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恩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資料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之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貞云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提供 予他人,枉顧該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獲得報酬 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劉恩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BITOPRO(下稱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以註冊會員驗證過後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網銀帳密及幣託會員則於第1 、2天可以收取3000元之報酬,第三天以後可以日領1萬元之 報酬,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陳貞云佯稱因訂單有誤, 需由告訴人依對方指示處理,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貞云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8分許、19時31分許、 19時43分許、19時49分許、20時24分許、20時28分許、20時 31分許、21時許、21時37分許、21時38分許、111年4月19日 0時1分許、0時3分許、0時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8元、49987元、49988元、49987元、29988元、30003元 (包含手續費)、29988元、100009元(包含手續費)、499 88元、49987元、70080元(包含手續費)、50000元、48048 元至該人士指定之劉恩銓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貞云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恩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恩銓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網站會員資料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打工,對方要跟我租用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出租一個租用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於驗證後,第1、2天可以領3000元,第3天以後日領1萬元,7天過後可選直接買斷立刻給10萬元;我在4月14日驗證完當天有收到3000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要打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云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未登摺明細網頁翻拍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劉恩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