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22號
TNDM,110,易緝,2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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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1、22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唯宸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
、19523號、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7號、1
11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夏唯宸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①、②、③):  ㈠追加起訴①(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2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夏唯宸於本院之自白、、 告訴人翁金玉於本院之指訴、翁金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翁金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㈡追加起訴②(109年度偵字第19523號):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JU WONG」應更正為「JY WONG」、第5行「於同日23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108年 8月6日23時23分許及108年8月7日2時37分許」、第7行「0 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2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夏唯宸於本院之自白及本 院民國111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追加起訴③(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等):      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203萬78,950元」應更正



為「203萬7,950元」、㈢第7行「1萬3,390元」應更正為「 1萬3,990元」、「2萬7,000元」應更正為「2萬6,985元」 、第8行「6,000元」應更正為「5,985元」、第13行「宋 若蘋」應更正為「宋若萍」。
  2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夏唯宸於本院之自白、告 訴人王郁蘋於本院之指訴及本院111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 錄」。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夏唯宸上開犯行部 分,與本案(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 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追加起訴①(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翁 金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詐取翁金玉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追加起訴書疏漏未記載被 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本院已於111年9月19日當庭告知應 適用法條、罪名及罪數,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田芮瑀匯入台新銀行帳戶金額較高)。
追加起訴②(109年度偵字第19523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③(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等):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4、5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



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附表編號 3、4、5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汽車銷售國小老師工作 、月薪約6、7萬元、已婚無子女、需撫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 (依本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 載),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翁金玉田芮瑀王信鈞、王郁 蘋、宋若萍之財物損失,事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3、5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2、 3、5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5之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附表編號4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仍得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追加起訴①(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  被告詐得之翁金玉帳戶資料,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追加起訴②(109年度偵字第19523號):  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現金4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田芮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追加起訴③(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等):   1犯罪事實一㈠:
   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 還告訴人王信鈞,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㈡:




   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現金203萬7,950元為其犯罪所得,僅返 還告訴人王郁蘋18萬9,000元,業據王郁蘋於警詢指訴明 確,其餘184萬8,950元迄未返還,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㈢: 
   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現金8萬1,945元為其犯罪所得,僅返還 告訴人宋若萍6,000元,有本院111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按,其餘7萬5,945元迄未返還,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李駿逸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主刑及沒收 1 追加起訴①(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 夏唯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追加起訴②(109年度偵字第19523號)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③(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等)犯罪事實一㈠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③(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等)犯罪事實一㈡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③(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等)犯罪事實一㈢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玖肆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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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