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被告的辯詞存在高度可能性。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理應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楊彥翬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他人騙錢,並使被害人和警方難以追查騙錢的人 。心裡仍抱持若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一起詐騙錢財或洗錢 也無所謂的態度,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的某日,在台北市 大同區貴德街附近,把他申請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竣宇」,「楊竣宇 」對楊彥翬承諾提供匯進帳戶金額的0.1%作為報酬。 ②「楊竣宇」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之後,便於1 10年5月20日9時左右,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吳瓊 桃詐騙,使吳瓊桃受騙而於110年5月21日11時20分左右匯 款新臺幣(下同)186萬3600元到合庫帳戶。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方面的答辯:
1.被告:
楊竣宇是我以前交情很好的同事,他邀我提供帳戶參與投資 經營「資金盤」,我因為信任而沒有想到他會把我的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沒有幫助人家詐欺或洗錢的意思。 2.辯護要旨:
①被告多次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法院詢(訊)問時,始終陳 述他把合庫帳戶交給友人楊竣宇。無論一開始檢察官找不 到楊竣宇,或之後楊竣宇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都 不曾改口。最後楊竣宇終於在法院承認曾向被告借用合庫 帳戶。所以被告當初交付合庫帳戶給楊竣宇時,心中未必 存著不法的認知。
②社會本來就存在各種社會活動,不能認為帳戶交給別人一 定會被詐騙集團使用。況且每個人在交付帳戶時,心裡的 認知或想法,也因每個人的心性、愚智、社會經驗、經濟 能力、年齡而有不同。我們無法認為年紀只有二十幾歲的 被告,理論上、經驗上必然可以判斷帳戶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使用。
③本案的爭執點在於有無相關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無帳戶將 被詐騙集團使用的認知」,而不是「被告他有無能力認知 」,因為被騙而匯款的人,從一般社會經驗上也存在察覺 的可能性,但他們仍然被騙而匯款。因此本案必須證明被 告有相當高的認知可能性,才能對他科以刑罰。 ④依據楊竣宇在法院的證詞,可知他和被告有一段期間一起 工作、生活及遊戲,雙方應該有相當的默契與互信,被告 信任楊竣宇確實存在經驗上的可能性。
⑤根據合庫帳戶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從110年4月28日到5月 21日有多筆交易進出,其中支出部分都是網路轉帳,且經 銷商欄註記「XX代購」。而告訴人吳瓊桃被詐騙的款項是 於110年5月21日匯入再匯出,且匯出帳戶註明為「包包代 購」。因此被告辯解他將合庫帳戶借給朋友楊竣宇,且沒 有預期將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辯解,的確存在可能性
,難以認為他有不法的認知及犯罪故意。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合庫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吳瓊桃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 合庫帳戶的事實,已經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而且合庫帳 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告訴人把被騙款項匯進帳戶又被領 出的過程。因此,合庫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 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帳戶。
2.被告將合庫帳戶交給友人楊竣宇:
①被告的陳述:
如同辯護人所說,被告因為合庫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接 受多次詢(訊)問,他從第一次於110年7月9日接受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詢問起,一直到本案審理終結 前,始終都說合庫帳戶是朋友楊竣宇邀請他參與「資金盤 」的投資經營而同意提供使用,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偵三卷第8頁、影三卷第91頁、偵二卷71-73頁)。 ②證人楊竣宇的證詞:
檢警人員依被告陳述的姓名、年紀,找到被告所稱的楊竣 宇之後,證人楊竣宇初時都否認曾經收受、借用或使用合 庫帳戶(影三卷109-110頁、偵三卷24-25頁),直到他於 111年5月31日前來本院作證,才承認曾向被告借用合庫帳 戶(本院卷一268頁)。
③兩人陳述的歧異:
證人楊竣宇作證說:我因另一位友人廖緯綸一開始以和善 態度向我借用帳戶,因我的帳戶流動性不足(少有金額進 出)不符合他的需求,我便說自己沒有辦法。但廖緯綸接 著就改以恐嚇砸車方式逼迫我找朋友出借帳戶,我只好把 被恐嚇的情形告知被告,被告因而同意提供合庫帳戶和另 一個帳戶,我和被告並沒有提到利潤、報酬之事(本院卷 ○000-000頁)。他的證詞和被告所說「邀請參與資金盤的 投資經營而提供帳戶且有報酬」,有所不同。
④本院的看法:
⑴被告的陳述始終如一,而證人楊竣宇則是在他向另一位 朋友粘凱泓借用帳戶案件遭受調查後,才承認有借用他 人帳戶行為(本院卷○000-000頁)。甚至曾在本案偵查 中提及「我3、4年前就有因為類似的案件被判刑過,所 以對於帳戶我很謹慎」的謊言(影三卷109頁)。以此 等情況來看,當然是被告的說法比較可信。
⑵一般的正常人,不會把自己的帳戶借給可能涉及犯罪的
不明人士,除非有高額報酬。因此證人楊竣宇所說:「 被告得知他遭到廖緯綸以恐嚇方式強借帳戶之後,同意 免費出借合庫帳戶」的說法(本院卷○000-000頁),本 院認為不符合社會常情。
⑶因此,證人楊竣宇和被告一致陳述的「被告將合庫帳戶 交給楊竣宇」,以及隨後說明的「兩人有相當情誼」部 分,本院認為可信。但證人楊竣宇所講的借用帳戶原因 與過程,則難以採信。
3.被告與楊竣宇有相當的情誼:
依照證人楊竣宇的說法,他和被告曾在駿龍救護車公司同事 工作,他是救護車司機,被告則曾是他所駕駛救護車的隨車 救護人員,工作時兩人都住在公司宿舍,「平常吃飯聊什麼 ,玩遊戲什麼都在一起」,期間將近一年。被告離職後轉往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工作,他若出勤到仁愛院區還會 找被告聊天,兩人也會用LINE保持連絡(本院卷○000-000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楊竣宇曾經如部隊同袍朝夕相處 將近一年時間,並於被告離職之後保持連絡,兩人應有相當 的情誼。
4.合庫帳戶可能並非全部使用於詐騙:
①被告在地檢署陳述他是在110年4、5月間或4月中旬將合庫 帳戶交給楊竣宇(影三卷91頁、偵二卷73頁)。告訴人吳 瓊桃則陳述她第一次接到詐騙電話而受騙匯款的時間是11 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匯入另一帳戶,影二卷18 -19頁)。因此可知,被告應該是在110年5月20日之前將 合庫帳戶交給楊竣宇。
②而合庫帳戶的交易紀錄則顯示,在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 第二次接到詐騙電話而把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前,合 庫帳戶有多筆「精品代購」匯入與匯出紀錄(偵一卷31-4 1頁),顯示合庫帳戶除了遭到詐騙集團使用之外,可能 也曾經被使用於正常商業交易。
5.小結論:
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解「因自己所信任的朋友 楊竣宇,邀請參與資金盤投資,(被騙)而將合庫銀行帳戶 交給楊竣宇」的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
五、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楊竣宇以投資參與「資金盤」為由 ,被騙而交付合庫帳戶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 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2.對被告不利的事實(檢察官論告要旨):
①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他所陳述楊竣宇邀請參與的「資 金盤」究竟從事哪種業務?也就是說,如果被告是誠實的 ,他把合庫帳戶交給朋友,參與一項他不知內情的事業投 資。這一點的確不符合常情。
②依照被告的說法,楊竣宇承諾被告只需要提供帳戶,就可 以獲得匯入資金的0.1%報酬。根據社會常情,這也不是提 供資源設備的合理獲利方式。
③被告與楊竣宇的LINE截圖顯示,楊竣宇要求被告把合庫帳 戶綁定(轉帳)帳戶、開辦預付卡,並提及網路行銷,和 被告所講「參與資金盤投資」有所不同,一般人應該會產 生懷疑。
④證據顯示另一個遭到楊竣宇借用帳戶的粘凱泓,在接受偵 訊時否認交付帳戶避免遭到追訴,表示他知道把帳戶提供 給楊竣宇是有問題的,被告理應有所了解。
3.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 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確定或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 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 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 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 止結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 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 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 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 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 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判斷。也就是說,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 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據無 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 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 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 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著被冤枉 定罪的風險。
4.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合庫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 一點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他只 是「參與資金盤經營者」,並沒有想到他的帳戶會被用來 騙錢及掩飾身分。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合庫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
5.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用鐮刀時,法 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 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 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楊竣宇使用 他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 的義務嗎?他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提供帳 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6.每個人願意為朋友冒的風險不同:
這世界上存在各種不一樣的人,有的人對於朋友總是抱著不 可思議的信任,有的人對最好的朋友永遠保持一定程度的保 留。然而,國內外世界名著也讓我們知道,這世上始終存在 信任和背叛,最近有許多年輕人被朋友騙到柬埔寨淪為詐騙 集團成員或肉票就是鮮明的例子。因此,被告在不明白「資 金盤」詳細內情,且獲利顯然不合常理地優渥,甚至在楊竣 宇要求綁定(轉帳)帳戶、開辦預付卡,並提及網路行銷等 事之後,仍然同意把合庫帳戶交給好友楊竣宇,本院認為無 法導出「他心中必然存在與楊竣宇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的 結論。此外,楊竣宇向不同人士借用帳戶時,說明原因的詳 細程度可能不同,被告與粘凱泓面對刑事調查可能的反應也 未必相同,因此粘凱泓知所迴避責任,不表示被告也應該知 道內情。
六、結論:
1.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如果被告曾經接觸政府關 於帳戶的安全宣導,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他的說詞可能 不是事實。雖然檢察官論告時說的各種情形,在經驗上都 是可能存在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 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2.「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 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 工作)。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 的。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 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七、補充說明(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因為本院決定判決無罪,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41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 445號(被害人分別是蕭玉琴、張萬鈺、買冠初及陳允中) ,就不會發生和本案只有單一審判權應該一併審理的問題, 這部分應該退回由檢察官另外做適法的處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