」,原 告表示:「綁約一年半 70萬 手續費4000 每個月繳11942 利率10.88」後,被告回覆「好」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編號 14、15截圖);嗣後,原告曾於110年2月17日傳訊息提醒被
告應遵期清償系爭貸款,以免影響原告信用,被告也旋即表 示「好」、「那我把自動轉帳定20號好啦」等語(本院卷第 90至91頁),可知被告於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之當日,即主動 詢問清償事宜,而嗣後當原告提醒被告應遵期清償系爭貸款 時,被告也未否認其有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 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乙節,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稱其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是因為原告威 脅分手,其為了挽回感情所為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傳送要分手的訊 息予被告(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早在此前即開始清償 系爭貸款,甚至於兩造109年11月間分手後,被告仍有持續 按期清償系爭貸款直至110年4月21日止,果被告所述其為原 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目的為挽回感情為真,當無於原告提出分 手前即主動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或於兩造分手後仍繼續清 償系爭貸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經審酌兩造各自之主張,及被告曾按期清償系爭貸款 之相關紀錄,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後,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前 開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元部分借款乙節,堪可採認。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其中 70萬元部分借款,兩造另約定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 之方式為清償乙節,業經本院肯認如前;而170萬元中之100 萬元部分借款,扣除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月14日 清償之3萬元、95萬元後,尚餘2萬元未清償;系爭貸款部分 ,則因被告僅清償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之本 金98,856元及利息82,132元,之後即未再清償,系爭貸款尚 餘本金601,14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清償之2萬元 及系爭貸款剩餘本金601,144元,合計621,144元,為有理由 。
⒉被告固抗辯稱:縱使兩造間有1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除匯款予原告之3萬元、95萬元之外,另有「抖內」大量 金錢給原告,及支付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實際給 予原告之金錢早已超過170萬元云云;然除兩造均不爭執之 匯款3萬元、95萬元之外,其餘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況縱使被告所述其有「抖內」原告及支付生活開銷費用
乙節為真,上開行為亦非屬清償借款,而與本件無關,是被 告所辯,核無足採。被告聲請本院向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被告帳號「抖內」予原告帳號之消費紀錄(本院卷 第209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末關於原告就上開未清償款項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 主張其中2萬元部分,應自原告最後一次交付借款之翌日即1 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兩造既未就170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 限,自應先由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而被告未如期返還, 始得謂被告遲延,而有計算遲延利息之必要,本件因原告未 能提出定期催告被告之證據(本院卷第58頁),應認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日為適當 。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之本金601,144元,應 自被告最後一次清償系爭貸款之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原告與王道銀行約定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8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然本件原告僅證明至兩造有約定以被 告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方式,清償170萬元借款中之70萬 元部分借款,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如被告未依約而行時,應 以何方式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是如無特別約定,自仍 應以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之時,作為起算遲延利息之時點 ,並按法定利率作為計算利息之基準。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 定期催告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債務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日,並按法 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1,144元(計算式:601,144元+20,000元=621,1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減縮部 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茲審酌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利 率及起息日之請求,因無法證明,為本院所否准,認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 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