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玥妙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
27號、第21710號、第21711號、第222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玥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玥妙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21時3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萱萱」聯絡,經「萱萱」告知有兼職 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而依被告之智識、工作經歷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 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之斷點,然其為賺取收益,竟仍 基於與「萱萱」、「陳崇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予「萱萱」、「陳崇佑」 ,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 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存款至被告提 供之上開甲、乙或丙帳戶,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自甲、乙或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各次領得 款項交予「陳崇佑」指示之人,而於一日內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1,482,355元(應為1,512,355元之誤載)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藉 此獲取報酬計1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 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 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 ,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 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 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 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 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乙、丙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聯、無 摺存款憑單、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成功通知 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帳戶予「萱萱」、「陳 崇佑」,並依指示自甲、乙、丙帳戶提領金錢後交予「陳崇 佑」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兼職訊息,遂與「萱萱」 聯絡,「萱萱」說他們是「芳誠會計師事務所」,專門幫公 司處理節稅問題,需要徵求外勤業務人員,幫忙處理送件事 務,「陳崇佑」則說工作內容為以個人帳戶提領公司欲避稅 款項,再交付給公司的業務人員,並提醒其沒有交付會有業 務侵占問題;其為應徵,才會依照對方指示提供甲、乙、丙 帳戶之存摺封面並進行提款及交款;對方有給其公司網址, 叫其點進去看並留下評價,還有講到之後會寄發類似入職合 約書,叫其填寫完後寄回公司,其因此被騙;其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甲、乙、丙帳戶予「 萱萱」及「陳崇佑」,作為匯入款項之用,並答應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匯、存款至被告提供之甲、乙或丙帳戶,被告再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甲、乙或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後,將各次領得款項交予「陳崇佑」指示之人,並因此獲取 報酬計11,000元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有甲、乙、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局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聯、無摺存款憑單、存摺存款/支票 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內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政府及媒體常宣導反詐騙之事,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人,又自陳曾擔任餐廳會計職務,對於任何人均可申辦 帳戶並提款,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之事,不能諉為不知 ;又公司行號之資金,理當存入自有之帳戶,無須甘冒款項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花錢聘請被告專門取付款之必要;再 被告與「萱萱」、「陳崇佑」並無信賴基礎,「萱萱」、「 陳崇佑」將鉅額款項匯入未曾謀面之被告帳戶,並請託被告 幫忙提款,被告則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並可一日獲得近萬 元之報酬,均不合理等,主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然而:
(一)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 領款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 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 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 領款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提 供帳戶並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審慎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係應徵會計師事務所外勤人員,才提供上開帳 戶並領款、交款等語,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附卷 可稽,且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被告自110年4月12日(星期一)起與「萱萱」以LINE對話 ,被告先稱「這是做什麼的」並張貼一則「徵外勤人員, 保障日薪2000元」之廣告,「萱萱」即覆稱「您好:請問 應徵工作嗎?」並張貼「外勤人員,非相關科系可,無經 驗可,主要內容配合公司處理廠商國稅業務及幫公司收受 公文、發票,與廠商協調,整合各項外勤事務,保障日薪 2000元起+津貼1000元」、「這是我們公司官網歡迎您參 考」,再詢問「目前從事哪方面之工作?」、「有從事過 業務或財務相關工作性質嗎?」後,要求被告填寫並傳送 包含個人資料及工作經驗等格式之文件;被告依格式填寫 並傳送上開文件後,「萱萱」詢問被告之現居地址、手機 聯絡方式,並強調「僅供芳誠會計師事務所入職登記使用 」,被告隨即傳送電話號碼及身分證照片予「萱萱」,「 萱萱」又表示「請問您現在方便加主管聯繫方式嗎?主管 對您的履歷有興趣」、「跟他告知您的姓名及您是我們新 招的外勤人員」、「這邊跟主管對接完了」,並請被告提 供存摺封面照片;待被告傳送存摺封面照片後,「萱萱」 要求被告查詢嘉義的銀行路線地址,並稱「好方便幫您安 排明天的路線」、「明天早上打給經理,確認輪班」。
2、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星期三)與「陳崇佑」以LINE對話 ,被告先稱「您好,我是新招聘的外勤人員」,「陳崇佑 」即覆稱「你好」、「待會確定好地區請人事跟你聯絡」 。
3、被告於110年4月15日(星期四)與「陳崇佑」以LINE對話 ,被告先稱「經理早安,我要報班」,「陳崇佑」即提供 其上記載「僅供會計師業務使用,只得為憑據,不得其他 用途」或「僅供會計業務使用,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之匯 款單照片,並要被告確認後領款交予林專員;待被告回稱 已經交款後,「陳崇佑」即覆稱「專員確認收到款項」。 4、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8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東山分駐所,以其於110年4月12日起,因求職遭詐騙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款之事,向員警報案。
5、由上可知,「萱萱」、「陳崇佑」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會 計師事務所,並以應徵外勤人員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 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並領款及交款,其間更傳送會計事務 所名稱、網址及上載「僅供會計師業務使用」或「僅供會 計業務使用」文字之匯款單取信被告,被告則無懷疑,一 再配合,直至110年4月30日認為自己遭詐欺而向員警報案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為會計師事務所,為應徵 外勤人員,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 予「陳崇佑」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時,雖已40歲,並自陳曾 擔任餐廳會計職務,然一般餐廳會計充其量僅是收款、記 帳而已,與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之公司設立、記帳服務、稅 務簽證等複雜業務並不相同,且因近年來社會犯罪手法及 詐騙集團詐騙技倆詭譎多變,本難苛求其具有專業會計及 廣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其因需錢孔急,急 於應徵工作,對於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內容及避稅手法可能 只是一知半解,急迫之需求更使其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 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 卡方式,而是輪流地以各種話術引誘,更具體表明自己為 具有正式名稱之「芳誠會計師事務所」,並傳送該會計師 事務所網址供被告確認,復以註記僅供會計(師)業務使 用之匯款單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應徵會計師事 務所外勤人員名義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使被告領款、交 款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 為詐欺集團。再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提供自 己之個人資料,更將自己之身分證傳送予對方,顯見被告
應是深信對方確為會計師事務所,否則不會如此毫無顧忌 地洩漏自己之資料,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 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 有不同。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 認識或預見「萱萱」、「陳崇佑」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意或容認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 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萱萱」、「陳崇佑 」,並進而提領上開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無證 據證明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 萱萱」、「陳崇佑」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等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 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乙、丙帳戶提供予「萱萱」、「陳崇佑」,作為匯入款 項之用,並進而提領上開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已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柒、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230號)意旨略以:被告 於110年4月間,與「萱萱」、「陳崇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尤麗香 於110年4月14日20時許,假冒親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尤麗香,並佯稱:因與他人合夥,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4月15日11時44分許 100,000元 甲帳戶 2 周姵萱 於110年4月7日,假冒網友及新加坡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周姵萱,並佯稱:欲提領款項,須匯入保證金云云。 ①110年4月15日9時39分許 ②同日9時41分 許 ③同日10時15 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2,355元 乙帳戶 3 王季雄 於110年4月14日18時許,假冒親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王季雄,並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10年4月15日10時51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4 蔡翁玉珠 於110年4月14日18時許,假冒親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蔡翁玉珠,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①110年4月15日11時13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①180,000元 ②200,000元 ①甲帳戶 ②乙帳戶 5 胡阿月 於110年4月14日17時1分許,假冒親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胡阿月,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4月15日13時37分許 360,000元 乙帳戶 6 陳珍瑩 於110年4月13日17時27分許,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珍瑩,並佯稱:急需轉帳予廠商云云 110年4月15日15時許 450,000元 甲帳戶 7 林淑猊 自110年4月8日起,假冒親友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林淑猊,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4月15日13時46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 被害人 1 110年4月15日10時56分許 乙帳戶 142,000元 周姵萱 2 110年4月15日10時59分許 乙帳戶 30,000元 王季雄 3 110年4月15日11時許 乙帳戶 20,000元 王季雄 4 110年4月15日12時23分許 甲帳戶 20,000元 蔡翁玉珠 5 110年4月15日12時57分許 甲帳戶 220,000元 蔡翁玉珠、尤麗香 6 110年4月15日13時2分許 甲帳戶 40,000元 尤麗香 7 110年4月15日14時17分許 乙帳戶 530,000元 蔡翁玉珠、胡阿月 8 110年4月15日14時26分許 乙帳戶 30,000元 胡阿月 9 110年4月15日15時14分許 甲帳戶 390,000元 陳珍瑩 10 110年4月15日15時19分許 甲帳戶 60,000元 陳珍瑩 11 110年4月15日 14時41分許 丙帳戶 30,000元 林淑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