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0號
TNDM,111,金簡上,2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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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0517號、第14044號、第11799號、第11538號、第30008號
、第33513號、第33518號、第33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
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 ,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6時7分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辰○○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所有匯入款項旋遭網路銀行轉出而提領 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巳○○辛○○子○○戊○○庚○○壬○○丙○○癸○○丑○○丁○○乙○○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三 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簡上卷 第107、17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併辦偵四 卷第72至74頁;併辦警一卷第5至11頁;金訴卷第73至76頁 ;簡上卷第105至109、169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 ○○、辛○○子○○戊○○庚○○壬○○丙○○癸○○丑○○丁○○乙○○己○○、證人即被害人寅○○甲○○分別於警詢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6頁;併辦偵一卷第19至20頁 ;併辦警卷第53至54頁;併辦偵三卷第41、53至54、65至66 、88至90、110至113、172至174頁;併辦偵四卷第7至8頁; 併辦偵五卷第27至28、31至32、33至36頁;併辦偵六卷第11 至15頁;併辦偵七卷第7至8頁;併辦偵八卷第7至9頁),並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504158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巳○○臺幣轉帳明細擷圖、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XM 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子○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及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戊○○於LINE與暱稱「劉苡昕」、 「張絡鈞」、「千禧娛樂」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戊○○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於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暱 稱「依」、「曾」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庚○○與暱稱「vtmar kets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庚○○臺幣轉帳明細擷



圖2紙、壬○○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壬○○與暱稱「BitoE XS」、「kitty」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丙○○台幣轉帳明細翻 拍照片2紙、丙○○於LINE與暱稱「郁婷」、「博楷」、「向 前」、「潤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甲○○於LINE與暱 稱「黃宇萱(荳荳)」之對話紀錄擷圖、甲○○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2紙、癸○○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癸○○於LINE與暱 稱「Rong」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丑○○於LINE與暱稱「BMT交 易平台總客服」、「湘」、「俊燦」、「Eason吳」之對話 紀錄擷圖7張、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丁○○於LINE 與暱稱「玥婷」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乙○○中華 郵政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遠東商銀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擷圖1張、乙○○於LINE與暱稱「陳宥熙」之對話紀錄擷圖1 0張、己○○轉帳明細擷圖1紙、己○○於LINE與暱稱「義泰企業 山豬」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等件在卷可憑(金訴卷第55至70 頁;偵卷第38頁;併辦警卷第55頁;併辦偵一卷第21至53頁 ;併辦偵三卷第12至15、42、55至57、67至74、78、93至99 、114背面、123至125、175頁;併辦偵四卷第19至27頁;併 辦偵五卷第39、155頁;併辦偵六卷第35至37、41至49頁; 併辦偵七卷第35至37、43、47頁;併辦偵八卷第39、45至5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517號、 第140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



799號、第11538號、第30008號、第33513號、第33518號、 第3351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14),因 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至14所 示部分,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 一併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遂行本 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 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生產線作業員 、電子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0,000元至38,000元不等,與父 親、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本 案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 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 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育仁、黃莉琄、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巳○○ 110年7月20日 詐編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巳○○,並於LINE以暱稱「沈宏瑞」向巳○○佯稱:可藉由「幣安」虛擬貨幣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17時45分許 150,000元 2 辛○○ 110年8月9日 詐編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加入辛○○好友後對其佯稱:可藉由「XM平台」進行投資,其後帳戶因更換手機而遭凍結,並須繳付保證金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0日16時53分許 18,000元 3 子○○ 110年8月初 詐編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子○○,並於LINE以暱稱「林馨安」向子○○佯稱:可藉由「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0日23時9分許 36,000元 4 寅○○ 110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LINE加寅○○好友後,以暱稱「虞詩韻」向寅○○佯稱:加入「XM」網站會員依指示儲值,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0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5 戊○○ 110年6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戊○○並於LINE以暱稱「劉苡昕」、「張絡鈞」對戊○○佯稱:註冊為「千禧娛樂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前往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11時22分許 100,000元 6 庚○○ 110年8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庚○○並於LINE以暱稱「依」對庚○○佯稱:加入「VTMARKETS」網站會員依指示投資我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15時42分許 10,500元 7 壬○○ 110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架設廣告,並於LINE以暱稱「kitty」加壬○○好友後佯稱:「BitoEXS」網站為價差獲利平台,可藉存入擔保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17時許 18,354元 8 丙○○ 110年1月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丙○○並於LINE以暱稱「郁婷」、「向前」、「博楷」對其佯稱:投注「潤鑫財富收益平台」網站經營之「快捷收益彩券」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20時22分許 100,000元 110年8月11日20時23分許 90,000元 9 甲○○ 110年5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LINE以暱稱「黃宇萱」對甲○○佯稱:依指示於「mtrdpro.com」投資網站操作外匯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育銘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額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23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8月11日23時9分許 50,000元 10 癸○○ 110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LINE以暱稱「R0NG」對癸○○佯稱:可代為於「BitoEXS」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委請朋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12時38分許 35,316元 11 丑○○ 110年7月27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交友軟體結識丑○○,於LINE以暱稱「詩庭」、「BMT交易平台總客服」、「湘」、「俊燦」、「Eason吳」對其佯稱:可於「BMT」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9時46分許 50,000元 12 丁○○ 110年7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丁○○,並於LINE以暱稱「玥婷」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0日21時38分許 50,000元 13 乙○○ 110年8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恆穩計畫代操網站」廣告,於LINE以暱稱「陳宥熙」對乙○○佯稱:加入「聚瀛娛樂城」網站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 110年8月11日22時13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1日22時23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1日22時29分許 3,200元 14 己○○ 110年5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於交友軟體Pikabu結識己○○,並於LINE以暱稱「陳家怡」、「義泰企業山豬」對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依指示將風險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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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