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3
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崇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1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賴杏 玉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前,見該屋大門未關, 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未經賴杏玉同意,徒手推開該屋大門後,步入屋 內竊取賴杏玉所有之背包2個(內有兆豐證券存摺、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臺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金融卡、新光銀行存 摺及金融卡、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賴杏 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經賴杏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杏玉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
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背包2個,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存摺及 金融卡,因需由本人使用始能發揮作用,且可隨時申報掛失 、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