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昇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
8、16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振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9、76、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蕭尹榛」更正為「鄭尹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69、76、8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9、76、87頁),並經證人即人頭帳戶提 供者黃秀純(警卷第89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晨君(警 卷第134至136頁)、胡哲儀(警卷第190至192頁)、楊正宇 (警卷第184至186頁)、王銘辰(警卷第244至250頁)、李 佩琳(警卷第152至154頁)、李聯旺(警卷第199至202頁) 、黃泓斌(警卷第234至240頁)及鄭尹榛(警卷第163至171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黃秀純與「鄭開喜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6頁)、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民國109年12月16日京城數業字 第1090009361號函暨檢附黃秀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7頁)、③余晨君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1至151 頁)、④李佩琳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62頁)、⑤鄭尹榛之轉帳 交易明細(警卷第176至183頁)、⑥胡哲儀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第196至198頁)、⑦李聯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206至216頁)、⑧被告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103至105、133至135、165至167頁)、⑨和諧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偵一卷第328至332頁)、⑩被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2至54頁)、⑪被告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器辨識照片(警 卷第85至88頁)、⑫匯款至上開黃秀純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 之相關被害人明細表(偵一卷第213至219頁)、⑬余晨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至140頁)、⑭胡哲儀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3至194頁 )、⑮楊正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187至189頁)、⑯王銘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分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51至253頁)、⑰李佩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155至158頁)、⑱李聯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203至205頁)、⑲黃泓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1 至243頁)、⑳鄭尹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2至175 頁)及㉑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被害人被害之情 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 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 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 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故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曾提領眾多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分別經起訴而繫屬於各法院,而被 告首次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無從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 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 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 日修正、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 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 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 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 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 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 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 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 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將款項
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 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 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提供者黃 秀純處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 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將人 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款項之 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轉交所取得之人頭帳 戶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就發起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等數罪,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從而,被告於109年間,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張浩」、「奶茶」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犯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揭櫫,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 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則分別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 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 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本件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浩」、「奶茶」之人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 ;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 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犯行,係分別對余晨君、胡哲儀、楊正宇、王銘辰、李佩 琳、李聯旺、黃泓斌及鄭尹榛等8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 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示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危害 ,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復未得渠 等之諒解,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 無足取。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 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取簿手等角 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予以轉交 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
詐欺集團期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 以之詐騙被害人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原諒,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收購帳戶,業如上述,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相關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附表編號 1至8所示詐騙贓款,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
第16161號
被 告 林振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昇(原名林勝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奶茶」 、「張浩」之成年男子,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竟與綽號「奶茶」、「張浩」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 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該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 鄭開喜」名義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經黃秀純(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見 廣告後與林振昇聯繫,並於109年11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 西港區慶安宮前,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林振昇,林振昇再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奶茶」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余晨君、胡 哲儀、楊正宇、王銘辰、李佩琳、李聯旺、黃泓斌、蕭尹榛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余晨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其後余晨君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晨君、胡哲儀、楊正宇、王銘辰、李佩琳、李聯旺、
黃泓斌、蕭尹榛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振昇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取黃秀純開立之系爭帳戶,再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㈡證人黃秀純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證人黃秀純於社群網站上見 到被告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後,與被告聯繫,並依被告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晨君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余晨君遭詐騙之事 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胡哲儀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胡哲儀遭詐騙之事 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宇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楊正宇遭詐騙之事 實。
㈥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辰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銘辰遭詐騙之事 實。
㈦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琳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佩琳遭詐騙之事 實。
㈧證人即告訴人李聯旺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聯旺遭詐騙之事 實。
㈨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斌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泓斌遭詐騙之事 實。
㈩證人即告訴人鄭尹榛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鄭尹榛遭詐騙之事 實。
被告與證人黃秀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曾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鄭開喜」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證 人黃秀純見到該廣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指示證人黃秀純前 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等事實。 系爭帳戶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證明證人黃秀純依被告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余晨君等人均有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 實。
告訴人余晨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 京城銀行存入憑證、告訴人李佩琳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鄭尹榛之匯款執據、告訴人胡哲儀之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告訴人李聯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證明告訴人余晨君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 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之工作,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 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晨君 109年10月底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歡歌KTV」,以暱稱「擱淺」向告訴人余晨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1時2分許 26萬元 2 告訴人胡哲儀 109年10月15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李默」向告訴人胡哲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4萬4,000元 3 告訴人楊正宇 109年11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莉」向告訴人楊正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4時28分許 4,650元 4 告訴人王銘辰 109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菲菲」向告訴人王銘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5時44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李佩琳 109年10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SUMMER」向告訴人李佩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8,000元 6 告訴人李聯旺 109年9月1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梁麗雲」向告訴人李聯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4時50分許 10萬4,000元 7 告訴人黃泓斌 109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玉」向告訴人黃泓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鄭尹榛 109年9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Liujie8904」向告訴人鄭尹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13時58分許 8萬5,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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