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王冠中
李麗香
周定強
被 告 沈宜鈴 嘉義縣○○鄉○○○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沈宜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
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洪主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二、被告沈宜鈴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理財顧 問,係受僱於日盛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職員。沈宜 鈴為掩飾其客戶在該行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 資事實,用以詐取原告款項之犯罪決意,利用日盛銀行之資 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至原告之店裡,向原告佯稱擬 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要求原告要蓋空白取款條給伊,金 額則由伊填寫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在空白取款條上蓋印 交付沈宜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 事二審判決雖認定沈宜鈴挪用原告款項之金額僅為新臺幣(
下同)14,566,069元、且已回補18,430,626元,然原告認沈 宜鈴挪用款項尚應增列1,190,950元,且前揭18,430,626元 係沈宜鈴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利息,非屬回補款項,不能與挪 用金額互相扣抵;另沈宜鈴依約定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息之部 分,尚短付1,089,600元,沈宜鈴之行為造成原告共受有16, 846,619元【計算式:14,566,069元+1,190,950元+1,089, 600元=16,846,619元】之損失,惟原告僅於10,406,169元之 範圍內為本件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沈宜鈴及日盛銀行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
㈡日盛銀行抗辯其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等語,並無理由:
⒈日盛銀行辯稱沈宜鈴曾簽署「日盛銀行自律條款」,其已 盡相當之選任及監督之責等語,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 人之賠償責任,不得以特約事先免除,沈宜鈴為原告進行 有關基金等金融商品之投資,乃日盛銀行之授權行為,係 利用為原告進行購買基金等金融商品投資之機會,於營業 時間内,在其僱用人日盛銀行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 管印章或存摺等事務,乃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 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⒉日盛銀行復辯稱沈宜鈴之職務不包含收受客戶交付存摺及 印鑑,亦不含收受客戶蓋妥印鑑之空白提款條,以代辦存 提款各項業務等語,然沈宜鈴自102年5月16日起開始,持 原告存摺前往日盛銀行存提款櫃台,以轉帳支取或現金提 款之方式,至少有108次以上的成功取款結果,由此觀之 ,日盛銀行之存提款櫃台均知悉沈宜鈴非開立存款帳戶之 原告本人,每一次卻都讓沈宜鈴臨櫃取款,可見日盛銀行 存提款櫃台之行員均認為理財專員即沈宜鈴可為客戶取款 ,自應認為在客觀上,日盛銀行同意沈宜鈴以理財專員之 身分為原告辦理存提款作業,自應認此係沈宜鈴職務範圍 内之行為。
⒊日盛銀行又辯稱原告事後不查核,更於得知沈宜鈴犯行後 威脅沈宜鈴必須挪用其他客戶之款項以彌補其損失,日盛 銀行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然 依日盛銀行存摺所顯示之内容,較偵查中所提出之日盛銀 行對帳明細報告所顯示之内容為簡略,以104年2月3日「 轉帳支取100,000」為例,存摺不會顯示轉到何人之帳戶 ,也不會顯示交易時間是幾點幾分幾秒,但對帳明細報告 則顯示係轉到朱季連00000000000000帳戶,並會顯示交易
時間是幾點幾分幾秒。原告拿到存摺,不會看出轉帳支取 是被挪用,而會誤以為是沈宜鈴將款項轉去購買基金等金 融商品,豈能說原告未事後查核而有歸責事由。況沈宜鈴 還會以偽造存摺的方式,在原告的存摺上以手寫偽造「人 壽保險費康健人」、「安聯」、「遠雄」、「康健」、「 法巴」、「康健人壽保險股份」、「利」等文字欺瞞原告 ,使原告誤以為沈宜鈴果真是提領現金去為原告投資購買 保險、基金等商品,則原告更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6,16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沈宜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沈宜鈴 95年至日盛銀行就職時年僅23歲,97年因國際金融情勢動盪 ,許多基金及連動債慘賠,沈宜鈴當時社會智識尚嫌不足, 且為逃避責難及壓力,無法坦誠告知客戶其所購買之基金或 連動債慘賠,故向客戶諉稱建議將其所購買之基金或連動債 贖回,贖回之款項轉而投資其他產品等語,客戶主觀上未知 悉其投資本金已賠光或僅餘小額,仍認知其保有原投資本金 之全額,從而同意贖回連動債或基金,餘額交由被告轉投資 或運用。沈宜鈴原以為可以自身薪資填補資金缺口,然又遭 逢雷曼兄弟破產,致客戶損失慘重,沈宜鈴挪用客戶資金或 存款,支付被害人間之紅利或利息,因需支付之利息,每月 均逾百萬元,實入不敷出,終無力給付。沈宜鈴固挪用及盜 領被害人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但沈宜鈴未將該些 資金侵吞,而係將款項絕大部分支付予姜翠雪、蔡秀花、陳 淑真,或返還被害人本金或利息紅利。又沈宜鈴固為認罪之 表示,惟依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受有146,223元之損 害,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非其實際付出之資金,而係包含 複利利率年息120%滾入原本後之本金,尚未計其已取得之利 息(即被告回補之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日盛銀行則以:
⒈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沈宜鈴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經沈宜 鈴回補後,並未對原告造成實際損害,反而是沈宜鈴多回 補3,864,557元給原告,所以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⒉沈宜鈴前為日盛銀行之理財專員,縱有造成原告之損害, 惟依一般通念,購買基金或其他理財商品時,並不會要求 客戶先行蓋用空白之取款憑條,顯見沈宜鈴要求原告於空 白之取款條上蓋印並交付予沈宜鈴之行為,已不屬於理財
專員執行職務之範圍,而係屬於其非執行職務之自身不法 犯罪行為,自無命僱用人負損害賠償之理。
⒊日盛銀行已於存摺上以文字提醒存款客戶,勿將存摺、印 章、蓋有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行員保管,原告卻因自身 方便,而將前開物品交予沈宜鈴,原告如有損害,亦係為 其自身之任意行為所招致。且沈宜鈴前曾簽署「日盛銀行 自律條款」,堪認日盛銀行已盡相當之監督。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自身所招致,與日盛銀行之監督有無過失,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日盛銀行對原告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⒋退步言之,原告將其存摺、印鑑或將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 條及存摺交給沈宜鈴,應認原告就沈宜鈴盜領挪用其存款 之損害,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件亦 應免除日盛銀行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 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 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67年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沈宜鈴自95年11月1日起擔任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理 財顧問,沈宜鈴為掩飾其客戶在該行投資失利之事實,向 原告佯稱擬為原告購買基金、保險,要求原告要蓋空白取款 條給伊,金額則由伊填寫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在空白取 款條上蓋印交付沈宜鈴提領帳戶內款項,沈宜鈴上開行為經 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 案件,認定其所挪用原告帳戶之金額為14,566,069元等情, 有原告日盛銀行存摺內頁、日盛銀行對帳明細報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07-215頁、第311-392頁、第429-45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卷 證核閱無誤,而前揭事實亦據沈宜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在卷(刑案一審 卷一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現金需求均以ATM提款,並不會使用現金提款 ,對帳明細中所示之「現金提款」,均係沈宜鈴向原告佯 稱要投資,由原告交付存摺及有蓋印之取款憑條給沈宜鈴,
由沈宜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領取現金,實際上原告並未 收到現金,故應增列挪用款項1,190,950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既然交付存摺及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 給沈宜鈴,則沈宜鈴領取後之現金依理自應交付與原告,縱 沈宜鈴領取後未將款項交付與原告,然原告既知悉沈宜鈴提 領相當金額之款項,自非不可詢問該現金如何使用,因此,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未收取到上開現金,該現金係遭沈 宜鈴詐取或挪用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僅陳稱:由對帳明細中可以看出其自99年2月22 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此段期間內,個人均無現金提款紀錄, 足見102年5月16日以後所領取之現金,均係遭沈宜鈴所挪用 等語。然原告上開期間有無現金提款,與沈宜鈴102年5月16 日後經原告提供存摺及蓋有印鑑之取款條,提領現金之流向 、用途無涉,不能以此遽認沈宜鈴有詐取或挪用此部分款項 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提領之現金係遭 沈宜鈴詐取或挪用,要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係沈宜鈴回補之18,430,626元 不得予以扣除,因該金額係屬沈宜鈴為履行投資協議所應給 付原告之利息等語;惟查,沈宜鈴縱使確曾向原告有為要給 付原告利息之表示,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認係屬沈宜鈴為掩飾 其盜轉虧空犯行之飾詞,且原告並未就沈宜鈴願意給付之利 息金額為何,各筆利息應如何計算等節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僅空言泛稱上開回補金額均為沈宜鈴應給付之利息,然一般 而言,利息通常僅為本金金額之一定比例,並無高於虧空金 額之理,因此,沈宜鈴回補之18,430,626元仍應與其虧空金 額折抵計算,始符事理之平。原告主張不得相互扣抵,即非 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沈宜鈴於存摺偽造金額,並在偽造金額旁寫「利 」字,但沈宜鈴存入之金額短少,應存金額、實存金額及短 付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總共短付利息1,089,600元,亦應 列入原告受損之金額計算等語;惟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 沈宜鈴向伊介紹購買日盛銀行的基金及保險,介紹時都只說 到該些基金及保險的報酬都不錯,但伊對所購買的基金及保 險內容,並不清楚,只知道大概購買了2千多萬,基於相信 沈宜鈴,並沒有另外對帳與沈宜鈴確認投資情形等語(105 年度營偵字第864號卷二第193-194頁),足見原告並不了解 其所投資之內容及可得之報酬。原告既不清楚自身投資內容 為何,又如何能確認其所投資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因此,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所示短付利息共1,089,600元之損 害金額,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沈宜鈴於本件挪用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4 ,566,069元,於與沈宜鈴回補之金額即附表一所示合計18,4 30,626元相互扣抵後,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因原告未受有損 害,則本院不再論斷沈宜鈴所為是否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併為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沈宜鈴應給付10,406,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可採;另因沈宜鈴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依首開 說明,日盛銀行即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 僱用人之身分從屬於沈宜鈴之侵權行為,代沈宜鈴負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盛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帳號/挪用金額 金額流向 帳號/回補金額 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轉帳支取方式,匯入姜翠雪、曾碧玉、朱季連、林秀玉、許振安、王崇安、沈秀英、李玉鳳帳戶內等人頭帳戶,該款項為支付客戶本金及利息。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5.16轉帳支取38萬元 102.6.18轉帳支取39萬元 102.6.26轉帳支取4萬3,000元 102.7.23轉帳支取11萬元 102.8.2轉帳支取40萬元 102.8.6轉帳支取50萬3,411元 102.8.8轉帳支取10萬元 102.8.8轉帳支取40萬元 102.8.15轉帳支取43萬元 102.8.15轉帳支取20萬元 102.8.27轉帳支取12萬元 102.9.13轉帳支取37萬5,000元 102.9.25轉帳支取3 萬元 102.10.8轉帳支取35萬9,758元 102.10.17轉帳支取9萬元 102.10.30 轉帳支取20萬元 102.11.7轉帳支取10萬元 102.11.12 轉帳支取10萬元 102.11.12 轉帳支取10萬元 102.12.13 轉帳支取40萬元 103.1.16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29轉帳支取5 萬元 103.1.29轉帳支取5 萬元 103.2.5 轉帳支取10萬元 103.2.26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4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6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12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21轉帳支取5 萬元 103.3.28轉帳支取10萬元 103.4.1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4.9 轉帳支取10萬元 103.4.16轉帳支取5 萬元 103.4.30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2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7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13轉帳支取5 萬元 103.5.30轉帳取5 萬元 103.6.6 轉帳支取5 萬元 103.6.12轉帳支取5 萬元 103.6.19轉帳支取5 萬元 103.6.27轉帳支取5 萬元 103.7.8 轉帳支取10萬元 103.7.24轉帳支取10萬元 103.7.29轉帳支取5萬元 103.8.13轉帳支取10萬元 103.8.20轉帳支取10萬元 103.8.26轉帳支取10萬元 103.9.2轉帳支取5萬元 103.9.10轉帳支取5萬元 103.9.23轉帳支取10萬元 103.9.30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0.3轉帳支取5萬元 103.10.14轉帳支取5萬元 103.10.21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0.31轉帳支取15萬元 103.11.6轉帳支取5萬元 103.11.12轉帳支取5萬元 103.11.24轉帳支取10萬元 103.11.28轉帳支取12萬5,000元 103.12.4轉帳支取5 萬元 103.12.11轉帳支取5萬元 103.12.23轉帳支取10萬元 103.12.31轉帳支取20萬元 104.1.6轉帳支取10萬元 104.1.16轉帳支取5萬元 104.1.20轉帳支取15萬元 104.1.30轉帳支取15萬元 104.2.3轉帳支取10萬元 104.2.9轉帳支取5萬元 104.2.10轉帳支取5萬元 104.2.25轉帳支取20萬元 104.3.3轉帳支取25萬元 104.3.11轉帳支取15萬元 104.3.18轉帳支取5萬元 104.3.20轉帳支取10萬元 104.3.31轉帳支取20萬元 104.4.2轉帳支取10萬元 104.4.22現金提款20萬元 104.5.4 現金提款25萬元 104.5.7 現金提款5 萬元 104.5.13現金提款10萬元 104.5.21現金提款25萬元 104.6.2 現金提款25萬元 104.6.5 現金提款5 萬元 104.6.16現金提款20萬元 104.6.23現金提款15萬元 104.6.30現金提款5 萬元 104.7.2 現金提款35萬元 104.7.15現金提款25萬元 104.7.21現金提款20萬元 104.7.29現金提款5 萬元 104.8.5 現金提款35萬元 104.8.12現金提款25萬元 104.8.21現金提款15萬元 104.9.2 現金提款3 萬5000元 104.9.10現金提款5 萬元 104.9.17現金提款30萬元 104.10.2現金提款400 元 104.10.14 現金提款35萬元 104.10.23 現金提款3 萬元 104.11.5現金提款4 萬4,000 元 104.11.18 現金提款3 萬5,000 元 104.11.27 現金提款3,500 元 104.12.4現金提款5 萬4,000 元 104.12.15 現金提款4,500 元 104.12.28 現金提款3,500 元 105.1.6 現金提款10萬元 105.4.13轉帳支取50萬元 小計: 1456萬6,069元 100.8.30現金存入2,700元 100.9.30現金存入1,250元 100.10.31現金存入1,250元 100.12.5現金存入1,500元 101.1.2現金存入1,250元 101.5.29現金存入5萬元 101.6.25現金存入2萬元 101.6.26現金存入4,513元 101.7.13現金存入2萬元 101.7.23現金存入3萬元 101.7.26現金存入1,589元 101.7.26現金存入2,000元 101.8.10現金存入2萬元 101.8.22現金存入1,200元 101.8.24現金存入1,500元 101.8.28現金存入2,000元 101.8.29現金存入1萬4,312元 101.8.29現金存入5,000元 101.8.30現金存入3,600元 101.8.31現金存入3,108元 101.9.3現金存入5,400元 101.9.10現金存入2萬元 101.9.18現金存入3,800元 101.10.12現金存入2萬元 101.10.16現金存入1萬60元 101.10.19現金存入4萬元 101.10.19現金存入1,589元 101.10.26現金存入6,070元 101.10.29現金存入3,074元 101.10.31現金存入1萬55元 101.11.20轉帳存入2萬元 101.11.30現金存入1萬3,132元 101.12.22現金存入3萬7,000元 101.12.22現金存入8萬5,000元 101.12.27現金存入9,125元 102.1.31轉帳存入2萬7,000元 102.2.1現金存入3500元 102.2.7現金存入1萬6,000元 102.2.7現金存入100元 102.2.23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02.2.27現金存入2萬2,000元 102.3.4現金存入3,500元 102.3.6現金存入2萬9,000元 102.3.7現金存入1,000元 102.3.25轉帳存入2萬元 102.3.25轉帳存入7萬5,000元 102.3.25轉帳存入5,000元 102.3.29現金存入2萬2,500元 102.3.29現金存入1000元 102.4.9現金存入2萬2000元 102.5.2轉帳存入2萬558元 102.6.17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6.26現金存入200元 102.7.1轉帳存入2萬7,900元 102.7.12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7.30轉帳存入10萬元 102.7.31現金存入9萬5,000元 102.8.6現金存入7,802元 102.8.12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2.8.26現金存入1萬1,000元 102.8.26轉帳存入3萬元 102.9.10現金存入2萬元 102.9.23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10.11現金存入5萬元 102.10.21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2.11.7現金存入3萬元 102.11.25現金存入1,005元 102.12.13現金存入3萬100元 102.12.20現金存入4萬14元 102.12.27轉帳存入8萬元 102.12.27現金存入2萬元 103.1.16現金存入9萬元 103.1.16現金存入2萬4,000元 103.1.20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3.1.24現金存入3萬元 103.1.28現金存入8萬元 103.1.29現金存入2萬元 103.2.5現金存入10萬元 103.2.18現金存入8,020元 103.2.26現金存入5萬元 103.3.4現金存入5萬5,000元 103.3.6現金存入5萬元 103.3.17現金存入2萬元 103.3.19現金存入8,500元 103.3.21現金存入5萬元 103.3.28現金存入7萬5,000元 103.3.28現金存入2萬4,000元 103.4.1現金存入5萬元 103.4.11現金存入5萬5000元 103.4.22現金存入5萬600元 103.4.30現金存入5萬4,000元 103.5.2現金存入4萬5,000元 103.5.12轉帳存入5萬元 103.5.13現金存入5萬元 103.5.21現金存入5萬800元 103.5.30現金存入6萬元 103.5.30現金存入5,000元 103.6.6現金存入4萬5,000元 103.6.11現金存入6萬元 103.6.12現金存入5萬元 103.6.20轉帳存入5萬元 103.6.27現金存入7萬元 103.7.8現金存入10萬元 103.7.10現金存入6萬元 103.7.21現金存入6萬元 103.7.21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3.7.22現金存入10萬元 103.7.29現金存入5萬元 103.7.31現金存入8萬5,000元 103.8.1現金存入5,000元 103.8.13現金存入8萬元 103.8.20現金存入7萬元 103.8.26現金存入10萬元 103.9.1現金存入8萬元 103.9.2現金存入4萬元 103.9.2現金存入1萬元 103.9.11現金存入8萬元 103.9.22現金存入1萬1,400元 103.9.23現金存入8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10萬元 103.9.30現金存入5,000元 103.10.3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3.10.3現金存入3萬元 103.10.14現金存入9萬元 103.10.20現金存入6,500元 103.10.21現金存入9萬元 103.10.31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0.31現金存入5,000元 103.11.6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3.11.6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3.11.11現金存入11萬元 103.11.21現金存入11萬元 103.11.27現金存入3萬2,000元 103.11.28現金存入11萬5,000元 103.12.3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3.12.11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2.22現金存入5,000元 103.12.23現金存入12萬元 103.12.31現金存入13萬元 103.12.31現金存入6萬3,000元 103.12.31現金存入5,000元 104.1.5現金存入2萬元 104.1.6現金存入8萬元 104.1.13現金存入13萬3,000元 104.1.16現金存入4萬6,600元 104.1.20現金存入13萬8,000元 104.1.20現金存入1萬2,000元 104.1.30現金存入14萬9,000元 104.1.30現金存入1,000元 104.2.3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4.2.3現金存入8萬5,000元 104.2.6現金存入1萬元 104.2.9現金存入4萬元 104.2.10現金存入15萬元 104.2.25轉帳存入16萬元 104.3.3轉帳存入16萬5,000元 104.3.11現金存入17萬元 104.3.18現金存入1萬5,000元 104.3.18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4.3.20轉帳存入17萬元 104.3.23現金存入5,000元 104.3.26現金存入1萬元 104.3.31現金存入20萬元 104.4.1現金存入10萬元 104.4.10現金存入18萬6,000元 104.4.21現金存入19萬1,000元 104.4.30現金存入20萬8,000元 104.5.7現金存入5萬元 104.5.12現金存入22萬5,000元 104.5.20現金存入20萬5,000元 104.6.2現金存入22萬元 104.6.4現金存入5萬元 104.6.15現金存入24萬7,000元 104.6.22現金存入23萬5,000元 104.6.29現金存入5萬元 104.7.1現金存入23萬8000元 104.7.14現金存入27萬5000元 104.7.20轉帳存入15萬元 104.7.21現金存入11萬5,000元 104.7.28現金存入5萬元 104.8.3現金存入26萬5,000元 104.8.12現金存入30萬元 104.8.21現金存入29萬5,000元 104.9.1現金存入2萬8,500元 104.9.10現金存入5萬元 104.9.14現金存入5,000元 104.9.16現金存入33萬5,000元 104.10.1現金存入320元 104.10.14現金存入37萬元 104.10.14現金存入5,000元 104.10.22現金存入3萬6,000元 104.11.5現金存入3萬5,000元 104.11.18現金存入4萬1,000元 104.11.26現金存入4,000元 104.12.1現金存入5萬元 104.12.3現金存入4,000元 104.12.14現金存入50元 104.12.14現金存入4,450元 104.12.22現金存入4萬元 104.12.25現金存入4,450元 104.12.31現金存入5萬5,500元 105.1.5現金存入4萬3,500元 105.3.9現金存入2,000元 105.4.7現金存入1萬元 105.4.12現金存入48萬5,000元 105.4.13現金存入20萬元 105.4.14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8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8現金存入3萬元 105.4.19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0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2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2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5現金存入3萬元 105.4.25現金存入3萬9,000元 105.4.26現金存入10萬元 105.4.27現金存入10萬元 105.5.3現金存入6,000元 小計1,293 萬446 元【一審誤算為1,289萬446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 105.4.28轉帳存10萬元 105.4.29轉帳存入15萬元 105.5.3轉帳存入2萬5,000元 105.5.3轉帳存入2萬5,000元 105.5.4轉帳存入4萬元 105.5.6轉帳存入10萬元 105.5.6轉帳存入300萬元 105.5.6轉帳存入83萬9,000元 105.5.9轉帳存入100萬元 105.5.9現金存入10萬元 105.5.10現金存入5萬元 105.5.11現金存入5萬元 105.5.12現金存入5萬元 小計552 萬9,000 元 以上回補總金額:1,845 萬9,446 元 挪用總金額為1456萬6,069元 其中28,820元為原告交付現金後,由沈宜鈴存入原告帳戶,沈宜鈴同意自回補金額扣除28,820元,故回補總金額認定為:18,430,626元 差額:-3,864,55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增列之挪用金額)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1 102年5月16日 50,000元 2 102年7月23日 84,000元 3 102年7月30日 135,000元 4 102年9月25日 70,000元 5 103年2月20日 128,500元 6 103年3月14日 52,000元 7 103年4月22日 50,000元 8 104年3月11日 20,000元 9 104年4月15日 50,000元 10 104年5月12日 125,000元 11 104年6月16日 47,000元 12 104年8月12日 50,000元 13 104年8月21日 145,000元 14 104年9月17日 35,000元 15 104年10月14日 20,000元 16 104年10月23日 6,000元 17 104年11月18日 6,000元 18 104年11月27日 500元 19 104年12月28日 95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沈宜鈴短付之利息金額)
編號 日期 應付利息金額 實際存入金額 短付金額 1 104年9月1日 285,000元 28,500元 256,500元 2 104年9月1日 65,000元 6,500元 58,500元 3 104年9月22日 325,000元 0元 325,000元 4 104年10月1日 320,000元 320元 319,680元 5 104年10月1日 80,000元 80元 79,920元 6 104年10月9日 50,000元 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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