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嘉(原名:歐彥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41、10990、14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紀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3行記載:「 存摺、」均予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記載:「基於詐欺 取財」之後補述:「及洗錢」,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記載: 「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5日」 ,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記載:「110年10月29日15時9分」, 應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15時10分」,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之末句記載:「銀行帳戶內。」之後均補述:「旋遭提 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紀嘉交付台 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及王道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詐騙集 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 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告 訴人陳哲華、陳韋秀、李銘秀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告訴人3人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5萬8千元,得手後仍 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取得3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
被 告 陳紀嘉(原名:歐彥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中 商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志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志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間,以臉書社軟體結識陳哲華,後以「依琳」之L INE暱稱帳號,向陳哲華佯稱:有內線情報,能協助操盤賺 錢云云,致陳哲華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3時44分及同 年月24日13時29分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陳紀嘉之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Instgram結識陳韋秀,後以LINE 帳號,向陳韋秀佯稱:可以協助操盤云云,致陳韋秀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29日15時9分、同日15時11分匯款10萬、5 萬8000元至陳紀嘉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 ㈢於110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結識李銘秀後,以「彭雨欣」之 LINE暱稱帳號,向李銘秀佯稱:有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賺錢云 云,致李銘秀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9時34分許匯款15 萬元至陳紀嘉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嗣陳哲華、陳韋秀、李銘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華、陳韋秀、李銘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紀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以1個1萬元租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志平」之事實。(原置辯遺失) 2 告訴人陳哲華、陳韋秀及告訴代理人李志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哲華提出其與LINE暱稱「依琳」帳戶之對話內容、匯款明細圖片;告訴人陳韋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告訴人李銘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哲華等3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各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上開臺中商銀及王道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陳哲華、陳韋秀、李銘秀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門號)涉有幫助詐欺,被告置辯遺失,並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之事實。 5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1年5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58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光碟 證明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刷卡用之金融卡於109年2月19日開啟,前揭開啟金融卡刷卡功能,需經被告驗證始得使用,而告訴人陳哲華於109年9月22日受騙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仍有刷卡消費之事實,且被告於交付後,均未做任何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租用上開帳戶花用殆盡之3萬元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