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
字第2085號、111年度偵字第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11
1年度偵字第144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孔 繁姍、鍾侑叡、周伯翰、王容芬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劉 家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前揭告 訴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二、本案被告劉家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與自稱『小葵』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由『小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 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小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第二層之帳戶提供 者,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 團上手。」。
⒉刪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無證據足認三人以上)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於111年7月2 6日繫屬本院,繫屬時間早於被告其餘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而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 首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詳見下述),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於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則為附表2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包攝,不 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葵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核被告劉家瑋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向告訴人等詐騙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且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為,漏未論及被告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 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7、11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綽號「小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起訴書附表2編 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 人孔繁姍、鍾侑叡、周伯翰、王容芬共4人分別受害,乃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4罪)。
(六)再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其依「小葵」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接收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依「小 葵」將款項轉匯指定之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等經過,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 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
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 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 ,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 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4 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 分均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八)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 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 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領取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 酬(偵一卷第49頁),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固係本案洗錢之標 的,惟業經被告轉匯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被告所 有,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孔繁姍) 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告訴人鍾侑叡) 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周伯翰) 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王容芬) 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93號
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456號
被 告 劉家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 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 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 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 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惟仍與自稱「小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0月6日前某日,與「小葵」商議,由劉家瑋以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劉家瑋帳戶」)協助「小葵」接收、轉匯款項,「小葵」則 按月給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足認三人以上)取得劉家瑋之協助後,遂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孔繁姍、鍾侑叡、周 伯翰、王容芬,並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中信劉家瑋帳戶,劉家瑋再依 「小葵」指示匯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經孔繁姍等人分別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繁姍、鍾侑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伯 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王容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按月收取2萬5,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協助「小葵」接收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依「小葵」將款項轉匯指定之帳戶等情。 2 告訴人孔繁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孔繁姍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情。 3 告訴人鍾侑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鍾侑叡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情。 4 告訴人周伯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伯翰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情。 5 告訴人王容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容芬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情。 6 1.告訴人孔繁姍、鍾侑叡之對話紀錄各1份。 2.告訴人王容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3.被告中信帳戶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之事實。 2.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 ,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 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 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 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 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 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 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 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 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 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 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 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約55 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 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 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 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 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 ,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之使用經驗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 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 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 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 。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轉匯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提供中信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小葵」 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與「小葵」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主觀上應可預見,是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 信帳戶給「小葵」使用,並依「小葵」指示將告訴人孔繁姍 4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小葵」指定之帳戶,乃從事 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屬正犯之地位。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 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 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4人遭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上 開中信帳戶後,被告依「小葵」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 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之後續 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 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 身帳戶再轉匯予其他不詳之人之理。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 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 理,是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上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葵」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參與「小葵 」詐取告訴人4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浩雲 下稱「中信陳浩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李冠詰 下稱「中信李冠頡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林秉俊 下稱「國泰林秉俊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存)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轉匯帳戶 相關單據 案號 1 孔繁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rais」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孔繁姍,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孔繁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0日20時14分許 50,000元 中信陳浩雲帳戶 110年10月20日20時32分許 159,000元 中信劉家瑋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2085號 110年10月20日20時42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 250,000元 2 鍾侑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侑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侑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 28,080元 中信陳浩雲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54分許 440,000元 中信劉家瑋帳戶 對話紀錄1份 111年度偵字第3393號 3 周伯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伯翰,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周伯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9日11時37分許 141,000元 中信李冠頡帳戶 110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 374,000元 中信劉家瑋帳戶 -- 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 4 王容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容芬,並佯稱:可介紹量化交易云云,致王容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6日13時40分許 300,000元 國泰林秉俊帳戶 110年10月6日14時24分許 429,000元 中信劉家瑋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111年度偵字第14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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